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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向某甲、向某乙诉被告孙某丙、谢某某工亡补偿金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8-10-10  当事人:   法官:赵亚雪   文号:(2008)彭法民初字第4号

原告毛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某甲,女,生于1995年10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原告向某甲之母),身份见前。

原告向某乙,男,生于2002年3月9日,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学生,住(略)。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原告向某乙之母),身份见前。

被告孙某丙,男,生于1943年2月16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伍教师,住(略)。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48年10月13日,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向某甲、向某乙诉被告孙某丙、谢某某工亡补偿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益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必要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传洪、钱徽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美,原告向某甲、向某乙之法定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孙某丙及其与被告谢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育、王子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向某甲、向某乙诉称:原告毛某某与前夫计养育了一子一女——长女原告向某甲、次子原告向某乙,之后,前夫去世,遂与孙某凯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2月,孙某凯在外因工死亡,得赔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差旅费等共计x元,除用去差旅费x元、丧葬费x元后,尚余x元为被告孙某丙占有。原告毛某某与孙某凯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孙某凯与另二原告向某甲、向某乙已共同生活数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即已形成继父与继子女间的亲属关系,被告独占前述赔偿款,显已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三原告因孙某凯死亡所得的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赔偿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丙、谢某某辩称:其一、原告向某甲、向某乙与被告孙某丙、谢某某之子孙某凯间无《婚姻法》意义上的继父与继子女的亲属关系,无权分割涉案的赔偿金。理由为:1、原告毛某某与孙某凯虽于2004年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孙某凯也未实际抚养原告向某甲、向某乙,况,孙某凯对原告向某甲、向某乙也无法定的抚养义务。(1)孙某凯生前对生活毫无责任心,生前即欠债6000余元,故,其无抚养能力;(2)就情理而言,孙某凯也不可能随原告毛某某到其前夫家生活,原告毛某某之父母也不允许原告毛某某到孙某凯家生活,故,孙某凯生前不可能去抚养、教育二原告向某甲、向某乙;(3)《婚姻法》意义上的“共同生活”,要求双方当事人要以持续、稳定、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为目的,“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要求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有经济上的帮助、生活的照顾等表现形式,就被告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孙某凯生前并未与三原告共同生活,也未对原告向某甲、向某乙一尽抚养、教育之责。2、涉案的赔偿金非遗产,不能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置,故,原告以继承法律关系求偿显然不当。3、孙某凯工亡后,原告毛某某及其与被告孙某丙、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华等人向某人单位索赔时,虽就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的权利份额苦苦求偿,惜因证据不足未能如愿,况,在“赔偿款组成清单”中也无此二人的份额,故,二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的请求显为无理诉求。其二、因处理孙某凯死亡的善后事宜计花去各种费用x元,当在总额中减除。其三、被告孙某丙已向某告毛某某支付了2950元,当在原告毛某某应分得的份额中减扣。故,原告向某甲、向某乙非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不当分割涉案的赔偿金,原告毛某某虽与孙某凯生前未共同生活,但双方间的配偶关系合法存在,其依法当分得合理的份额,但分割的赔偿项目仅限于工亡补助金与丧葬费,即应分得的份额为x元。

经审理查明:上列二被告孙某丙、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毛某某与前夫向某胜结婚后居住于(略),并先后于1995年10月24日、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原告向某甲、次子向某乙。2003年7月,向某胜病亡。次年5月25日,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孙某丙、谢某某之子——孙某凯登记结婚。但,三原告毛某某、向某甲、向某乙仍主要生活于(略)。

