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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东晓、代理检察员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2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为达到给河南美嘉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目的,安排其公司人员钟XX办理虚假增资手续,后经原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政通路分理处职员汪XX之手为该公司开具了四张共计900万元的虚假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虚假的银行询证函,欺骗工商部门,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

2002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为达到给郑州现代影音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目的,又以同样手段开具了两张共计750万元的虚假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虚假的银行询证函,欺骗工商部门,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某系美嘉美公司及郑州现代丽城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达到归还银行欠款的目的,指派司XX向被害人丁XX借款,因受到美嘉美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有还款能力等假像的蒙蔽,丁XX于2005年11月30日、12月1日分别借给孙某某人民币30万元、100万元,双方约定一周内归还。一周后孙某某没有还款,丁XX催要欠款,孙某某称大批资金马某到位,还款不是问题,急需资金进货充实库存,继续向丁XX借款,2005年12月21日以进货为名借丁XX人民币300万元,约定两日后归还。2005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用借来的30万元偿还了郑州现代丽城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的到期承兑。2005年12月2日,孙某某用借来的100万元偿还了美嘉美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的到期承兑。2005年12月21日,孙某某在明知美嘉美公司的承兑担保人河南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不具备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将借丁XX的300万元打入美嘉美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的账户,致使该款被银行扣留,其中100万元归还了该公司欠郑州林松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120万元清偿了美嘉美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的到期承兑;80万元补足了美嘉美公司2006年4月5日到期的承兑差额。后经丁XX多次催要,孙某某分批还款10万元,余款420万元至今尚未追回。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丁XX、班XX的陈述;3、证人汪XX、齐XX、司XX等人的证言;4、现金缴款单、借款合同、银行转帐支票等书证。公诉机关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人孙某某抽逃出资罪的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向丁XX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成立公司时没有虚报注册资本,后虽有采取虚假手续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但公司实有资产足以达到1200万元,其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孙某某客观上没有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使美嘉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指派公司人员钟XX设法办理增资手续。后经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政通路分理处职员汪XX之手,开具了四张共计900万元的虚假银行现金缴款单和银行询证函,使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1200万元。

2002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为使郑州现代影音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又指派公司人员钟XX找汪XX以同样手段,开具了两张共计750万元的虚假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虚假的银行询证函,使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8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与证人汪XX、朱XX、任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相一致。

2、2001年4月19日美嘉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美嘉美公司2001年4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注册资本300万元。

3、汪XX伪造的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政通路分理处的银行缴款单和银行询证函显示,2002年7月19日美嘉美公司的朱XX、任XX通过账号x分别出资870万、30万元,共900万元。

4、2002年7月23日美嘉美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美嘉美工贸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

5、证人朱XX、任XX的证言证实,没有和孙某某共同出资注册过公司,也没有向美嘉美公司投资过一分钱。

6、1996年10月4日郑州现代影音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审验证明书证实,曹XX、孙某某各出资25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共计50万元人民币。

7、汪XX伪造的郑州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和金海大道支行政通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询证函显示,截至2002年10月17日孙某某、曹XX分别通过账号x缴入(现代影音公司)人民币600万元、150万元,共750万元。

8、郑州现代影音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笔录证实,郑州现代影音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

