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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为与被告赵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男,住X市X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男,住X市X区。

被告赵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丁X。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为与被告赵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6月29日和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王X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10年3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沪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南北高架共和新路立交东出口时,因变道撞击在正常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沪x及案外人驾驶的沪x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因被告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扣车进行鉴定,原告出租车停运已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经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人民币3,566元。

被告赵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图与事实不符,根据案外人的陈述,其在中间车道行驶,而被告车辆也在中间车道行驶,两辆车不可能行驶在同一车道内,事实是案外人变道从左后侧撞击被告车辆,被告车辆再追尾撞击原告车辆,故被告没有责任。出租车不属原告所有,财产损失不应由原告主张,故原告主体资格不符。现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是驾驶员与原告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不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沪x轿车行驶至本市南北高架共和新路立交东出口匝道时,因变道与案外人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并致案外人轿车撞击水泥护栏,后被告车辆再撞击原告驾驶的沪x轿车,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无人员受伤。

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上海市公安局高架交警支队对三辆事故车辆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车辆变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违法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及案外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公安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对事故车辆扣车进行鉴定后,再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为30天,原告车辆亦停运30天。原告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由两个驾驶员隔天轮流营运,原告为事故当天的驾驶员(另一天营运驾驶员的营运损失另案处理),发生出租车停运的间接误工损失。原告与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足额缴纳月承包金后,拥有承包车辆的营运权及收益权。

另,经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最新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为49,129元。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三方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所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本案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出租车停驶造成的损失作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认定书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主要依据。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变道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过失程度与责任认定书不符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责任认定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赔偿主体资格,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向其单位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请求权基础基于过错,被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问题,公安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对相关车辆鉴定后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期间原告车辆停运,造成原告间接损失,现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有过错,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节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在足额缴纳月承包金后,拥有承包车辆的营运权及收益权。在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期间,出租车停运,原告即没有收益,造成原告间接误工损失。现原告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主张30天误工损失为3,566元,低于本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误工费人民币3,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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