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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诉海南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7-04-02  当事人:   法官:高江南   文号:(2008)琼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南海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洋浦海轮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渔总公司)、海南南海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科技公司)与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洋浦港)、洋浦海轮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轮运贸公司)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南南海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洋浦海轮运贸有限公司均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渔总公司和渔业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苏某某、王某乙,国投洋浦港和海轮运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光、盛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关于本诉被告缴纳租金及四金的事实。2002年2月28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签订"码头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诉原告将其厂区内的岸壁式货运码头(装冰码头除外)、轮渡码头、突岸式渔用丁字码头、突岸式丁字修船码头(该码头西侧及北侧除外)及相应的顺岸斜坡地段、码头区内相关的建筑物及场地、设备出租给本诉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2年3月1日-2007年2月28日。租金为第1、2年18万元/年,从第3年起每年递增1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于当季度首1个月内付清。本诉被告接收本诉原告原码头港湾公司的51名职工,职工的"四金",由本诉被告按国家的规定向省社会保障部门缴纳。如本诉被告连续2次不按时如数交付租金或者缴纳"四金",本诉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缴应交租金及"四金"。本诉被告对租赁财产有完全的使用、收益权及经营自主权。租赁期开始后一年内,本诉被告应按租赁码头设计规范要求进行港口疏浚并承担费用。其投入的疏港资金计入合同期顺延投入的资金。租赁期间,本诉被告在租赁范围内因经营需要拆除或新建建筑物时,须事先将方案报本诉原告审核并取得本诉原告同意,新建建筑物如需拆除原有建筑物时,新建物的投资按国家有关工程规定结算(经本诉原告确认)扣除原建筑物净值后,每投入20万元,租赁期间可顺延1年,但顺延期不得超过5年。租赁期间,未经本诉原告同意,本诉被告不得将租赁财产转租或承包给他人。本诉被告在双方完成交接后10日内,应一次性付给本诉原告18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作期末租金或租赁期满后退还。2002年3月12日,本诉被告一次性支付本诉原告履行该合同的保证金18万元人民币。本诉被告应支付本诉原告2006年度的租金总额为21万元,每季度应支付租金5.25万元。至2005年12月31日,本诉被告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租金123442.12元,2006年1月13日,本诉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100000元。同年9月20日,本诉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四金"62566.90元。同年9月25日,本诉原告致函海轮运贸公司催缴本诉被告支付欠付的2006年2月28日前和同年3月1日-8月31日的租金149000元。同年11月23日,本诉原告就本诉被告欠付租金及"四金"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本院于11月28日冻结本诉被告国投洋浦港在中国农业银行洋浦分行的存款账户。11月28日,本诉原告发函本诉被告,告知对方已决定解除"码头财产租赁合同",要求对方于10日内交还租赁财产。12月12日,本诉原告提起诉讼。12月19日,本诉被告支付租金147212.67元,"四金"55750元。本诉原告庭审中确认,本诉被告已将诉前欠付的租金及应承担的"四金"交付完毕。2、关于本诉被告是否违约转租码头仓库(小冷库)、轮渡码头。本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本诉被告违约转租码头仓库,其为此提供了本诉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出租码头仓库的处理意见"的函件。本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出租极小部分的码头仓库(小冷库,约占租赁财产的4.1%)不构成租赁财产转租。本院对本诉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诉原告在庭审中又提出本诉被告违约转租轮渡码头,其为此提供洋浦琨轮轮渡有限公司(下称琨轮公司)车(客)船票、琨轮公司与海渔总公司船舶修造厂签订的"洋浦1号"轮修理合同、修理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本诉被告对此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本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洋浦1号"轮由琨轮公司经营,不能证明本诉被告将轮渡码头转租给琨轮公司。3、关于反诉原告在履行"码头财产租赁合同"中的投资数额。反诉原告主张,其在履行"码头财产租赁合同"中有以下投资,(1)、根据"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的第八条第8项疏浚港口,投资数额为723340元。反诉原告为此提交证据为:①反诉原告于2002年3月20日向反诉被告提交的"关于疏浚港池的报告",②反诉原告与洋浦粤华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粤华公司)于2002年3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③粤华公司于2002年8月30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附1-3#和4#码头港池结算表),④有关支付凭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有关结算书和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支付凭证中的2003年1月27日的发票的相关性不予认可,对2003年11月24日的收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疏浚港池报告、施工合同、决算书(包括附表)及支付凭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反诉原告进行了港池疏浚,工程结算数额亦未超出报告与施工合同中的预计数额,虽有关的支付凭证不符合财税管理规范,反诉原告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但只能表明反诉原告与工程施工方之间的债务未能及时清偿,而不能因此否认工程的存在与投资数额。综上,本院认定反诉原告的该项投资为723340元。(2)、根据"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9项,改造办公室,投资数额为141068.36元。反诉原告为此提交:①2002年3月13日改造办公室的报告,②港湾部办公室装修工程(预)结算表,③渔场铺面零星工程预(结)算表,④2002年4月12日儋州服佰字No0173601、0173602服务业专用发票2张,⑤2002年9月29日琼建安佰万字No0070535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及2002年10月24日税收通用完税证。