9、商丘市公安局2006年10月25日查询存款/汇款的通知书(回执)证实,郑州市商业银行政通路支行无孙某某的缴款账号x和x。

(二)2005年11月底至12月份,美嘉美公司在银行的差额承兑即将到期,但公司还需继续办理新的承兑业务。2005年11月30日、12月1日公司资金部经理司XX受公司实际负责人孙某某的指派,向与公司有多次借贷业务关系的丁XX借款30万元、100万元,分别打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被用于归还银行到期承兑款。2005年12月8日司XX以公司名义向丁XX借款150万元,并打入美嘉美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的保证金帐户办理银行承兑,但因美嘉美公司的担保单位因故不能继续担保,商业银行即将150万元退回美嘉美公司,美嘉美公司将款退还给丁XX。孙某某在积极寻找新担保单位的同时,安排司XX多方寻求资金办理新的承兑业务。2005年12月21日,司XX以公司名义再次借丁x万元,并于当日作为办理承兑的保证金汇入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准备办理承兑业务,双方约定当月23日全部归还430万元的本息。2005年12月22日,郑州市商业银行因美嘉美公司的担保单位账户被冻结,下发了立即停止该公司使用剩余授信额度,并将敞口余额200万元补足的紧急通知。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收到通知后,停办了美嘉美公司在该行办理的承兑业务,并将汇入美嘉美公司保证金帐户300万元中的100万元,归还了美嘉美公司从林松商贸拆借的100万元的借款,将下余的200万元充抵了该公司的差额承兑款。丁XX、班XX夫妇得知承兑未办成,且借给美嘉美公司的430万元,已被银行充抵了该公司欠银行的差额款,即要求孙某某还款并让孙某某将司XX写的借条收回,重新以公司名义写一张借430万元,利息4‰的借条。此后,丁XX、班XX夫妇多次向孙某某追要借款,孙某某在2006年1月15日前归还了10万元。余款420万元至案发前未能归还。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已与丁XX、班XX达成了分期给付本金、利息计700万元的还款协议,且孙某某已根据协议归还丁XX、班x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5年底为办理银行承兑指派公司经理司XX筹措资金及向丁XX、班XX借款的情况与证人司XX、赵XX等人的证言和有关书证相一致。

2、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实,自2004年初司XX多次以美嘉美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2005年底司XX又以公司名义先后四次向其借款580万元,利率都是4‰,其中归还了150万元,剩余430万元因作为保证金在银行未能办理承兑且被银行扣留,孙某某给其写了借款条并保证还款后,又归还了10万元,其余420万元至案发时没有归还。

3、被害人班XX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30日至12月21日,美嘉美公司会计司XX向丁XX借款430万元,借款利息都是4‰。因借款被美嘉美公司作为保证金用于银行办理承兑,没有办成且保证金又未能退回致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

4、证人司XX的证言证实,自2004年4月份起,曾多次以美嘉美公司的名义向丁XX借款,借款两天都归还了。2005年11月30日至12月21日,为办理银行承兑受孙某某指派又先后向丁XX借款580万元,利率是日息4‰,期间因未能办成承兑退还给丁x万元。下余款孙某某按丁XX、班XX的要求给丁XX出具了一张430万元的借条,仍是日息4‰。

5、证人赵XX(郑州市商业银行纪委书记)、罗XX(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市场一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孙某某在郑州商业银行办理了1000万元的差额承兑,敞口是400万元。2005年12月份,孙某某在继续办理新的承兑业务时,分批交了400万元的保证金,但由于美嘉美公司的担保单位出现了问题而没有办成。其公司的差额承兑到期后,银行将400万元归还了公司的到期承兑款。

6、美嘉美公司在郑州市商业银行办理不足额承兑的档案证实,美嘉美公司自2005年4月6日至2005年12月24日,共有4笔差额承兑业务,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

7、证人王XX(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30日,美嘉美公司偿还了在桐柏路支行到期的承兑敞口30万元。

8、商丘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和郑州市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借方传票证实,2005年12月2日美嘉美公司用100万元偿还了到期的承兑款。

9、证人宋XX(东方担保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赵XX、罗XX曾给其联系为美嘉美公司在郑州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后经考察其没有为美嘉美公司提供担保。

10、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x号转帐支票及x号特种转帐支票证实,2005年12月8日美嘉美公司转入保证金150万元,2005年12月9日因美嘉美公司担保单位账户被法院冻结,转出保证金150万元,美嘉美公司又将150万元转给了商丘市睢阳天地钢材经营部(丁XX通过该部帐户汇款)。

