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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检察机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琼法委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李某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秩序科民警,住(略)。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李某某于2006年6月26日以错捕错判为由,要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一、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二、公务员晋级损失赔偿;三、身体健康损害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财产损坏赔偿;六、在海南日报上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李某某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31592.30元;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给李某某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31592.30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李某某不服,认为:一、错捕错判导致请求人释放后被诊出患有肺结核,应予赔偿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二、错捕错判导致不能按公务员每两年晋一级工资,造成经济损失;三、扣押车辆及机票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四、错捕错判造成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五、公开宣判不等于赔礼道歉。故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并表示对(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第一、二项没有异议,请求增加五项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门诊医疗费707元,后期治疗费、营养费2万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作为公务员本应滚动增加的工资损失赔偿14880元;三、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汽车修理费2850元、机票损失4300元;四、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五、赔偿义务机关应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李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03年10月1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李某某作为秩序科民警,未认真履行职责,凭主观臆断处理暂扣的车辆,同时利用职权违法购买上述部分车辆,使"三无"车辆流入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隐患,其行为构成犯罪为由,判决其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28日,本院(2003)琼刑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为,李某某在参与办理海口市交警支队上缴车辆的过程中,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宣判其无罪。

2003年12月8日,海口市监察局作出(2003)海监决字第19号《关于给予李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是:李某某身为人民警察,竟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性质严重,影响很坏。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意海口市公安局意见,给予李某某行政开除之处分。2006年2月16日,海口市监察局作出(2006)海监决字第7号《关于李某某申诉问题的复审决定》,主要内容是:本局原对李某某作出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明显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撤销(2003)海监决字第19号《关于给予李某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006年7月12日,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海人劳保函(2006)220号《关于梁兵等三位同志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一、同意恢复李某某等三位同志的公务员身份;二、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精神,同意对李某某等三位同志从2002年进行公务员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级;三、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意给予李某某等三位同志补发停发的工资。

2002年9月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有:本田2.0轿车1辆,车号:琼A29607,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占玉秀。2005年1月17日,海口人民检察院"退还、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清单"上写明:扣押李某某、邹云、曾晓玲、韩文、戴剑春五人自海口到上海的飞机票,每张票额860元。2005年2月1日,李某某将琼A29606轿车送进海口市美兰信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出具一份《维修结算单》,表明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2850元。

2005年11月8日即李某某被释放后,李某某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出具№0011541号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右上肺继发性肺结核相对稳定期,建议治疗。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9日,李某某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发生门诊治疗费707元。

李某某2002年至2005年四年期间,没有参加其所在单位海口市公安局人事管理部门年度考核,未按考核称职标准每两年滚动增加一级工资。

本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某某经二审改判无罪,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至于赔偿请求人李某某提出的其它请求。一、关于医疗费损失问题。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要因此停发其工资并停发应当交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更不必然导致其被开除公职。李某某在没有被终审判决宣告其有罪前,李某某所在单位不应当停止为其向社会保障部门交纳应当交纳的医疗保险。李某某由于疾病住院治疗不能正常享受一定的社会医疗保障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在李某某所在单位,而不在赔偿义务机关。该项损失应当由李某某所在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按规定处理。更重要的是李某某是在被释放后,诊断出患有肺结核病,李某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释放后所患疾病系赔偿义务机关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羁押行为所致。李某某申请羁押期间造成其患肺结核身体伤害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某没有参加公务员年终考核而造成其没有按规定每2年晋级一次工资的损失问题。根据人事部人核培发(1995)1号《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李某某被立案审查在尚未最终确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前,可以只进行年度考核,不写评语,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考核结果,因此,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羁押或一审错误判决并不必然导致李某某不能参加年度考核,也不必然导致李某某无法确定考核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第(七)项之规定,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汽车修理费及机票损失问题。李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汽车修理费损失是因为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扣押行为所致,且即使是扣押行为所致,也属于另一司法赔偿范畴,应先行确认,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机票损失问题,因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所扣押的五张机票,只有一张是李某某本人,另四张机票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对该四张机票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李某某自己的机票因被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赔偿。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故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羁押和一审的错误判决,使李某某的名誉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李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以公开审判无罪可视为对赔偿请求人名誉上的恢复为由驳回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在赔礼道歉问题上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本人的机票损失860元应予赔偿,对于其余问题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李某某机票损失860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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