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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七甸乡胡某庄村委会三十亩村村民小组因诉呈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

时间:2009-04-24  当事人:   法官:赵光喜   文号:(2009)云高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呈贡县X乡X村委会三十亩村X组(以下简称三十亩村X组)。

负责人胡某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素明、柴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三十亩村X组诉呈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2009)昆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十亩村X组起诉称:其与呈贡县X乡X村委会胡某庄村X组、王家庄村X组因发生集体土地权属争议,于2007年12月27日分别向呈贡县人民政府、呈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书,但呈贡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处理。经三十亩村X组多次请求,呈贡县人民政府才于2008年3月以书面形式要求呈贡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呈贡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后,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七甸乡X村委会三十亩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告知书》后,呈贡县人民政府仍未作出处理决定。经三十亩村X组多次请求,呈贡县人民政府以“案件由国土局承办,应向国土局要求”为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呈贡县人民政府限期就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三十亩村X组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能确认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呈贡县人民政府作出,故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三十亩村X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三十亩村X组上诉称:2007年12月27日,上诉人因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向呈贡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书,2008年9月10日,呈贡县国土资源局做出了《七甸乡X村委会三十亩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2008年10月15日送达上诉人,但当上诉人要求呈贡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时,呈贡县人民政府以“案件由国土局承办,应向国土局要求”为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呈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撤销(2009)昆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十亩村X组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呈贡县人民政府限期就其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呈贡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证实其已向呈贡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相关申请的事实,但呈贡县人民政府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光喜

代理审判员桂蕾

代理审判员熊家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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