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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等房屋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26  当事人:   法官:熊大胜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甲,男,44岁,汉族,系孙某己之长子,因病成为"植物人"。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孙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66岁,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女,64岁,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女,62岁,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戊,女,54岁,汉族,现住(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法,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孙某己,男,69岁,汉族,系上诉人孙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孙某乙等之胞兄,住(略)。

上诉人孙某甲、三亚市房产管理局因孙某乙等诉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和三亚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三亚市房管局)颁发房产证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4月3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三亚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法以及原审被告三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孙某己没有到庭参与审理活动。本案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2个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三亚市政府和市清房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孙某己建私房处理决定和处理结论,认定争议房产是孙某己建造,土地使用权为孙某汾所有。孙某己以孙某汾的名义向房产局申请将争议房产确权为孙某汾和孙某甲共有。房产局根据孙某己的意愿将争议房产确权为孙某汾和孙某甲共有,并于1992向第三人颁发了三私房字第474号和三私房共证字第64号房产证。2006年原告以被告发证行为侵害其继承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产证。另查,孙某己向房产局申请发证时未向房产局提供孙某汾的授权委托书,孙某汾已于2004年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房产应当认定是孙某汾、孙某己及原告等人共同出资建设,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孙某汾的女儿,认为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三亚市政府和市房管局在孙某己没有提供孙某汾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认可孙某己提供由其本人填写的房屋申请确权材料,将争议房产确权为孙某汾和孙某甲,违反了《海南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其颁证行为违法。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判决:撤销三亚市政府、三亚市房管局颁发的三私房第474号和三私房共证字第64号房屋所有权证。

孙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准确。1992年孙某己申请确权证书时承认该房是他建的,被市政府清房办处罚也是孙某己去接受处罚的,但现在孙某己改口说是其父亲孙某汾建的,这是前后矛盾的。判决书以孙某己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歪曲了事实。在孙某己申请登记确权表备注中,有备注"原申请土地是我(孙某汾)批给使用证后,则由我长子孙某己建屋",这是孙某汾的证明,房是孙某己建造的。二、原判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不确凿。市政府的文件的证明力比居委会、医院的证明效力大。原判认定争议房产是孙某汾、孙某己及原告等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共同出资有何证据,各出多少居委会和医院证明是道听途说,证明力极小,不能推翻市政府文件,政府文件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争议房产是孙某己所建,原判在认定部分有意漏掉"孙某己"的名字,以此否认孙某己建房的事实。孙某汾和孙某甲领取房产证已经有十多年,原告没有异议,这也证明房产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归还孙某甲占二分之一的房产权。

三亚市房管局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府清字〔1992〕400号和市清字〔1992〕531号均明确记载争议房产的资金、材料来源和土地来源,其作为证据效力应高于孙某己口头否认、市医院证明和居委会证明,而法院以清房文件只认定材料来源合法、孙某己否认出资为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认定争议房产为原告等人共同出资建造证据不足。判决在原告无出资证明的事实下认定为原告共同出资建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明不足;且清房文件均明确建房的资金来源、材料来源为孙某己,土地来源为孙某汾,即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也是孙某己和孙某汾共有,因此,认定原告共同出资的事实,证据不足。二、发证行为存在瑕疵,不必然导致房产证的撤销。房产登记机关颁证时已依据市府清房文件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皆正确无误,撤销颁证不符合《海南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的撤销要件;基于对父亲出地、儿子出钱建房行为及传统上家庭财产处分行为的历史局限性与合理性的考虑,加上孙某汾八十多岁高龄,其子处理共同财产时的代理行为,没有损害他的权利为前提,没有授权委托不必然导致撤销发证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孙某乙等四位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三亚市房管局颁发两证的违法性。一审中,孙某己承认《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人一栏"孙某汾"的签名,系孙某己所签,且没有告知孙某汾本人;同时,三亚市房管局在答辩中也确认此事实。这说明:第一、孙某己对孙某汾隐瞒事实,假孙某汾的名义实施申请登记的行为,不是孙某汾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己的行为虚假,依法自始无效。第二、孙某己的行为不属于代签行为。因为代签的行为应以被代理签名者同意为前提。第三、孙某己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代理行为,依照《海南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孙某己代理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孙某汾本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而且,从形式上代理人所签是代理人本人的姓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但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与上述要求完全不符。所以,三亚市房管局在明知孙某己冒孙某汾之名,实施损害孙某汾和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情况下,作出颁证行为,不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是违法的。二、关于市清字〔1992〕400和市清字〔1992〕531号文件的问题。两份文件只说明了建房资金和材料来源合法,但没有说明谁出资建房,这在文义上存在多种可能性:建房资金和材料可能系孙某己提供,也可能是孙某汾提供,因此,无法确定争议房产系孙某己出资所建。结合孙某己承认建房资金和一切费用均系孙某汾出资的事实,从而证实建房资金和材料来源于确定系孙某汾所提供,排除了孙某己出资的可能性,从而排除了孙某己、孙某甲对争议房产共有的可能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亚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三亚市房管局的上诉意见。

第三人孙某己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和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机关颁发房屋产权证所引起的行政纠纷,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重点应当审查行政机关在颁发房屋产权证时,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和适用的法律程序是否正确。

撇开争议的房产是孙某汾或孙某己、还是他们与原告等共同建造或是否为共有关系考量,仅就孙某汾申请就争议房产进行确权或产权登记而言,登记申请之人是孙某汾,而办理申请手续具体事宜的则是孙某己,虽然孙某汾与孙某己是父子关系,但在代办争议房产产权登记手续时,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海南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五条即"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亲自向房管机关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者,应当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委托书必需经过公证方能生效"的规定办理,以防止登记过程中出现弄虚作假或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的情况发生。本案登记机关在办理争议房产登记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规范去操作,没有要求提交经过公证的委托孙某己办理的委托书,以致有可能出现不能反映孙某汾真实意思的弄虚作假的情况发生。实际上,孙某己在一审的答辩状中对"办证申请和表格填写等手续是其所为","从未有与父亲(孙某汾)商量,也未经父亲授权同意就私下把孙某汾的财产通过办证一分为二"等办证情况进行了具体陈某,这一陈某虽然因孙某汾已经去世,不能就此所反映的内容进行对质与辨认,但该陈某是出自当时亲自办理登记申请手续的当事人,具有自认的性质,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据此可以认定,由于登记机关没有严格依照上述房产登记的程序规范去办理房产登记,疏于审查,以致发生了争议房产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三亚市政府和三亚市房管局颁发的三私房字第474号和三私房共证字第64号房产证,系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是正确的。

上诉人均认为在争议的房屋的建造问题上,应当采信政府在清理私房时所作出的文件而认定争议房产为孙某己出资兴建。实际上,三亚市政府清房文件即市清字(1992)531号和市府清字(1992)400号只认定了"孙某己建房的资金来源正当,三大材料来源清楚",还不能据此充分地得出争议房产的建设资金系全部来源于孙某己,尤其是在孙某己对此否认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至于房屋是谁出资建造或是否家庭共同财产,只凭上述政府清房文件是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但这个问题不是行政纠纷案件所应当审查的重点;换言之,争议房产的建设出资或是否家庭共有财产问题的争议,已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大胜

代理审判员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王立峰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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