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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涪陵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7  当事人:   法官:陈基斌   文号:(2009)涪法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蒿枝坝水厂会计,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子诠,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黎万华,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关庙市场)。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曾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锋,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子诠、黎万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特别代理人徐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2月26日我的债务人张书荣为了归还我的借款,遂通过我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新星分理处(关庙市场)所开设的个人帐户存入人民币x元,存折号为x。我从未动用过此笔存款,至2008年底我到被告下设的实验转盘分理处取款时发现此笔存款已经没有了,后经查询DCC前交易明细结果才知道该款已于2003年2月27日被他人以我的名义分三次全部取走,我未在取款凭条上签名,说明不是我本人支取的,其责任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核取款人身份时出现差错所致,应承担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赔偿我存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03年2月27日起的计算的活期利息。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辩称,2003年2月26日16时47分我行应储户的要求,从张书荣的帐户上通过转帐方式转入原告张某某的x号存折帐户上x万元,同日16时49分从周小林帐户上转入原告张某某的x号存折帐户上x.99元,当日原告张某某的x号存折帐户上共转入了x.99元。2003年2月27日9时30分我行又按原告张某某的要求,分别通过转帐方式从原告张某某的x号存折帐户上转帐到彭秋福帐户上x元,周小林帐户上x元,张书荣帐户上x元,周建华帐户上x元,当日通过转帐方式共转出x元;通过支取现金x元。我行在办理这几笔转帐和取现金时,均是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其x号存折对应的储蓄卡和密码后办理的,同时我行还进行了大额存(取)款登记,分别审核了存(取)款人的身份并登记了身份证号码和金额。我行对于原告张某某的2003年2月26日和27日的存(取)款行为均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的操作规程。原告张某某称在存(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该签名确认仅作为银行内部查验凭据而已,没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以该签名真伪来确认是否是本人的存(取)款行为。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申请开设了存折号为x,储蓄卡号为x的一活期储蓄帐户,双方约定凭密码支取。原告张某某遂设定了自己的密码。2003年2月2616时47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新星分理处按照储户的要求,从张书荣的x帐户上通过转帐方式转入原告张某某的存折号为x的帐户上x元,同日16时49分从周小林的x帐户上转入原告张某某的存折号为x的帐户上x.99元,当日原告张某某的存折号为x的帐户上通过转帐方式,共转入了x.99元。2003年2月27日9时30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新星分理处按照储户提供的储蓄卡和密码,通过转帐方式从原告张某某的存折号x帐户上分别转入周小林的x帐户上x元,转入彭秋福的x帐户上x元,转入张书荣的x帐户上x元,;转入周建华的x帐户上x元,当日通过转帐方式从原告张某某的帐户上共转出了x元;通过支取现金x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新星分理处对2003年2月26日和27日在原告张某某的存折号为x的帐户发生的转入和转出各笔金额分别在“活期储蓄大额存(取)款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且登记了转入和转出双方各自的身份证件号码。同时,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新星分理处在办理每一笔转出、转入款项的取款、存款凭条上让储户签名进行了确认。事后,原告张某某以其本人从未动用过2003年2月26日存入的x.99元,直到2008年底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涪陵区实验转盘处的分理处取款时发现该笔存款没有了,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的法庭审理陈述笔录,原告张某某申请办理储蓄卡、折的申请书,储蓄折复印件,周小林、张书荣、周建华,张某某、彭秋福等帐户的DDC前交易明细结果,存(取)款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储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存款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原告帐户上的存款只要原告提供了储蓄卡或折并凭自己所设定的密码,被告就应当无条件向原告提取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如果储户一日一次提取现金x元以上的,储蓄机构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但对储户转帐就没有该条款的限至。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应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该章程规定“储户可在自动柜员机上用储蓄卡将款项自动转到建设银行所属机构的其它存款账户上”从该条文来看,储户对转账只要凭密码就能任意转入或转出。因此,被告从原告账户上凭其储蓄卡和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将存款转账到其他账户上,是符合双方签订的储蓄合同的约定和章程规定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以本人未在取款凭条上签名确认,即可说明本人未行使取款行为,因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需要本人签字,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以取款凭条上没有自己签字被告即违约,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基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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