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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a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新申花城—茉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2004年2月。被告自2001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2月共计3260.4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3260.4元(每季度物业管理费自次季度1日起按每日1元计算至2005年1月31日)。

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

二、收费价目表1份;

三、《茉莉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1份;

四、关于协调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期撤离茉莉苑会谈纪要1份;

五、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3份;

六、物业管理公约1份。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0日,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上海B房地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对本市闵行区X路X弄“茉莉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期限为两年,即至1999年4月21日止;物业管理费按0.8元/平方米/月收取,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元计算滞纳金;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前期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经有关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开发商还曾委托C(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至9月,对“茉莉苑”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除此之外,均由原告承担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在前期物业管理中,由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迟缓,原告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至2001年12月底。2002年1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茉莉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茉莉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对小区继续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按0.8元/平方米/月收取,逾期支付,按每日1元计算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因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的后续物业公司未及时到位,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继续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至2004年2月。被告沈a之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7.25平方米,自2001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2月共计拖欠3260.4元。开发商与原、被告还签订了《新申花城物业管理公约》1份,公约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季度收取,业主需在每季度开始的前五天内交清,每逾期一天,须缴滞纳金1元。为此,原告于2002年12月、2003年1月和2月,三次向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虽由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但对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未与原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物业管理公司实际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应视为原物业管理合同的延续。本案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两年,1999年4月合同期满后,由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原告仍按前期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前期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同样,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期满后,由于新聘的物业公司未到位,2004年1至2月继续由原告履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开发商、物业公司与各业主签订的《新申花城物业管理公约》,对业主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作了约定,该约定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低于按约定实际计算的金额),符合上述诸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260.4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滞纳金3260元。

案件受理费270.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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