反诉被告对改造办公室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②未载明制作单位,证据②③⑤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④未载明收款单位,因此不能证明办公室改造的投资金额。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②未载明预算单位,对于证据②③⑤之间的关联性其也未能提供合理解释,证据④为服务业专用发票又未载明收款单位。综上,反诉原告的以上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反诉原告办公室改造的投资金额。(3)根据"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9项,建设低潮位轮渡码头,投资数额为70000元。反诉原告为此提交:①2002年5月17日致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建设低潮位轮渡码头的报告",②与洋浦广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建合同,③2002年7月14日水泥销售发票,④2002年9月29日安装工程专用发票。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反诉原告修建低潮位码头未向反诉被告报告,未经其同意的投资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该项施工因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了反诉被告的同意,其投资不符合"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9项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4)根据"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9项,改造物资仓库,投资数额为108386.64元。反诉原告为此提交:①2002年11月24日致渔业科技公司的"关于改造物资仓库的报告"复印件,②建筑工程预(结)算表5份,③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④税收通用完税证2份。反诉被告对证据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①的原件,且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因此,反诉原告的该项投资也不符合"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9项关于其施工项目应取得反诉被告同意的规定,本院也不予认定。(5)建砖瓦简易铺面,投资数额为19000元。反诉原告为此提交了其于2003年4月15日致渔业科技公司的"关于建筑砖瓦简易铺面的报告",反诉被告质证否认反诉原告曾向其报告并取得其同意。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该项施工因没有证据证明取得了反诉被告的同意,其投资不符合"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9项的规定,本院也不予认定。关于反诉原告曾多次请求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以上投资进行确认并延长租赁期限的主张,反诉原告提交了2005年9月13日、9月14日及2006年10月16日致反诉被告的函,但反诉被告质证否认收到以上函件。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有关确认投资并延长租赁期限的函件送交反诉被告,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依照"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末止"的约定,第八条第13项"…保证金可作期末租金…"中"期末"应理解为履行合同的最后一个年度即2006年3月1日-2007年2月28日,这也符合保证金约定的本意(保证金数额与第1、2年度的租金数相当,为18万元)。本诉被告在2006年1月13日支付2005年度欠付的大部分租金后,在该年的1月14日-9月19日间再未支付租金。对此,依照合同第八条第13项"…保证金可作期末租金或租赁期满后退还"的约定,本诉原告可直接以保证金冲抵本诉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因此,本诉原告关于本诉被告已连续2次未按时如数交付租金其可以解除合同及在庭审中关于保证金是定金性质应由本诉被告提出冲抵申请后才能冲抵租金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了本诉被告应按国家规定向省社会保障部门缴纳职工的"四金",但实际上合同项下职工的"四金"账户与本诉原告职工的"四金"账户为同一账户且"四金"分别在不同地方、不同部门缴纳和统筹,因此该约定不具操作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一直变更执行。本诉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对"四金"如何缴纳再未作其他书面约定,本诉被告只是不定期向本诉原告直接支付"四金",由本诉原告分地分部门代缴和代扣。因此,本诉原被告已经以实际履行改变了原"四金"违约罚则的约定,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连续2次不缴纳"四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此外,本诉被告将极小部分的码头仓库(小冷库,约占租赁财产的4.1%)转租他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租赁财产转租";而本诉原告关于本诉被告将轮渡码头转租给琨轮公司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本诉原告不能据此解除合同。综上,本诉原告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条件均未能成就,本院对其解除"码头财产租赁合同"、交还码头租赁财产及因迟延交还所获孳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其可从保证金中扣减本诉被告应支付的2006年度的租金,且本诉被告在2006年9月20日和12月19日又分别支付了租金45000元和147212.67元,因此,原告的租金请求已完全得到偿付。其关于欠付租金的利息请求,应以本诉被告欠付的2005年第4季度的23442.12元为本金,计算期限为2006年1月1日-9月19日。另外,本诉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已结清了至2007年2月28日的"四金"。因双方对"四金"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本诉被告可在本诉原告催缴后履行该项义务,也即本诉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本诉被告之日(2006年12月27日)后履行该项义务,而本诉被告已于此前的2006年12月19日履行完毕,因此,本诉原告的"四金"及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确定合同履行中的投入资金及合同顺延期的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履行"码头财产租赁合同"中,依照合同第八条第8项对港口进行了疏浚,其投资数额723340元有事实依据,该项投资可作为租赁合同顺延期间的计算数额。但其办公室改造的投资证据不足,其低潮位码头建设、物质仓库改造及简易铺面建设未经对方认可,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第9项计入顺延期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该条第9项"租赁方每净投资20万元,租赁期间可顺延1年"的约定,合同可顺延3.6年,即至2010年9月30日止。在本案调解中,本诉被告表示愿意交还租赁物中的两个突岸式丁字码头(但4号泊位除外),并将租金提高至26万元/年,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继续履行。