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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教师进修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谢琼   文号:(2008)中区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教师进修学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山,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教师进修学院(以下简称区教师进修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天玲、许培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任锋、被告区教师进修学院委托代理人周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应征入伍,于2001年被授予三级士官,2004年3月退伍转业,同年6月直接受聘到被告处负责驾驶兼外勤工作。2007年7月31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签发聘书,聘用原告为驾驶员兼外勤,时间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但是,2007年10月8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交出所驾车辆钥匙,并告知原告其已经被解聘了,而被告的解聘理由却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聘书没有法律效力,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但是,被告当时并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手续,直到2007年10月10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原告拟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接通知后30日内仍应上班,同时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2007年1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兢兢业业,没有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被告制订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无权单方面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更无权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要求恢复原告驾驶员工作、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确认无效期间的劳动报酬。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9日以渝中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驾驶员工作;3、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判令被告按2030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200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撤销期间的工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教师进修学院辩称,被告系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虽然聘用了原告,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属雇佣纠纷,而非劳动纠纷,本案的处理就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成立。即使本案是劳动纠纷,原告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没有规定“继续履行”的救济手段,因为劳动关系不具有强制履行的属性。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恢复其驾驶员工作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当,也只能适用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的解决方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此外,原告请求恢复其驾驶员工作,不属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处理的事项。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到十年,合同期未满,不具备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是因为两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极端不负责任而被被告辞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可不给予经济补偿。综上,原告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区教师进修学院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2004年6月,区教师进修学院聘用谢某某为该院校务部工作人员,负责驾驶员兼外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7月31日,区教师进修学院以发《聘书》的形式仍聘用谢某某为该院校务部工作人员,负责驾驶员兼外勤工作,任期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满后,2006年7月31日,区教师进修学院再次以《聘书》的形式聘用谢某某为该院管理部行政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驾驶员兼外勤工作),任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聘用期满后,2007年7月31日,区教师进修学院仍以发《聘书》的形式聘用谢某某为该院管理部行政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驾驶员兼外勤工作),任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谢某某的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奖金770元、电话补贴150元、生活补贴100元、工种补贴200元、保险费320.4元,合计2340.4元。谢某某的主要工作是担任区教师进修学院驾驶员,每天接送学院领导上下班,区教师进修学院没有要求其每天必须坐班和打考勤。

2007年10月10日,区教师进修学院以谢某某在2007年暑假期间安排谢某某值班而谢某某未值班、手机亦未开机,导致学院领导因工作需要用车但又无法与其联系、工作受到影响、2007年国庆节期间未按学院的安排值班、影响该院工作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谢某某同志:经我院院长会议研究决定,拟解除我院同你的劳动关系。遵照相关法规要求,接本通知30日内,你仍应到我单位上班,同时学院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你的工作。望你接到本通知后,及时完成原岗位工作的交接,并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相关事宜同我单位协商。”谢某某在接到该通知前的10月8日,已将平时所驾车辆的车钥匙交还给区教师进修学院。在接到此通知书后的一个月期间,谢某某向该院递交了病假条,没有再上班,区教师进修学院也没有向谢某某发放2007年10月当月的工资。2007年11月9日,区教师进修学院向谢某某出具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谢某某同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院于2007年10月10日向你送发“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书面告知我院将于30日后正式解除你与我院的劳动关系。现正式向你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请你接本通知后,于2007年11月14日(含14日)前到学院完清各项手续,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谢某某接此通知书后,对区教师进修学院作出的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有异议,于2007年12月28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提交与被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所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谢某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聘书》三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二份、渝中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存折、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因此,劳动关系指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并管理劳动者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单位的驾驶员兼外勤工作人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发了《聘书》,该《聘书》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和劳动合同期限等,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聘用,双方还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实际工作中也接受了被告单位的管理,故该《聘书》实际已具备聘用合同的实质要件,双方实际已经建立了聘用合同关系,而聘用合同性质上也是劳动合同,也是聘用单位与被聘用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抗辩双方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在聘用合同期内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理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

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在聘用合同期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有充分的事实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除了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外,劳动者只有具备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才可以在劳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其中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法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称是由于原告在2007年暑假期间应值班而未值班,手机未开机无法联系、影响被告单位领导工作、2007年国庆节期间未按该院的安排值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未举示其单位关于驾驶员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的规定和其它相应的规章制度,也未举示证据证明2007年暑假和国庆节值班表已送达到原告本人、原告本人已知晓其应值班而未按时值班的事实,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故被告在聘用合同期内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错误的。

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由于被告在聘用合同期内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是错误行为,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对此问题的抗辩不能成立。

双方争议的第五个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判令被告恢复原告驾驶员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的处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判决予以撤销。其撤销后的效力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的处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并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回复至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驾驶员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第六个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不满十年、且目前双方约定的聘用期限未届满,不具备签订劳动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问题的抗辩理由成立。

双方争议的第七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工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错误地在2007年11月9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致原告从被告作出上述决定之日起就没有上班,也没有在其它单位工作,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从2007年10月起赔偿其工资损失,经查,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1月7日期间,原告自认请病假没有上班,没有付出劳动,因此,当月的工资不应当由被告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2007年8月1日起月工资2000元(不含保险费),故被告应当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赔偿原告的工资损失,现暂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共计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教师进修学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的解除与谢某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

二、重庆市渝中区教师进修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谢某某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工资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教师进修学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某

人民陪审员姚天玲

人民陪审员许培英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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