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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公路养护一段、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20  当事人:   法官:龚节华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石某,男,生于1958年1月30日,汉族,住(略)-4。

委托代理人王德凡、杨某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20日,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1年10月22日,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87年7月5日,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1932年4月7日,汉族,住(略)。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6日和2008年7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王德凡、杨某甲,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7日,原告石某之妻汪彬乘杨某驾驶的渝x东南旅行型小客车,从酉阳向黔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国道319线1996加100米处时,因路面破损,致使车辆撞坏大桥右侧栏杆后,坠于12.8米高的桥下河滩上,造成了汪彬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故汪彬之夫,即本案原告石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汪彬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607.5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和食宿费用2000元,共计x.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及汪彬的身份证明和汪彬损害后果的证明;3、国道319线黔江段关于公路养护管理的有关文件;4、事故现场路面受损的照片;5、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对国道319线冯家大桥桥面维修及设置安全设施的请示。

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路面破损属实,但设有警示标志,事故责任系驾驶员杨某操作不当所致,不应由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公路养护及合法经营的有关文件;2、路面破损后,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

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辩称,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对国道319线黔江段的养护是受委托而养护,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同时因事故责任系驾驶员杨某操作不当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应照片;2、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积极处理破损路面的有关请示及行动;3、限速标志。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原告石某之妻汪彬乘杨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渝x东南旅行型小客车,从酉阳向黔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国道319线1996加100米处时,车辆撞坏大桥右侧栏杆后,坠于12.8米高的桥下河滩上,造成了汪彬及驾驶员杨某死亡,石某和张某某受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为,该次事故系杨某驾驶车辆进入冯家大桥约50米时,发现桥面破损,在绕道过程中车辆失控,撞坏大桥栏杆,坠于桥下,造成事故,并作出了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同时查明,国道319线黔江段属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将该段公路的养护管理承包给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在承包后,发现了国道319线冯家大桥桥面破损,便于2007年6月6日提出为了保障车辆和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尽快增设路缘石某维修路面的请示,2007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时尚未增设路缘石某维修路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某放弃了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应担责任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后认为,该次事故系杨某驾驶车辆进入冯家大桥约50米时,发现桥面破损,在绕道过程中车辆失控,撞坏大桥栏杆,坠于桥下,造成事故,并认定了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认为事故的发生系两个原因间接结合所致,一是驾驶员杨某的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考虑承担70%的责任,因驾驶员杨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其责任应由其继承人被告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但因原告石某已放弃了对被告张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及车主陈某某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原因便是桥面的破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可考虑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对国道319线的养护和维修是受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的行为,且在其发现国道319线冯家大桥桥面破损后,已于2007年6月6日提出维修的请示,其内容是为了保障车辆和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要求尽快增设路缘石某维修路面,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作为受委托人,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请示后,未及时回复,并拨付资金,致使被告重庆市X路养护一段请示四个月后的2007年10月17日,破损桥面仍未修复,以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破损桥面而导致的事故承担责任;二是损害范围的问题:因汪彬系城镇居民,本案事故虽然发生于2007年度,但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08年7月8日,应当按2008年度重庆市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按低于该标准的2007年度标准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1、死亡赔偿金x元/年X20年为x元;2、丧葬费为上年度职工工资的六个月,即为1601.25X6计9607.5元;3、交通费1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和食宿费用2000元系当事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述三项共计x.5元,按30%计算为x.95元,同时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汪彬死亡,对其亲属精神上确实带来了相应的伤害,可酌情考虑x元精神抚慰金。至于被告辩解虽然桥面破损,但设有警示标志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因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警示标志能足以防止桥面不平而存在的潜在危险,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提出应当查清保险理赔情况的观点,因保险理赔并不是免除被告责任的法定事由,即进行了使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也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故对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因汪彬死亡产生的交通费11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元的30%计x.9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原告x.9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1260元,由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节华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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