双方至本争议前已履行近五年,对保障本诉原告职工就业,获得双方对合同预期的经济利益,方便白马井和洋浦两地群众的就近交通,产生了经济和社会双重效益,但双方反复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南南海渔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二、本诉被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洋浦海轮运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南南海渔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租金23442.12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原"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10年9月30日止,但本诉被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洋浦海轮运贸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中的两个突岸式丁字码头(但4号泊位除外)归还本诉原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南南海渔业科技有限公司,顺延期间的租金变更为26万元/年;四、驳回反诉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洋浦海轮运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4元,由本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9元,由反诉原告承担人民币3076元,反诉被告承担人民币12243元。

海渔总公司和渔业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违规行为:1、合议庭由金兆华(原副院长)、骆志鹏(时任海商庭庭长,现任立案庭庭长)、潘某亚组成。可金兆华和骆志鹏都不任审判长,而由潘某亚任审判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时,由院长或者庭长任审判长"的规定。2、在开庭前一直没有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上诉人,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的规定。3、2007年5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两被上诉人既没有依法提交证据原件,也没有依法申请延期举证,在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时,合议庭却主动宣布休庭,等两被上诉人准备好原件后,再于2007年5月l5日开庭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规定。4、第二次开庭过后的5月23日合议庭还接收两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作为鉴定、审判的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5、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审判员多次制止上诉人的陈某和抗辩权利,并公开责问上诉人:"被告违约转租,不能解除租赁合同,你们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你们回去好好看合同法",失去了法官审判案件的中立性。6、两被上诉人于举证期限过后又于2007年2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于同年3月5日予以准许,违反了《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二、事实认定不清。1、两被上诉人已连续二次不按时如数交付租金和"四项保险金",构成违约,对此一审判决未作认定。双方签订的《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于当季度首一个月内付清。"第七条第1项约定:"因乙方连续两次不按时如数交付租金或者缴纳'四项社会保险金',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缴应交租金及四金"。可在合同履行中,两被上诉人自2004年起至2005年8月就拖欠租金300000元、职工"四项保险金"117816元,合计417816元。上诉人被迫于2005年8月18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才讨回大部分租金和"四项保险金"。自2005年12月起至2006年11月间两被上诉人又再次拖欠租金146388.71元,职工"四项保险金"55750元,合计202138.l7元。上诉人再次被迫于2006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两被上诉人所列的租金给付表中拖欠租金、"四项保险金"的时间也有7、8个月,对这一铁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仅不予认定,反而将《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l项"关于'四金'单位部分按国家规定缴纳"歪曲成"双方对'四金'如何缴纳约定不明";将第八条第13项"乙方应一次性付给甲方18万元作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作为期末租金或租赁期满后退还"约定,歪曲成最后一年的租金,企图将两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四项保险金"的违约行为合法化。其说法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四金按规定支付"、"每年租金按季度支付"的原意。而在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2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同年12月11日起诉两被上诉人后,两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21日偿还202962.67元租金和"四金"的欠款,但这并不能作为认定两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2、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非法转租租赁财产,已构成违约,对此一审判决也未认定。《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0项约定:"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财产转租或承包给他人。"而两被上诉人擅自将原候船室转租给第三人改装成急冻冷藏库,彻底破坏了该候船室功能;将低潮位码头转租给洋浦琨轮轮渡有限公司经营轮渡;将30多间码头铺面转给第三人经营鱼货。可原审法院却把这一严重违约行为说成是"约占租赁财产的4.1%,不构成租赁财产转租",不予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更何况双方在《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已作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或承包他人"的规定。3、两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安置上诉人方职工,属违约行为,对此一审判决也未认定。《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乙方接收甲方在码头港湾公司工作的51名职工",可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部分职工陆续退休,至起诉之日只剩下32名。可两被上诉人却一直没有给予增补,也没有向上诉人增加租金。同时,所发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并不依法发放加班费。4、两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经营证照属违法经营,也属违约行为,对此,一审判决也未认定。《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乙方负责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港口的改性和定性手续,并取得证照或批文"。可两被上诉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办理相关证照,一直处在无证违法经营状态,将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置之不顾。