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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9  当事人:   法官:田世明   文号:(2008)涪法民初字第2997号

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光余、刘某某,重庆市涪陵区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系被告丈夫),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甲、黎某乙诉被告黎某丙遗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黎某乙和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黎某丙和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谭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的父亲黎某华死亡,其生前通过集资取得的位于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系遗产,该房经评估价值为27.35万元,另还有x元现金亦为遗产,请求法院分割。

被告辨某,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是被告集资取得,只是借被继承人的名义参加集资而已,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至于工资存折中x元现金,属于涪陵区中心医院的赔偿金x元中的一部分,不属于遗产,原告黎某甲已经放弃分割,应归被告所有。另,二原告还有遗弃被继承人的事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被剥夺继承权,且原告黎某甲已明示放弃遗产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1、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是遗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2、双方争议的x元现金是否为遗产3、二原告是否有依法应当被剥夺继承权的事实

一、关于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是遗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问题

原告主张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是遗产,提供了三个证据佐证:(1)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的证明,该证明说明了被继承人是其退休职工,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是被继承人集资修建,预交款x元,现尚未办理产权证。(2)涪陵地区行政机关收款收据5份,该证据载明从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被继承人先后分5次共缴纳集资款x元。(3)《三期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涪陵区X路X号房因三峡淹没拆迁,涪陵区政府办公室共支付被继承人x元。原告用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的证明来佐证争议的房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用《三期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书》来佐证资金来源,用涪陵地区行政机关收款收据5份来证明争议房产的集资款实际是被继承人缴纳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缺乏合法的程序要件,不具备证明效力。(2)缴款收据,是被告用被继承人的名义所缴纳,因为当时被继承人已经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去缴款。(3)对《三期移民补偿安置销号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款项是何时领到的,不能佐证集资款x元实际是被继承人缴纳。

被告主张争议房产属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黎某丙的存折,该证据能证明黎某丙在2001年12月29日支取了5000元现金。(2)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王幼农证明,该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从2000年12月起,因生活不能自理,经请求领导,同意请被告夫妻携女儿来涪陵照顾被继承人,被告夫妻护理、照顾被继承人至其死亡时止,还证明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集资款是被告代交的。(3)证人鲜文兰证词,该证词证明被告在是否参加涪陵区政府集资建房问题上,还征求过鲜文兰的意见。(4)证人郑金蓉的证词,该证词证明被告在2005年3月向其借了x元现金用以参与涪陵区政府集资建房。(5)被继承人的病历证明,被继承人从2000年起即出现不能做家务、不认识周围的人等症状,2000年7月即被诊断患脑萎缩、忧郁症等,2003年10月,被诊断为皮下动脉硬化性脑病;2006年11月1日,涪陵中心医院以脑萎缩症收入院治疗,2007年1月18日23时死亡。(6)被继承人2006年11月至被继承人死亡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和涪陵区委办公室涪区委办发[1999]X号文件。该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至2007年1月17日止医疗费为x元,最高可报销x元。

被告用黎某丙的存折、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王幼农、鲜文兰、郑金蓉的证明和佐证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集资款是被告缴纳的事实;用被继承人的病历和被继承人2006年11月至被继承人死亡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及涪陵区委办公室涪区委办发[1999]X号文件,来证明被继承人客观没有行为能力和支付能力。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2001年12月29日取款5000元不等于就是次日缴纳的5000元。(2)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王幼农证明,涪陵区政府办公室行政科加盖公章,行政科属办公室内设科室,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据也没有证明争议房屋就是被告的。(3)证人证词是被告代理人冉某某调取的,因冉某某是被告的丈夫,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继承人的病历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继承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被继承人2006年11月至被继承人死亡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和涪陵区委办公室涪区委办发[1999]X号文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支付房款的能力。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夫妻从2000年起即从石柱到涪陵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护理、照顾被继承人至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争议房屋为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的集资房和集资建房资格人是被继承人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中山西路X号房屋被拆迁后补偿的经费使用,被告解释为给被继承人治病和家庭生活开支用去,但没有提供合理使用该费用的清单和证据。原告提出被继承人的医疗费是单位报销,生活费有退休金支付足够,对此,能查明的只有被继承人在2006-2007年退休金为1025-1045元。对涪陵区X路X号房屋原告主张是被继承人的个人房产,被告是用该房拆迁所得经费缴纳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集资款,没有提供中山西路X号拆迁补偿款的实际发放时间等相应证据。被告认可涪陵区X路X号房屋由区政府出售给给被继承人的,其出售具有福利性,买房款x元是被告出资,产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供了自己的存折和缴款发票复印件佐证。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9日支取了x元现金,缴纳房款时间也是2003年9月9日,金额x元,收据中缴款人为被继承人。对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价值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重庆信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确定价值为27.35万元。对此,被告提出了该鉴定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且评估机构没有调查相邻房产价格,评估不科学,法院在委托中也没有让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单位,程序不合法。经核实,该评估单位有司法鉴定资质,且评估目的也是为司法裁判而进行,至于法院没有让双方共同选定鉴定单位问题,经向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核实,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在多次通知被告均无理不到庭的情况下,由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在本院监察室监督下随机选定的单位。对鉴定单位没有调查相邻房产价格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另,原告黎某甲对曾明示放弃继承事实认可,但提出未分割前可以反悔。经查明,原告黎某甲是在2007年5月18日给被告出具“父亲生前遗产我黎某甲放弃继承财产,集资建房松翠路X-X号只力建军出资集资,本人力成华无权分配”的书面承诺。

