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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更名前系上海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2时35分,在中山北路X路约400米,被告范某某驾车沿中山北路右转弯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原告欲扬招出租车,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的右侧后视镜撞及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范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7,284.0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90,3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27,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286,170.80元中交强险范某外的60%即105,702.48元;医疗费24,911.32元中交强险范某外14,911.32的60%即8,946.79元;物损费3,058元中交强险范某外1,058元的60%即634.80元,上述三项共计115,284.07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5,6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1,720元、扁马桶43.50元、锁骨固定带168元、床垫20元、李施德林17.91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0元、物损费1,2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按比例分担213,409.90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1,72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均予以认可;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78,7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总额10,000元;交通费认可与就医次数、时间相吻合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认可皮鞋220元、眼镜338元;衣物由法院酌定;认可锁骨固定带168元;床垫20元、李施德林17.91元、扁马桶43.50元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5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1,72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均予以认可;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78,7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总额10,000元;交通费认可与就医次数、时间相吻合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认可皮鞋220元、眼镜338元、衣物由法院酌定;认可锁骨固定带168元;床垫20元、李施德林17.91元、扁马桶43.50元不予认可。

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实际票据为准,第三人承担国家基本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对长生人寿及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已理赔部分不予赔付;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6个月工资单,如不能提供,认可960元/月×8个月;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78,7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与就医次数、时间相吻合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物损费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某不予认可;锁骨固定带、李施德林是外购药应有医嘱,床垫及扁马桶不在理赔范某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2时35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北路右转弯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北路X路约400米处,适有行人徐某某在该车道内靠机非隔离栏欲扬招出租车而由东向西行走,范某某驾驶车辆右侧后视镜撞及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660.72元、扁马桶43.50元、锁骨固定带168元、床垫20元、李施德林17.91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范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4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眶骨折,左眼挫裂伤,左锁骨不完全性骨折,经治疗后,现有继发性青光眼、白内障,左眼视力下降至光感4级。左头面部疤痕累计长10cm以上,分别评定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同年8月5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疤痕累计10cm以上,对被鉴定人容貌有一定的影响,后期是否需整容治疗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是上海博崇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又查明,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44.50元、现金1,000元。

再查明,被告上海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变更后为上海江南造船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所有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户籍资料、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等,被告范某某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押金单据等、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提供了工商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因此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徐某某自负4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应对被告范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三人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已由长生人寿及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理赔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规定表明,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两个以上的赔偿事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享有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包括医疗费用的权利,同时还因保险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合同权利,该两项权利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不适用损失补偿的原则,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5,660.72元;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鉴定书确定的期限8个月,金额按原告所从事的服务行业标准每月按1,465元计算,共计为11,72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184,563.20元(28,838元/年×20年×0.32);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8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3个月,数额按每月1,200元予以认定,酌情支持3,600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2个月,数额按照每月1,200元予以认定,计2,400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家属探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物损费(衣物、鞋子、眼镜),本院酌情支持838元;对原告诉请的床垫、扁马桶、李施德林、锁骨固定带等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锁骨骨折需固定带固定,同时因不能下床需扁马桶、床垫、漱口水等,该费用系必需、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疤痕累计10cm以上,对其容貌有一定的影响,后期是否需整容治疗由医疗机构决定。庭审中,被告范某某提出其在事故发生以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44.50元、现金1,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徐某某认可并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误工费11,720元、残疾赔偿金84,330.59元、扁马桶43.50元、锁骨固定带168元、床垫20元、李施德林17.91元、物损费(衣物、鞋子、眼镜)838元,共计为人民币120,838元;

二、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5,905.22元(其中被告范某某垫付244.50元)、残疾赔偿金100,232.61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1,637.83元,被告范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60%为72,982.70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4.50元、现金1,000元,被告范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71,738.20元;

三、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四、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对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1.8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2,12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5.80元。该款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被告上海江南造船嘉江船舶机械制造厂对该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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