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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3-26  当事人:   法官:金毅   文号:(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单位员工,特别代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8年10月26日14时50分许,于本市X路X路处,被告员工丁某驾驶牌照为沪xxxx大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医学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本院委托徐某区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4,29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0元、衣物损失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残赔偿金14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费用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20,000元及剩余部分60%份额34,014元,共计154,014元(已当庭履行);

二、被告车辆检验费、牵引费和原告伤残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由被告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已当庭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调解笔录上签字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金毅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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