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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双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7-10-28  当事人:   法官:范云飞   文号:(2006)南民初字第4183号

原告:重庆双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X号响水苑A栋七楼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略)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x,(略)员工,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双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由农业银行向原告的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协议履行过程中,截止2005年10月25日,有32名购车借款人未向农业银行清偿借款,共欠借款本息x.21元。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农业银行将其对32名购车借款人中的27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偿还27户贷款本息后,农业银行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债权转让书及收贷凭证。原告按约向农业银行支付了27名借款人贷款本息x.34元后,根据农业银行提供的债权法律文书,向各借款人的保证人催收贷款本息,但各保证人均以农业银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为由,拒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农业银行明知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转让债权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在向原告转让债权时却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使原告对债权的状况作出错误判断而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受让农业银行转让的债权,农业银行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恢复到《合作协议》约定的三方权利义务状态。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二条撤销的理由:一是农业银行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仅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亦未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所有债务人,致使债权转让未生效;二是二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在《协议书》中约定保险公司仅对32名借款人中的5名承担保险责任,而对剩余27名借款人的保险责任完全予以免除,由此造成原告代位追偿权的落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告对农业银行承担的责任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相比要重得多,显失公平。

被告农业银行辩称:认可三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的事实。《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谓欺诈和显失公平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告代27名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并非受让农业银行对27名借款人的债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三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的事实。原告称农业银行故意隐瞒债权情况,无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原告与农业银行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与农业银行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二者的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对原告而言,《协议书》是单务、无偿合同,原告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举出保险公司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其无经验而与其订立所谓“显失公平合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原告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没有在1年内行使,其撤销权消灭。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抛弃撤销权,其撤销权也应消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1、2002年8月7日《合作协议》。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农业银行设立不低于汽车消费贷款总额10%的保证金账户,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时,农业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原告先期代借款人偿还,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借款同样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同时对借款人、保证人和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和受偿权。

2、2005年10月28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农业银行之间是债权转让的关系,农业银行隐瞒了大部分借款人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事实,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该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30万元,与原告承担的近96万元相比,相差太多,显失公平。

3、(2006)南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业银行虽然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但并未向借款人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导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而不再承担责任,而农业银行没有告知原告这些事实,属于故意欺诈。

4、邹孝伦等32名购车借款人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重庆市双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江运输公司)等本案之外的相关运输公司,其中6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在2005年10月28日前已经届满。

5、银行债权转让书12份。证明农业银行未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仅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导致原告无法行使相应权利。

6、原告及双江运输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民事诉状、双江运输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和双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已变更,李长生不再是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7、原告致双江运输公司的函。证明原告要求双江运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江运输公司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予以拒绝。

农业银行认可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约定原告对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责任份额为农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总额的10%,只要借款人未还款,农业银行就有权就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原告可向借款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和保险公司均对农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认为证据2约定原告承担的责任仍是保证责任,是对证据1的延续和明确。认可证据4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5中的债权转让书,认为都是应原告的一再要求才出具的,实无必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自动取得追偿权。对证据6,认为李长生一直以原告和双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办理贷款,虽然之后二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农业银行并不知情,有理由相信原告清楚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对证据7,认可双江运输公司可能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约定原告对农业银行承担贷款总额10%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追偿权仅针对借款人和借款合同保证人,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仅对农业银行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认为证据2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原告和保险公司分别对农业银行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对证据3-6的质证意见与农业银行相同。认为证据7与保险公司无关。

被告农业银行举证:

1、农业银行向购车贷款人发放贷款金额清单。证明从2002年8月7日至2003年7月,农业银行基于三方《合作协议》共向200多名借款人发放了贷款x元。

2、2006年7月24日李长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李长生于2006年7月24日收到12名购车借款人的债权转让书。

3、2003年3月6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补充协议》。证明三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补充约定。

原告对农业银行证据1不认可,认为贷款是事实,但贷款总额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3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对农业银行证据1的真实性及贷款总额x元的事实均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按原告所称2006年7月3日知道“欺诈”事由,但其在2006年7月24日仍要求农业银行转让债权,可见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

1、2002年7月25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对三方《合作协议》进行补充约定。

2、2002年8月19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险合作补充协议》。证明三方当事人对《合作协议》进行补充约定。

3、营运车辆贷款保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实际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对银行承担责任,《合作协议》仅是意向性协议。

4、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保险公司已按《协议书》约定向农业银行支付了x元保证保险款。

原告对保险公司证据1,认为其显示的形成时间是2002年7月25日,并载明是对“2002年7月31日合作协议进行补充”,与保险公司所称是对2002年8月7日《合作协议》的补充不相符,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2无原件,不认可。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农业银行对保险公司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指定原告为开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业务的特约经销商,农业银行向原告购车户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限额为x元,该限额有效使用期为2002年8月7日至2003年8月6日;原告应在农业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起存金额x元,保证金余额不低于农业银行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额度的10%,在汽车消费贷款未偿还完毕之前不得支取;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由原告负责赔偿;上述情况下,农业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以上款项,以偿还购车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如保证金余额不足汽车消费贷款额度的10%时,原告应在3日内补足;在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有效期内,若购车人违反借款合同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农业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购车人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相关费用,作为原告先期代购车户偿还;原告先期代购车户偿还贷款本息后,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贷款同样承担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原告同时对该部分贷款享有代位追偿和受偿权(见《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内容。

