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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非婚生女抚养纠纷一案

时间:2008-01-25  当事人:   法官:曾强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渝黔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渝黔人,住(略),现住黔江新华东路“大脚板洗脚城”。

委托代理人,张治方,黔江城厢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非婚生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曾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风,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十七日非婚生育一女,名叫罗某宇。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于2007年4月进城开设洗脚城,后来被告另有新欢,与原告的感情逐渐疏远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为了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非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孩子出生后由于原告奶水不足,开始加奶粉喂养,4个月后就隔奶了。原告5月进城后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而原告不闻不问,直到2007年10月原告把小孩带走。在这期间被告一直在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另有新欢不是事实。同时请求法院判非婚生女罗某宇随被告生活,并不需要原告负担罗某宇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当月一起外出打工,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于2007年正月十七日生育一女,名叫罗某宇,现已10个月。孩子出生后因原告奶水不足,4个月就断奶,随后原被告均进城工作,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在进城后,原被告感情逐渐疏远,并开始吵架打架,直至最后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现无稳定工作,且住在娘家,无固定居所;被告现在在经营洗脚城,有固定的居所。原告于今年农历十月初六将罗某宇从被告父母家里接走至今。现原告为争取罗某宇的抚养权诉至本院,并请求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罗某宇尚未满周岁,需要一个稳定且有利于其成长的环境。就原被告的现状而言,被告罗某有一产业经营,也有固定居所,且非婚生女罗某宇在这之前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因此由被告罗某抚养罗某宇相对原告较为适宜,故本院对被告罗某请求非婚生女罗某宇随其共同生活,予以支持。现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罗某宇由被告罗某抚养,并按每年重庆市X村人口消费性支出标准承担抚养费。

案件审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曾强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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