可原审法院不仅没有依法纠正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反而支持两被上诉人继续无证经营至2010年9月30日,这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更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5、认定两被上诉人投入资金情况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所谓疏浚港池投入7233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依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洋浦粤华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可该工程的收款人却是汕头市另一建筑公司,且工程名称也不同,牛头不对马嘴,不能证明有此项支出;②港池疏浚是一项涉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项目,按《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施工前必须聘请具有法定资质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同时向社会公告施工时间和有关事项,而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既没有收到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和开工前的水文测量资料,也没有"骏工"后的测量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请问两被上诉人以什么为依据计算工程量原审法院又以什么为依据确认两被上诉人的疏港投入。③按照《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第八条第8、9项约定"工程竣工后要进行工程结算,并经上诉人认可",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前并未接到两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④两被上诉人第二次开庭过后提供给原审法院的白马井商业码头疏浚池工程竣工水深图,是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洋浦粤华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所作,该单位不具有合法的水文测量资质,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何况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行为合法吗以上这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相互矛盾的、破绽百出的甚至是毫不相关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吗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吗而面对事实,原审法院不是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而试图通过委托鉴定,为两被上诉人寻找救命稻草。可中介机构在通过上诉人对该征据的两次质证后,无法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而中止鉴定。尽管如此,原审法院却还依这些所谓的"证据"认定两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既然不通过鉴定也可以认定,那为何又要委托鉴定另外,原合同期满后的3.6年租金26万元/年,更不切合实际,因为两被上诉人经营的低潮位码头和货运码头年营业额300多万元,与26万元的年租金相比,难道不显失公平吗三、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原审法院对两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四金"和违约转租等事实认定不清造成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请求判令解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国投洋浦港和海轮运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履行"码头财产租赁合同"中的投资数额方面存在部分错误,并因此直接导致了判决"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年限的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履行"码头财产租赁合同"中的投资数额时,只依法认定了上诉人在港口疏竣方面的投资723340元,而对于上诉人在改造办公室方面的投资141068.36元,建设低潮位轮渡码头方面的投资70000元,改造物资仓库方面的投资108386.64元及建设砖瓦简易铺面方面的投资19000元均未予以认定。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港口疏竣方面的投资数额是正确的,但其不认定其他方面的投资数额则是错误的。首先,就上诉人改造办公室的投资而言。在施工前,上诉人即给被上诉人呈送了"关于改造办公室的报告",工程预算15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渔业总公司的"生产经营部"在该报告上签署"同意施工"并加盖了该部门印章。该工程经结算后,工程款合计141068.36元,并未超出报告确定的预算。而且,被上诉人渔业总公司所属的港湾公司的党总支书记曾瑛还在"建筑工程结算表"上签了名并注明"工程属实"。因此,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改造办公室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最后结算的工程款也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同意的"报告"规定,此项投资应依法得到确认。其次,就上诉人建设低潮位轮渡码头的投资而言。施工前,上诉人同样给被上诉人呈送了"关于建设低潮位轮渡码头的报告",只是被上诉人因故未签名盖章。但其后,该低潮位轮渡码头的施工与使用均是被上诉人完全知晓的事实。事实也证明,该低潮位码头的建设完全是白马井港口进行正常轮渡经营所必须的。原审判决不认定此项投资是错误的。再次,就上诉人改造物资仓库的投资而言。在施工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呈送了"关于改造物资仓库的报告",被上诉人的经营策划部、苏某武副总经理及王某甲董事长均在该报告上签名并同意施工建设。而在最后工程结算表上,也同样有被上诉人所属港湾公司党总支书记曾瑛的签名及"工程属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对此项工程完全是清楚的。最后,就上诉人建筑砖瓦简易铺面的投资而言。此项工程开工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呈送了"关于建筑砖瓦简易铺面的报告",此后此项投资由承租铺面的租户负责投入,上诉人则相应减免了部分租金。相当于上诉人以减少租金收入的方式进行了投资,这只是投资方式不同而已,不能否认投资的事实。正是由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投资数额存在错误认定,导致了其关于"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期限的错误判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投资总额已经超过100万元,依约应继续履行5年。二、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部分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三项的另二项内容是:上诉人将租赁物中的两个突岸式丁字码头(但4号泊位除外)归还给被上诉人;顺延期间的租金变更为26万元/年。