《合作协议》签订后,三方当事人即向购车借款人开展汽车买卖、贷款、保险业务。农业银行先后与若干借款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用于向原告购买汽车,并对借款金额、利率和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担保方式约定为履约保险和保证担保两种,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2年。同时,保险公司与购车借款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为购车借款人,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保险公司为农业银行向购车借款人发放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若购车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农业银行欠款时,视为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此后3个月购车借款人仍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公司负责代购车借款人向农业银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购车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而致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从购车借款人获得贷款之日起,至付清贷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贷款本息之日止。

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三方当事人根据2002年8月7日《合作协议》,农业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在原告处购车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险公司提供履约保证保险。截止2005年10月25日,仍有32名购车借款人贷款未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余额为x.21元,其中本金x.54元,利息x.67元(不含原告保证金已为客户垫付的x.24元)。保险公司对已扣车处置履约险的黄友昌、张义基、姚述洪3户履约保险按实际应履约金额赔付,此外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金额为x元,用于农业银行收回夏时凯、代昌模2名购车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险公司支付该保险赔偿金后,不再承担三方合作项下的履约保证保险责任。原告代剩余27名购车借款人于2005年10月30日前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x.34元,农业银行收到代偿款项后应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债权转让书及收贷凭证,原告取得代偿部分款项的追偿权,此后,原告对三方合作项下农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和保险公司向农业银行支付相应款项后自行负责通知购车借款人。该协议签订以前原告保证金垫付部分由原告自行向借款人追收,与二被告无关。合同附件是32名借款人的欠款情况。

截止《协议书》签订之日,上述27名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有6份,其中5份的保证人为双江运输公司,借款人分别是邹孝伦、彭小林、周小林、王某高、勾道荣,另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董良刚,保证人是重庆蓝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以扣划其保证金账户的形式向农业银行支付了x.24元。《协议书》签订之后,至2006年7月止,原告以扣划保证金账户和支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向农业银行支付了x元,此后未再付款。2005年10月31日,保险公司向农业银行支付了x元保险赔偿金。2006年7月12日,农业银行就其对12名借款人的权利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李长生于2006年7月24日就此出具收条。

原告对上述保证期间届满的6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均被拒绝。原告就上述27名借款人中的林茂、董良刚二人向本院起诉,要求二人支付原欠农业银行的借款本息,并要求相应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分别于2006年7月3日、17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款的请求,驳回了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二被告的关系,即《合作协议》属意向性协议,保险公司对农业银行承担责任的实际依据是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李长生原为原告和双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生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时其身份是双江运输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一直持有上述32名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原告自认其在2005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即知道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并未深究;称其在2006年7月3日本院就林茂一案作出判决后方知农业银行“欺诈的事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请求撤销《协议书》的权利。围绕原告诉讼理由,该焦点分为三个方面:1、签订《协议书》时农业银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农业银行仅向原告出具了部分债权转让书且未书面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构成撤销《协议书》的理由;3、《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

(一)关于第1方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一直持有27名未按时还款的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其应当清楚这些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在签订《协议书》时也应当知晓相应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长期从事民商事行为,应当对订立合同所需考虑的风险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具有丰富的经验。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时约定原告承担近96万元的责任,在涉及如此较大金额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对自己先行承担责任后能否行使追偿权应该有明确的认识,其中能否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是重点考虑的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农业银行必须详尽地告知原告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以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告称农业银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在签订《协议书》时6份借款合同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中5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双江运输公司。因李长生原系原告和双江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断变更,但在签订《协议书》时李长生的身份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双江运输公司的股东之一。鉴于李长生身份的特殊性,其代理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应当知晓农业银行是否向双江运输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由此可知无需农业银行告知,原告也应知道该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欺诈行为不成立。

(二)关于第2方面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合同的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本院认为,姑且不论原告代购车借款人向农业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后取得的权利的性质,是属于单纯性的债权转让取得的代位权,还是属于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的追偿权,至少原告提出的该理由不属于撤销合同的情形,而应属于履行合同中违约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以该理由请求撤销《协议书》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3方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所称《协议书》显失公平,理由是其与《合作协议》相比,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由此造成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关于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主要体现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但上述合同条款相互存在矛盾,实际含义难以确定,且三方当事人对其解释各异,分歧很大,故难以准确判断各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更无法准确判断原告在签订《协议书》后是否承担了“明显加重”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协议书》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称在签订该协议时农业银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欺诈,以及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撤销《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双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820元,合计x元,由原告重庆双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飞

代理审判员周倩

人民陪审员王某碧

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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