再查明:婚后,孙某凯外出河北省怀来县打工,并于2007年12月3日因工死亡。由此,原告毛某某即与孙某华、孙某戊、李继权、孙某芳、李海洋、谢某胜、孙某丁8人同往怀来县索赔。其间,经拉锯式协商,双方达成总额为x元的赔偿协议,对此,被告方提交的由参与索赔的孙某华书写的“工伤伤亡赔偿清单”显示的赔偿项目与赔偿费用分别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x元/年÷12月×60个月=x元);2、丧葬费8295元(x元/年÷12月×6个月=8295元);3、谢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229元/月×20年×12月=x元);4、孙某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229元/月×16年×12月=x元);5、处理事故事宜的相关费用x元;总额为x元。对于x元的组成,参与索赔的其余人却作出另外的证明——用工单位与索赔者在理赔中商定x元的赔偿金额(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因索赔者再要求用人单位给付交通费,用人单位遂因此补给x元的交通费,x元的总额由此得来。

还查明:外出索赔中,计用去交通费、食宿费、火化费等费用x元,其中,交通费8220元,食宿费638元。被告孙某丙、谢某某举示的“因亡者孙某凯处理出差结账清单”的原文载明:亡者之父孙某丙托李继权、孙某华二人带6000元,毛某某带2000元,三人共带8000元整,公司赔偿x元,总计x元整;其支出情况:共支出x元(包括验尸照像几次、把骨灰扫干净、买坐椅、喝水、抽烟、制影碟等等没有票证外,还余1375元,其中,毛某某有950元没有拿出来外,孙某华等人补出现金给亡者之父孙某丙425元。)。前述结账清单上载明的交帐人为孙某华、孙某戊;载明的见证人为孙某丁、田维刚;页末署记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

又查明:被告孙某丙、谢某某举示的证据显示:1、安葬孙某凯计花去各种费用x.75元,其中,建墓9100元,购棺材2500元,索赔至安葬期间七亲朋(谢某胜、孙某芳、李海洋、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华、李继权)的误工费7800元,杂支x.75元;2、2007年10月21日、12月5日、6日三日被告谢某某就医的医药费分别为86元、36.70元、104.10元,计226.80元;3、清偿死者生前债务5996元。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也未提交亡者孙某凯工亡前的工资标准。涉案赔偿款现为被告孙某丙持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有当事人的陈某,有证人孙某华、孙某丁、孙某戊、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因亡者孙某凯处理出差结账清单,有工伤伤亡赔偿清单,有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票据,有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存世间,不可能一生不与纷争接触,涉案工亡事故可谓“亲者痛,众生怜”,祈望双方当事人不要因本案纠纷或对立,或漠视,而当理性求解,切不可抱恨生活。世间万家,纠纷多如蚊蝇,法官也为俗人,不可能事事洞若观火,更无万能之手可一一冰释世间纠葛,盖因法院只能据法决讼,既不可能尽事判如神明,亦不可能事事再现客观。拾掇各方当事人的诉与辩,集中于赔偿权利主体的范围、工亡补偿金支出的合理性等数方面,虽诉如矛,辩如盾,且似各自成理,但本院不可能无选择地尽皆采信,只能据法析理,以对应存案之诉与辩,现逐一分述之。

关于供养亲属的范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某女、外孙某女、兄弟姐妹;该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亡者孙某凯与原告毛某某婚后至死亡时已历数年,依双方家庭的现状及我地习俗,虽可能寄居两地,原告向某甲、向某乙与继父孙某凯也不一定朝夕相处,但作为继父,不可能丝毫未尽养育之责,当推定双方间已形成实际的抚养关系,诚如此,方与常理相符,故,被告孙某丙、谢某某对此所作出的前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向某甲、向某乙当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本案工亡补偿金的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前述规定可知,法定的因工死亡的补偿款仅有三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分别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方法也明明白白、一览无余。探究参与索赔的孙某华书写的“工伤伤亡赔偿清单”及参与索赔的数索赔者的证言,该清单记明的赔偿项目与索赔者的证言也与前述规定并行不悖,据此可知,但涉案工亡补偿金由前述三补偿项目——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由用人单位给付的处理善后事宜的交通费用组成当无歧义。

