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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二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二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3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某新镇配套47#、48#商品房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规定,包工包料45元/平方米,施工完毕后30日内即春节前支付至80%,留2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全部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被告验收上述房屋外墙保温施工总面积为7,035平方米,总工程款应为316,57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工程款216,575元;二、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13,644元(按每天万某之2.1计算300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二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某二建三中队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某新镇配套商品房47#、48#,工程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始至11月30日止,材料根据甲方提供材料指定单进货;第二条第1款约定:包工包料45元/平方米;第三条第3款约定:施工完毕后30天即春节前支付至80%,留2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全部付清;第八条第7款约定:本合同项目部只对协议的证明,涉及经济等与三中队陈永飞负责。同时,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加盖的是某新镇D五地块配套商品房某二建项目部的印章。

2009年5月7日,某二建三中队经办人顾某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被告施工的47#房的外墙保温面积为4,150平方米,48#房的外墙保温面积为2,885平方米,总计为7,035平方米。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某二建三中队系被告公司的一个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曾于2009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某。

以上事实,由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确认书、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程完工后,某二建三中队的顾某确认外墙保温面积总计为7,035平方米,因此,工程款共计为316,575元。现原告承认被告已付工程款10万某,故尚欠工程款为216,575元。由于某二建三中队系被告的一个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外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216,5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某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5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9元,减半收取2,274.50元,由被告上海某二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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