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法庭查明的部分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价值x元。理由:单位集资建房带有单位福利性质,只有享有集资建房资格的人才能参加集资并取得房屋产权。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集资建房资格是被继承人所有,且缴款凭据载明的缴款人也是被继承人,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房为他人所有外,该房产权能够认定为被继承人所有即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房屋价值的鉴定,委托评估和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评估的证据不充分,故予以采纳。被告虽主张该房是其个人财产,但其证据明显不充分。首先,若被继承人在集资建房期间客观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单位安排的护理人员和被继承人的子女,直接无偿利用被继承人的资格参加集资并主张产权,构成对被继承人侵权,其主张显然不能被支持。其次,若被继承人在集资建房期间有民事行为能力,在被继承人有几个子女的情况下,由其中一个参与集资,并享有产权,按民间习惯,应当征求另几个子女意见,避免家庭矛盾;当然,被继承人同意转让或赠与该房的集资建房资格或产权例外。但发生争议后,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再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全部集资款均是被告支付。被告的证据中,明确证明该房集资款项全部由被告代交仅有涪陵区政府办公室王幼农证明,但王幼农在证词中没有说明是如何知道集资款项全部由被告代交的事实,即使全部由被告代交,该行为也属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被告亦不能享有该房屋的产权。

二、关于工资存折中x元现金是否为遗产问题

原告主张为遗产,以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的工资存折佐证。对此,被告提出这是涪陵中心医院在治疗被继承人中引发医疗纠纷,被告追索而得的赔偿款x元中的一部分,不属于遗产,且原告黎某乙明确放弃分割赔偿金。被告提供了与中心医院的协议书和被继承人的工资存折佐证。协议书是2007年1月23日签订,是由被告丈夫冉某某代表被继承人与赔偿义务人涪陵中心医院签订,赔偿原因是医疗纠纷。该协议明确约定由涪陵中心医院赔偿x元被继承人,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款的总和,但没有对每项损失金额列明。赔偿款于当日即转入被继承人工资账户。诉讼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黎某乙放弃分割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黎某甲提出了分割请求。

对双方争议的被继承人工资存折中x元现金,本院确认为涪陵中心医院在治疗被继承人中发生医疗纠纷后,该医院支付的赔偿金x元的一部分,因此时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涪陵中心医院赔偿的是被继承人近亲属的损失,不属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关于二原告是否有依法应当被剥夺继承权的事实的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遗弃被继承人应当被剥夺其继承权,提供了证人郑金蓉、王素芳、鲜文兰、文健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了被继承人2000年底没有人照顾和此后由被告照顾的事实,但没有能证明何时出现完全无法独立生活,需人照顾的情况和2000年底被继承人没有人照顾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事实。

对此争议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二原告遗弃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的事实成立。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父被继承人黎某华原系涪陵区人民政府退休员工,2000年12月,被继承人黎某华因患脑萎缩、忧郁症等,生活不能自理,涪陵区X排被告夫妻来涪陵照顾被继承人,自此,被告与其丈夫便从石柱迁入涪陵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被继承人直到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黎某华从石柱老家迁入涪陵后,涪陵区人民政府按政策规定在涪陵区X路X号处给被继承人黎某华分配了1套房屋,共计收取房款x元。2005年9月30日,该房被拆迁,共获得x元各项补偿款,补偿款被被告和被继承人在生活中用去。另,被继承人还享有其所在单位即涪陵区人民政府在涪陵区X路X号的1套集资建房资格,为此,被继承人于2001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先后分5次共缴纳集资款x元,并已经实际取得了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产权,房屋现价值x元。2007年1月18日,被继承人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前,没有对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进行处分。被继承人死亡时共有第一顺序继承人3人即长子黎某甲、次子黎某乙和女儿黎某丙。2007年5月18日,原告黎某甲承诺放弃继承。2008年10月23日,二原告请求进行遗产分割来院,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被继承人从2006年11月至死亡前在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双方产生争议,要求医院赔偿损失。2007年1月23日,涪陵中心医院与患方代表被告的丈夫冉某某达成协议,由涪陵中心医院赔偿x元给被继承人,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款的总和,协议没有对每项损失金额列明。协议签订的同日涪陵中心医院支付了该赔偿款,打入了被继承人工资账户。在被告向涪陵中心医院索赔前,原告黎某乙以没有时间索赔为由,不愿参加索赔,已向被告明示放弃分割赔偿金。

本院认为,继承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因此,原告分割遗产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黎某甲曾放弃继承问题,因继承遗产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原告也不是为不履行法定义务为目的而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本院准许其反悔。被告主张二原告遗弃被继承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继承人分配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从2000年12月起到被继承人死亡时止,尽了对被继承人的主要扶养义务,可以多分。据此,本院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二原告各分配25%,其余50%分配给被告。至于集资房款存在实际由被告支付的可能,因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涪陵中心医院赔偿给被继承人近亲属的损失,不属遗产,但赔偿金是基于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取得的,故本院参照法定继承标准来分割。此款,原告黎某乙已经明示放弃分割,由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各分配50%。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涪陵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归被告黎某丙所有,由被告黎某丙补偿原告黎某甲、原告黎某乙房屋价款各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涪陵中心医院赔偿给原、被告的赔偿款x元由原告黎某甲和被告黎某丙各分割50%,由被告黎某丙支付x元给原告黎某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黎某甲、黎某乙各负担706元,被告黎某丙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指定的期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世明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万玲、黎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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