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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15人诉安徽省文化厅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9-02-24  当事人:   法官:杨荣生   文号:(2009)皖行终字第001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某某等1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等15人因诉安徽省文化厅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行诉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8年12月24日,吴某某等15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起诉人均为上世纪七十年代上岗的农村乡镇电影放映员。二十多年来,起诉人多次提出申请,要求安徽省文化厅按照国家广电部广发干字(1987)X号《批转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于解决农村乡(镇)放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规定,为起诉人解决事业编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问题,但安徽省文化厅一直未予解决。请求判令安徽省文化厅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起诉人办理转正定级和社会保险,并赔偿起诉人工资损失x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吴某某等15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吴某某等15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吴某某等15人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公民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多次申请安徽省文化厅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上诉人解决转正定级、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问题,安徽省文化厅均未书面答复,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是指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有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或者遇到危险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制止侵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职责。吴某某等15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安徽省文化厅为其办理转正定级和社会保险,并赔偿其工资损失x元,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吴某某等1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宋某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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