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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因与芜湖长江轮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7  当事人:   法官:张跃芳   文号:〔2009〕皖民一终字第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芜湖长江轮船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长江轮船公司,住所地:芜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郑光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长江轮船公司(简称长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某某于1962年7月参加工作,1983年11月16日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以索取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长江公司于1986年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出对许某某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长轮芜人字[1986]X号文),1988年8月25日许某某刑满释放。后经申诉,1992年3月19日,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许某某无罪。长江公司依据上述无罪判决和原芜湖市劳动局1992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恢复许某某同志工人身份的复函》于1992年9月恢复许某某全民固定工身份,并安排工作,1998年6月8日许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1999年,许某某向芜湖市两级法院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2000年3月15日,原审法院以(2001)芜中民一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许某某关于追索劳动报酬案件的申诉。2008年8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函件要求,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此案。许某某职工档案中“调整职工工资评议审批表”记载:1964年7月许某某工资额调至40元/月,1983年前又调至47元/月,另长江公司还按月支付许某某地区工资差额补贴1.30元,共计48.3元/月。许某某被宣告无罪恢复固定工身份后,长江公司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一是分段追加调整许某某1983年8月-1992年3月错判期间的工资标准,依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X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许某某工资调整为56.10元/月(1983年8月-1985年6月);依据《交通部关于部属企业内部工资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标准将许某某工资调至72元/月(1985年7月-1986年12月);长江公司企业内部工资调整,许某某工资调至78元/月(1987年元月-1990年5月);1990年6月,又调至90元/月;依据长江公司长轮芜劳字(90)X号《关于印发我司贯彻国发(1989)X号文件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将许某某工资调至97元/月(1990年11月一1991年6月);依据国有大二类企业工资自行调整的精神,又将许某某工资调整为104元/月(1991年7月-1992年3月)。二是补发许某某1983年8月至1992年10月间按分段计取的应补工资8658.7元,扣除许某某服刑期间已发的生活等费用6251元,长江公司实际补发2407.7元,许某某已全额领取。鉴于许某某的实际困难并给予其一次性补助款1500元,又分配了福利住房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长江公司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即《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规定,已经分段追加调整并补发了许某某应补工资。上述分段计取的补发工资额均有相关工资调整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且计算数额并无不当。对于企业自行浮动工资部分,长江公司亦依据国家政策规定予以适当处理,给予许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助。至于许某某要求增加“3个序号”工资,因许某某服刑期间未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要求享受按3%奖励特殊贡献的在岗职工的“2个序号”和因工作表现突出被提升职务所加未达职务等级的“1个序号”的条件不成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某某要求1992年4月至1997年10月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款,因1992年4月至1992年10月长江公司已为其补发了工资,1992年10月至1997年10月已为其恢复工作,按月支付工资,故许某某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其要求支付上访交通费及其妻子83年至87年无法工作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费和增加的经济损失x元,以及要求支付服刑期间加班费和逾期支付该费用所导致的物价变动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某对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某某承担。

许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江公司赔偿147.3727万元经济损失和增加5个序号标准工资待遇。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补发工资的时间、扣除工资、困难补助的数额的认定均不属实。长江公司实际补发工资是从1983年8月至1992年3月间;1983年8月至1992年3月,许某某应得工资为3万至4万余元,而长江公司仅补发2000余元,违反了劳办薪字(1991)X号文规定的“各补发阶段应与本单位职工同时期所得工资水平一致”;长江公司对给予一次性补助1500元、克扣1992年4月至9月全部工资的理由等提供了伪证,隐瞒许某某应增加“三个序号”标准工资及工资额(含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福利等)迟延调整发放的相关文件,原审均未调查收集,对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全部否定。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根据法释(2001)X号第十三条和法释(2001)X号第六条,本案应由长江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许某某在原审中已提供的21件证据中有16件均是来自于长江公司故意隐瞒的部分证据,但原判均未采信。(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长江公司隐瞒的克扣工资等证据,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却未收集。

长江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芜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芜劳仲裁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3、本案实为以劳动合同纠纷之名要求再次落实国家政策,将无法得到的“国家赔偿”转要求长江公司承担,将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通过上访要求法院受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举出原审证据,证明目的亦同原审。此外许某某又提交了以下新证据:长江公司办公室给劳资处的函,系复印件,拟证明长江公司克扣其12个序号的工资,只补发了9个序号工资。

长江公司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长江公司克扣了其工资。

长江公司提交了:1、长轮总人[1986]X号《关于下达一九八六年3%职工晋级指标的通知》,长轮芜人教字(86)X号《关于给一九八五年有特殊贡献职工晋级的通知》、《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拟证明3%调资是针对有特殊贡献在岗职工的奖励,许某某即使在岗,也未必能够调资;因许某某平反前后均系工人身份,不存在“以工代干”或转干问题。2、汪化仁、马宏奎(上述2人系许某某提供的名单)等与许某某同期参加工作和退休的5份职工档案、许某某本人档案,拟证明许某某退休时工资与其他同等情况职工退休工资相当。

许某某质证认为长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长江公司是否应补调许某某5个序号工资;2、许某某主张147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许某某主张自己被捕前系“以工代干”身份,应享受“以工代干”工人转干调增1个序号工资,但许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捕前确系“以工代干”身份,同时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整顿“以工代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以工代干”工人只有“工作积极”、“遵纪守法”,符合干部条件的,经群众评议、组织考核、行署(市)人事部门批准,方能办理转干手续;第六条同时规定“不能转干的‘以工代干’人员,原则上回原岗位”。由此可见,根据该通知精神,并非所有“以工代干”人员一律划转为干部。因此,即使许某某被捕前系“以工代干”人员也不必然转为干部。况且,许某某被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后,芜湖市劳动局《关于同意恢复许某某同志工人身份的复函》恢复的也是工人身份。故许某某“转干调增1个序号工资”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政策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许某某主张3%调资2个序号、奖励2个序号共4个序号工资,但根据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长江公司《关于下达一九八六年3%职工晋级指标的通知》、《关于给一九八五年有特殊贡献职工晋级的通知》规定,这4个序号调资系对有特殊贡献在岗职工的奖励,此时许某某不仅已脱岗,而且也未举出此时有何特殊贡献,因此并不符合上述相关文件规定的调资条件,故其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许某某主张长江公司克扣其工资,要求补发、补偿、赔偿,以及要求长江公司赔偿服刑期间加班费、物价变动损失、上访交通费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长江公司已经根据当时国家政策为许某某恢复工作、安排住房,分段追加调整并一次性补发了许某某应补工资,又根据许某某的实际情况,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许某某恢复工作后按月领取工资,其退休后养老金与其他同等情况退休人员基本相当。这些都说明长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职工许某某已尽到了法定职责和义务,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跃芳

代理审判员洪平

代理审判员贾庆霞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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