关于工亡补偿金的拆解与计算。对于本案原、被告是否均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人及当如何计算似已成为双方争执之最大焦点,但双方均未对关于此的诉与辩提供相应的证据,给法院出具一个颇难排解的难题,但作为诉的裁判者,只能寻求可资适用的法律规定为尺度,在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范围内,力求以同一标准称量各自的份额。就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法规中的位阶及其现实重要性判断,前两者显优于后者,即,三者的排序当首为丧葬补助金,次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最后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若不据法分解,若想当然地随性刀割,则为无理之蛮判,由此,现据法作后述划界与计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由前述规定可知,申请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须具备三大要件:其一、由工亡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二、供养亲属既无其他生活来源,亦丧失劳动能力;其三、年龄达到或不足法定年限。此三者不可或缺,以前述规定为标尺逐一考量本案众当事人,必然得出:原告毛某某显不符合前述要件,被告孙某丙因为退休教师,也同为不具备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之人。被告孙某丙、谢某某虽否认原告向某甲、向某乙为亡者孙某凯的生前供养亲属,惜未对此提交确凿的证据,况,因被告孙某丙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其举示的“工伤伤亡赔偿清单”中载明于其名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即因此不足以采信。由被告方举示的数索赔者的证言均一致表明索赔中的数据计算均咨询过相关人员,且用人单位也不可能支付无根据之赔偿款,同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为固定计算的数据组合,当属不变之数,此二者外,即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及用人单位另行给付的相关费用——本案中表现为交通费,可据《工伤保险条例》分别计算,虽各省市确定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期间有可能不一致,因双方未提交“工亡赔偿协议”,致本院无从查知涉案的工亡补偿金的具体组成——赔偿项目、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及分配等等,本院不得不用证据规定称量被告方提交的“工伤伤亡赔偿清单”的证明力,其中对应罗列了丧葬费(实为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虽后者的计算期间以法之上限——60个月核计,但于法不悖,可资采信,即分别为:1、丧葬补助金8295元(x元/年÷12月×6个月=829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x元/年÷12月×60个月=x元)。就涉案证据可知,用人单位给付的交通费为x元,而非前述清单记明的x元,据此可知,前述三补偿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的总和为x元,余额只能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即为:x元-x元=x元,而被告谢某某当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份额不可能为x元的全额,依前述论理,法律不能承认原告毛某某、被告孙某丙享有申请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权利,故,余下部分当推定为原告向某甲、向某乙之份额,由于双方均未提交亡者孙某凯生前的工资数额等证据,本院难以确定一个合理的工资标准逐一计算,但,探究前述“工伤伤亡赔偿清单”罗记的对二被告孙某丙、谢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可知其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得来,即,被告谢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x元(229元/月×12月×20年=x元),若仍以此计算标准、仍适用同样的法律标尺分别计算原告向某甲、向某乙的份额,则分别为:原告向某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x元(229元/月×12月×6年=x元),原告向某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x元(229元/月×12月×13年=x元),三者的总和为x元,与前述推定的总额仅相差1583元(x元-x元=1583元)。前述计算或为权宜之处置,但困于缺乏证据的窘境,本院只能认定此计算。由于赔偿系以打包的总额方式进行,本院既无法探究与发现索赔时计算的原态,也无从觅找到某一计算标准以精确计算各工亡赔偿项目的数据,从而实现涉案工亡补偿金的便捷分配,故,此1583元的余额,可算作其他费用在各主体间再分配。

关于工亡补偿金支出的合理性。有亡当有葬,此为天理!欠债还钱,父债子承,即是数千年来中国民俗最朴素的对世观。我们不能不承认,法律,朴素如俗理;法律,更源于生活;故,我国民法从未抛弃前述价值观,而是以法之条文理直气壮地彰显。被告方举示的证据显示因孙某凯死亡不得不花去的前后两次的花销——索赔与安葬,以时下的人情世故丈量,以时下我地的习俗与市场物价计量,本院能够相信两次花销的真实性,虽索赔中的部分支出欠缺证据支撑,但火化尸体、外出索赔的吃喝住行,岂能不花销其时之情,人皆急于处理亡者的善后事宜,岂能料知事后纠纷并因此逐一索要与捡拾证据,若强要被告方对此举证,则有违人情;对于安葬与债务清偿,被告方对此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方虽质疑之,惜无反证可资颠覆,本院自当采信。天下父母皆有舔犊之情,被告谢某某为丧子而积郁,实可堪怜,生病当治,也为情理,但其治疗费因非亡者生前债务,故,依法不当用涉案的工亡补偿金支付,即,本院认定的合理支出当为索赔花销x元、安葬花销x.75元、偿债用资5996元,计x.75元。