其理由是: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上诉人表示愿意交还该码头,并同意将租金提高至26万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这是上诉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所以在原审调解过程中表示愿意交还部分租赁财产及提高租金,完全是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前提的,既然双方无法在原审调解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则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让步就不能作为法院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的依据,法院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案的事实和法律。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部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另归纳补充查明,1、海渔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签订的《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2006年12月12日海渔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投洋浦港和海轮运贸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和"四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码头财产租赁合同》。2006年12月19日,国投洋浦港和海轮运贸公司向海渔总公司和渔业科技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47212.67元人民币,"四金"55750元人民币。12月27日,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国投洋浦港和海轮运贸公司。2007年12月14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6)海商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2、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并草拟延期续租协议,双方同意将租赁物中的两个突岸式丁字码头(但4号泊位除外)归还海渔总公司和海轮运贸公司,并将顺延期间的租金变更为26万元/年。但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3、经庭审查实,两个突岸式码头已由海渔总公司和海轮运贸公司收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上诉针对的是原审判决的第一、第三、第四项,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的焦点是海渔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签订的《码头财产租赁合同》是否应被解除的问题。包括海渔总公司和渔业科技公司能否根据约定解除合同以及合同能否被顺延的问题。首先关于海渔总公司和渔业科技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完毕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将合同效力终止的一种法律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为2007年2月28日。而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9日,审结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4日。因此,《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履行期已满,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其次关于该合同能否被延长的问题。这里所指的延长并不是另行订立一个租赁合同,而是指在原租赁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的情形下,延长租赁合同的期限,因此,也被称为期限更新或者称为续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的更新不同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在租赁期限更新的情形中,尽管维持着租赁的同一性,但相当于两个租赁关系。如果在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当事人协议变更租赁合同期限的,即属于合同期限的变更而不同于合同期限的更新。换句话讲,租赁合同更新或延长只能发生于租赁期限的届满之时,并且更新时延长租赁期限属于续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当事人更新租赁期续订合同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约定的更新,一种是法定的更新。所谓约定的更新,也叫明示更新,是指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延长租赁期限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投入20万元,延长租赁期限一年属约定的更新。因此是否投入成为延长期限的条件。通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在租赁期间对港口疏浚的投入因有其向海渔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书、支付凭证,而认定港口疏浚投入723340元人民币;对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在租赁期间对办公室的改造投入,低潮位码头的建设投入,物资仓库的改造投入以及砖瓦简易铺面的建设投入,因分别没有预算单位,未征得出租方的同意以及未提交原件等,而不予认定办公室的改造投入141068.36元人民币,低潮位码头的建设投入70000元人民币,物资仓库的改造投入108386.64元人民币和砖瓦简易铺面的建设投入19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租赁方每净投资20万元,租赁期间顺延1年"的约定,判令合同延长3.6年即至2010年9月30日,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由于原租赁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双方对原租赁合同的延长系建立了新的租赁法律关系,在此新的法律关系建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承租方同意将原租赁物中的两个突岸式丁字码头(但4号泊位除外),归还出租方且顺延期间的租金上调为26万元/年。对此,虽然双方没有签字,但实际上两个突岸式丁字码头,已由海渔总公司和渔业科技公司收回。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新的租赁法律关系中有权对相关的权利义务做出调整,这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和支持。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14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6元人民币,由海渔总公司和渔业科技公司负担8722元人民币,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负担5634元人民币。鉴于双方均上诉,海渔总公司和渔业科技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356元人民币,在扣除8722元人民币后,余额5634元人民币予以退还。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34元人民币,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江南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戴义斌

二○○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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