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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等121人起诉芜湖市三山区林业局、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9-02-27  当事人:   法官:杨荣生   文号:[2009]皖行终字第001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某甲等12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表人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宇、胡正安,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2008年7月1日,姚某甲等人向芜湖市三山区林业局递交《山林权争议调处申请书》,请求调处其与芜湖市三山区X村委会的山林权纠纷,芜湖市三山区林业局收到姚某甲等人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2008年9月23日,姚某甲等人以芜湖市三山区林业局、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宋鑫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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