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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柯某某、艾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繁昌县支行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9-06-17  当事人:   法官:汪洪波   文号:[2009]皖民二终字第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繁昌县志国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林,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繁昌县繁荣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繁昌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X镇北门春谷商市。

负责人:黄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智民,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市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斌,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繁昌县繁荣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X镇X路卧龙墩X号。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上诉人艾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繁昌县支行(以下简称繁昌支行)、原审被告柯某某、原审被告繁昌县繁荣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曾于2008年4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以[2008]皖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柯某某、艾某某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林,上诉人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玮,被上诉人繁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智民、胡斌,原审被告繁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30日,柯某某、繁昌支行、繁荣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繁昌支行分批向柯某某发放借款,担保人繁荣公司为柯某某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在繁昌支行办理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借款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相关费用的承担约定为: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繁昌支行即向柯某某发放了生产经营性借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812%,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此后,双方及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繁昌支行领取了繁他项(2005)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另查明,2007年4月5日,柯某某因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向繁昌支行作出还款计划:1、如本人矿山征用补偿资金到位,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如矿山征用补偿资金在6月份不能到位,自6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0万元借款,11月底还清上述借款本息。艾某某在该还款计划连带责任担保人栏处签名。此后,柯某某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9月10日,柯某某欠繁昌支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99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繁昌支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柯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日。2、艾某某对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繁昌支行有权对繁荣公司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柯某某、艾某某、繁荣公司连带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柯某某与繁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繁昌支行依约向柯某某发放贷款后,柯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柯某某承担,繁昌支行的律师代理费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因此繁昌支行关于要求柯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应是繁荣公司。虽然该合同上仅有艾某某的签字,没有加盖繁荣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担保人一栏已写明是繁荣公司,艾某某是繁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柯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已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艾某某也无权以个人名义用公司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故应由繁荣公司对柯某某的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还款计划中担保人应是艾某某。根据该还款计划约定的内容,担保的方式应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还款计划中对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还款计划中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的是艾某某,并未加盖繁荣公司印章。根据调取的证人证言,三位证人对艾某某当时是代表繁荣公司还是代表个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的都不明确,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艾某某当时是代表繁荣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签字。2005年12月2日,繁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只是同意为柯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能证明繁荣公司为柯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还款计划与繁荣公司无关,应由艾某某个人对柯某某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关于人保与物保的关系。本案中物的担保人为繁荣公司,保证人为艾某某,两者既非债务人亦非同一人,故债权人繁昌支行既可以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主张保证人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五)关于柯某某是否改变借款资金的用途,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对柯某某的借款记账卡交易及2005年12月30日序号为x的取款凭条、x的借款凭证调查情况看,当时取款人是罗诗春,但不能证明该笔资金被挪作他用,相反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繁昌支行已将100万元借款汇入柯某某的账户。柯某某在借款逾期后于2007年4月5日向繁昌支行作出还款计划进一步印证了繁昌支行向柯某某发放了贷款。艾某某关于柯某某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繁昌支行未尽相应义务,以致影响借款安全,对此其并不知情,因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柯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繁昌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x.99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1556%的标准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x元;(二)如柯某某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繁昌县支行有权以繁昌县繁荣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柯某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x元,由柯某某,艾某某,繁昌县繁荣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柯某某、艾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柯某某上诉称:繁昌支行未能按照约定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原审判决虽认定序号为x的取款凭条的取款人为罗诗春,但又认定繁昌支行将100万元贷款汇入柯某某账户,该认定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繁昌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艾某某上诉称:1、其在柯某某与繁昌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所涉《还款计划》中担保人栏的签字,均系代表繁荣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还款计划》中的担保人应是艾某某个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借款人柯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将争议的款项挪为他用,繁昌支行未尽“了解并检查借款人借款使用情况”的义务,以致影响资金安全,对此担保人并不知情,因而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繁昌支行对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繁昌支行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艾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自然人,又是繁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在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栏中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在《还款计划》保证栏中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两者的担保主体不同,后者是其个人担保。至于艾某某主张繁昌支行未尽监督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进而影响资金安全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繁荣公司述称:如借款人柯某某未收到借款,其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5年9月28日,柯某某在繁昌支行开立了存款账户,账号为x,借记卡号为x。同年12月30日,柯某某、繁昌支行、繁荣公司三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人繁荣支行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柯某某开立的银行卡号为x的账户内。同日,繁昌支行向上述账户划入资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柯某某、艾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繁昌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繁昌支行是否向柯某某实际发放了贷款;(二)艾某某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繁昌支行是否向柯某某实际发放了贷款的问题。

2005年12月30日,借款人柯某某与贷款人繁昌支行、担保人繁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柯某某在序号为x、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同日,繁昌支行向柯某某提供的在该行预先开立的存款账户中划入资金10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柯某某从未对繁昌支行发放贷款到位提出异议,相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又向繁昌支行出具了《还款计划》,由此进一步印证了繁昌支行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柯某某发放了贷款。上诉人柯某某主张繁昌支行未能依约向其发放贷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艾某某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柯某某在借款逾期后于2007年4月5日向繁昌支行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艾某某在该还款计划中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本案的债务已由第三人繁荣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且仍在保证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新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艾某某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还款计划》保证人栏中的签名,即繁荣公司为柯某某的该笔逾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故艾某某在《还款计划》连带责任保证人栏中的签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其主张该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艾某某主张柯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将争议的款项挪为他用,繁昌支行未尽相关义务,以致影响资金安全,对此其并不知情,因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本案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充分实现设定了双重担保,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具有选择权。本案中,提供物的担保是第三人繁荣公司而并非为债务人柯某某,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据此,艾某某关于其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柯某某,艾某某,繁昌县繁荣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洪波

审判员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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