关于工亡补偿金的分配。职工工亡后,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非亡者的遗产,而为社会保障待遇,不能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与分割,只能由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本人直接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归属,因为法定而具有专属性,即,只能分别属于符合条件的各供养亲属。丧葬补助金本不当分割,但因实际花去的丧葬费用远大于法定的丧葬补助金,故,超支部分可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列支。一次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在于给死者生前家庭的经济补偿,其分配原则当根据与亡者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亡者的信赖度适当分配,但与亡者相关联的相关债务与合理支出,若不经减扣而径行分配,则悖法离情。除却丧葬费与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当分配外,其余余款——x.25元(总额x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总花销x.75元=x.25元)毕竟为现实存在的物,不现实分配,而由部分人占有,显欠合理性,当在权利人间合理分配。考量本案众当事人的现状,俩被告均已老迈,且失子之痛将与其余生相伴,况,其与亡者的亲等与对亡者的依赖程度远大于三原告,随岁月的延伸,其身心无法不走向某颓,故,可酌量多分;而于三原告毛某某、向某甲、向某乙而言,原告毛某某正值壮年,原告向某甲、向某乙更可通过自己的奋斗而提升自己的生活品质,且伴着岁月的递进,生存能力将随之倍增;据此,本院酌定二被告各分得x元,余者则由三原告毛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均分,即分别为6047.08元、6047.08元、6047.09元。

关于份额合计。从前述论理可知,分配给原告毛某某的份额为6047.08元,分配给原告向某甲的工亡补偿金的份额的总和为x.0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6047.08元=x.08元);分配给原告向某乙的份额的总和为x.0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6047.09元=x.09元);分配给被告谢某某的份额的总和为x元(供养亲属抚恤金x元+x元=x元),分配给被告孙某丙的份额为x元。从被告孙某丙、谢某某举示的证据可知原告毛某某尚持有950元,故,当在其应得的款额中减扣,即为:6047.08元-950元=5097.08元。被告方虽辩解当分配给原告毛某某的份额为x元,但由于其对涉案工亡补偿金的计算部分不被本院采信,从而作出了与之计算部分对立的翻新的计算,即不因其自认给付而无选择地遵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完全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鉴于涉案之款现由被告孙某丙独自占有,属其他各权利人的份额理当由其尽数支付,但,被告谢某某未在本案中主张给付,本院无由无诉而判令给付,而其当得之份额因与本案不可切分,本院自当一并确认。同时,被告谢某某因未占有涉案款项,在本案中无由令其担责。基于前述述评可以得知,对于原告毛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对被告谢某某的给付请求及其三者未获支持的其余请求,则无由成立,理当驳回。

关于诉讼费负担。本案本无所谓胜败,盖因上列当事人或许均不知如何据法分解工亡补偿金,众亲临也不敢贸然助之分解,况,各项补助金及费用也系由众者分割,故,本案受理费当由本案当事人均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孙某凯因工死亡获赔的工亡补偿金,分配给原告毛某某的份额为6047.08元,分配给原告向某甲的份额为x.08元,分配给原告向某乙的份额为x.09元,分配给被告孙某丙的份额为x元,分配给被告谢某某的份额为x元;

二、由被告孙某丙分别支付给原告毛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因孙某凯死亡所得的工亡补偿金5097.08元、x.08元、x.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毛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全额缓交,限原告毛某某、向某甲、向某乙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7日内向某院全额交纳,逾期,本院即启动执行程序以实现诉讼费的交纳。),由原告毛某某、向某甲、向某乙、被告孙某丙各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2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亚雪

人民陪审员任传洪

人民陪审员钱徽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谢某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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