1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x号专用凭证及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x号转帐支票证实,2005年12月21日商丘市睢阳天地钢材经营部转入美嘉美公司300万元,同日美嘉美公司将300万元转为保证金。

12、证人李XX(美嘉美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1日,公司为办理银行承兑,从基本账户上往银行转过300万元保证金,这300万元是收商丘睢阳天地钢材经营部的钱。

13、郑州市商业银行2005年12月22日关于河南美嘉美公司补充保证金的紧急通知:因美嘉美公司担保单位账户被法院冻结,立即停止该公司使用剩余授信额度,并将敞口余额200万元补足。

14、郑州市商业银行文博支行进帐单、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x号转帐支票证实,2005年12月19日郑州鼎盛家电(林松商贸)有限公司转入美嘉美公司100万元。2005年12月23日银行因美嘉美公司担保单位出现问题,将美嘉美公司的100万元从保证金帐户转出后,归还了郑州林松商贸。

15、郑州市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实,2005年12月24至26日银行根据承兑协议和上级行通知,将美嘉美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充抵了公司的到期承兑款。

16、被告人孙某某2005年12月23日给丁XX出具的借款430万元,利息4‰的借条。

17、被告人孙某某与丁XX、班XX达成的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700万元的协议书。

18、被告人孙某某根据还款协议已归还丁XX、班x万元的有关凭证。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及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向丁XX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司XX、丁XX证实,司XX曾多次以美嘉美公司的名义向丁XX借款,一般是1至2天即归还本金和利息,还款方式多是现金但也有承兑汇票。司XX还证实,2005年11月至12月份其受孙某某指派为公司办理银行承兑,又向丁XX借款430万元,并在借款300万元时说明借款是用于办理银行承兑。丁XX与丁慧峰、班XX协商同意后,提出借款期限为两天,到期后必须归还43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相关书证证实,美嘉美公司收到汇款后,便将款汇入银行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准备办理新的承兑。银行工作人员赵XX、罗XX证实,美嘉美公司在办理新承兑过程中,其担保单位出现问题。罗XX为帮助美嘉美公司办理承兑,曾联系东方担保公司为美嘉美公司提供担保。东方担保公司经理宋XX证实,曾在美嘉美公司的人员陪同下考察过公司的经营实力。罗XX、赵XX及郑州市商业银行关于美嘉美公司补充保证金的紧急通知证实,2005年12月22日郑州市商业银行下达了立即停止美嘉美公司办理承兑及将欠款补齐的通知,郑州商业银行金海大道支行,在美嘉美公司没能及时找到新的担保单位及接到上级通知的情况下,不但不再为美嘉美公司办理承兑,而且还将美嘉美公司银行保证金账户上的存款全部充抵了银行欠款。司XX、丁XX、班XX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银行不能继续为公司办理承兑又不能退回保证金以偿还私人借款时,在丁XX、班XX的要求下以公司名义给丁XX出具了借款430万元,利息4‰的借条。之后,孙某某归还丁XX借款10万元,后未能偿还余款。本院认为,从美嘉美公司与丁XX夫妇借款的次数、期限、利息及还款的方式等分析,丁XX夫妇应当明知借款的用途,且美嘉美公司确已将借款汇入银行账户,作为办理承兑的保证金,因而被告人孙某某在借款之时没有虚构事实,不具有欺骗性。被告人孙某某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因,是由于不能继续办理新的承兑,且作为保证金的借款又被银行充抵了公司到期的承兑而不能退回,并非其主观上不想归还,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其向丁XX、班XX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某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汪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2002年7月份、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使美嘉美公司和现代影音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两次指派公司职员钟XX找人办理增资手续。钟XX找到银行工作人员出具了虚假的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虚假的银行询证函,虚增了公司注册资本。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指派他人办理虚假的增资手续,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其公司资产是否实际达到变更后的资本数额,但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工商部门对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现代影音公司的法人代表和美嘉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达到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目的,指使他人采取虚假增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鉴于其能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6.5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领

审判员赵宏伟

审判员魏新生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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