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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X诉被告陈X、XX中介公司(以下简称XX中介公司)、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梅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底层。

负责人张X,经理。

被告XX中介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陈X,女,住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梅X诉被告陈X、XX中介公司(以下简称XX中介公司)、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追加陈X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陈X、陈X以及XX中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在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的指使下与被告陈X就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了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处将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交给了被告陈X。由于被告陈X没有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导致原告无法与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X返还4万元定金,但遭被告陈X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陈X未取得授权委托书,既不能签订买卖合同,又不返还定金;被告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在明知被告陈X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还指使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给付购房定金,存在过错,且被告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系被告XX中介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XX中介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X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万元,被告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被告XX中介公司承担返还定金的连带责任。

被告陈X辩称,房屋虽然登记在女儿名下,但已经告知原告事实的真相以及女儿在英国的事实,原告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居间合同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中介公司XX分公司以及XX中介公司(以下统称中介方)辩称,原告在2009年12月13日晚至其办公处寻找房源,其推荐了涉案房屋,原告看后很满意同意购买。签订居间合同前,中介方告诉原告,产权人在英国,只能由其母亲先代理。后双方在中介处协商了具体条款,并签订了居间合同。后,原告表示不想买房屋,中介方也曾进行协调,但是未成功。中介方认为其未欺骗过原告,被告陈X也愿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辩称,其对母亲陈X出售房屋是知晓的,需要办理具体手续,其同意配合,其余意见同其母亲陈X的抗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陈X的女儿陈X。

2009年12月13日,原告至中介方处寻找房源,中介方推荐了涉案房屋,原告看房后同意购买。签署合同前,中介方告诉原告,房屋权利人在英国,合同只能由其母亲即被告陈X先代理。原告同意后,被告陈X也到场,三方协商了相关的条款,并在当日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方)以118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在12月13日支付甲方(出售方)4万元,甲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收据,待房屋买卖成交后,定金抵作房款;12月17日,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给甲方购房款76万元作为首付款;12月31日前(进交易中心当日)支付37.50万元;款清当日交房;中介佣金为买卖双方各11,8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因原告原因未能如期签订买卖合同,则付给甲方的定金不予退还,由甲方与中介方平均分享。反之,如甲方收受定金后,擅自将房屋另售他人或因故不能如期签订买卖合同,则甲方应双倍退还原告购房定金,中介方有权分享其中的50%违约定金。在该份居间合同落款“委托人甲”处,被告陈X签署“陈X代陈X”字样。当日,原告向陈X支付了4万元,陈X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梅X支付购房款(定金)计人民币¥4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元整)”。

后,原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得知被告陈X要售房必须出具公证委托书或产权人本人回国签署合同。

2009年12月17日,被告接到中介方通知赶到中介处,但由于原告要求的公证委托书未能办成,原告要求被告陈X退还定金。被告陈X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并拨打110报警。据110出警记录记载,买卖双方“因买卖手续不齐,发生纠纷”,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次日,买卖双方以及中介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公证手续,因故未能办成。

2009年12月22日,被告陈X发手机短信给原告,表示“事已止(至)此买卖定金元月十七日归还,如果近期周转可以我会主动提前归还你的,放心”。后,双方因还款的具体细节发生纠纷,还款未成。

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4万元,但未成。

2010年1月15日,陈X从英国回沪。陈X表示可以继续以原条件与原告交易,原告表示已通过其他中介购买了房屋。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情况说明、收条、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陈X,行为人陈X在没有陈X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代产权人陈X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截止合同约定应当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12月17日,陈X既未取得陈X的委托书,也未通知产权人陈X到场,因此该份居间合同对被代理人陈X不发生法律效力,行为后果由行为人陈X负担。虽然陈X自述其对陈X的售房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但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原告而言,在没有产权人的授权或产权人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与陈X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可能存在交易风险,双方基于此发生矛盾,未能签署正式买卖合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陈X返还定金,亦属合理。同时,陈X也曾发手机短信给原告表示愿意退还定金,实际上被告陈X已经认可了原告返还定金的要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中介方承担定金返还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X定金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梅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梅X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陈X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斌

审判员胡桂霞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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