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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南中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26  当事人:   法官:钱志勇   文号:(2005)琼民抗字第24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中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小阳,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中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36号华能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颖,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盐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中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南中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中盐公司2003年6月4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买卖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协议即《补充协议书》有效,该房屋归其所有。该院2003年12月6日作出(2003)龙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驳回了湖南中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中盐公司和海南中盐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5)海中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简称再审判决),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支持了湖南中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三亚市太华实业开发公司(简称三亚太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琼检民行抗字第18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同年7月13日,本院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同年11月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派其代理检察员余天德出庭支持抗诉,湖南中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小阳,海南中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三亚太华公司与海南中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即本院(2001)琼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01年10月20日公告查封了海南中盐公司的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湖南中盐公司以其1998年12月19日已向海南中盐公司购买该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向该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金花公寓B座权属说明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材料,海南中盐公司也向该院提交了其与四家股东单位共同盖章出具的委托律师代理该案执行事务的《授权委托书》。该院2002年8月8日裁定驳回了湖南中盐公司的执行异议。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2003年5月27日通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限期湖南中盐公司就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权属问题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湖南中盐公司遂于2003年6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中,原告湖南中盐公司起诉主张:被告海南中盐公司为偿还其200万元借款,双方于1998年11-12月间相继签订海南中盐公司向其转让华能大厦17层C座和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用于抵偿该借款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两处房产也已交付使用多年,房屋价款多出借款的部分也已如数退回;此后,其就两处房产分别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办房屋确权登记,其中华能大厦17层C座在该局刊登公告无人异议后已于2001年5月颁发了房产证,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其也于2001年8月提出确权申请并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缴纳了征询异议公告费,该局也于2002年7月刊登了征询异议公告,后因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无法继续办理确权登记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即《补充协议书》有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湖南中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与海南中盐公司1998年3月16日签订的海南中盐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其1998年4月15日依约向他人汇款2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电汇凭证》,海南中盐公司1998年4月18日向其出具收到2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双方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海南中盐公司以50.9908万元向其转让华能大厦17层C座用于抵偿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用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作抵押的《协议书》,双方1998年12月19日签订的海南中盐公司以204.3249万元向其转让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用于清偿剩余借款,多余房款予以退还的《补充协议书》,海南中盐公司1998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的要求退还多余房款的《关于请求协助提现的函》,海南中盐公司1998年12月23日向其出具的收到退还多余房款55.3157万元的《收款收据》;其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办华能大厦17层C座房屋确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海口市房产管理局2000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到《协议书》原件等申报所需材料的《海口市房屋所有权发证登记收据》,通知其缴纳华能大厦17层C座房产交易手续费的《积压房地产确权通知书》(应缴数额为1147.29元),其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支付1147.29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该局2001年5月22日颁发的华能大厦17层C座的《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等税务机关按照华能大厦17层C座转让价款50.9908万元计收房产税、印花税、契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等征税凭证;其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办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确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其2001年8月14日填报的《海口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和《单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承诺书》,其2001年8月20日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缴纳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积压房公告费"10500元的《海南省海口市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两张(每张金额5250元),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在2002年7月12日的《海南日报》上刊登的包括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在内的《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积压房地产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公告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发出的要求该局不予办理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函》。海南中盐公司认可湖南中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支持湖南中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是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转让该房屋,海南中盐公司提交了海南新志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新志诚公司)向金花公寓开发商海南金汉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金汉公司)购买金花公寓B、C座,并向其转让金花公寓B座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其向新志诚公司支付金花公寓B座购房款的付款凭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欠款)一案作出的(1996)海口房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简称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了该案原告金汉公司、被告新志诚公司、第三人海南中盐公司之间连环转让金花公寓B座的事实,确认了当事人达成的海南中盐公司拖欠新志诚公司的购房款95万余元"直接付给金汉公司"等协议内容),该院执行该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作出的将金花公寓B座第一层作价50余万元抵偿给金汉公司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该院因金汉公司未为海南中盐公司办理房产证而于2001年8月22日作出的终止该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湖南中盐公司对海南中盐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和证据没有异议。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通知金汉公司和新志诚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两公司从未参加过本案诉讼。三亚太华公司以海南中盐公司与湖南中盐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协议即《补充协议书》等主要书证,是在该房屋被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倒签伪造的为由,要求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该院以三亚太华公司对本案确权之诉的争议标的不享有直接权益为由,未同意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同意对《补充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该院委托,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书》,根据《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海南中盐公司印文的老化程度与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卷中收录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0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海南中盐公司的印文的老化程度基本一致,作出"《补充协议书》上的海南中盐公司印文不是'1998年12月左右'盖印形成,而是'2001年10月左右'盖印形成"的鉴定结论。

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采纳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了双方主张的事实,并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2001年10月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作价204.3249万元转让给原告……"。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后,海南中盐公司将其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作价转让给湖南中盐公司,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该房屋至今也未办理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至湖南中盐公司,因此,该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原告湖南中盐公司请求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有效,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故判决:驳回原告湖南中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1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湖南中盐公司负担。

湖南中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1、根据国务院《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规定,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海南省人民政府分别于1997年9月和12月相继颁布施行了《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和《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等特殊政策,规定凡在1998年底之前竣工但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均可向政府申请确权发证。2003年12月23日,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商品房转让办证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海南中盐公司,根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的特殊政策规定,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判决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为由,认定本案房屋转让行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2、其早在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被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的2000年5月和2001年8月,已先后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办了两处房产的确权登记,该局对房屋转让协议等材料均已审核存档,根本不存在房屋转让协议是在2001年10月查封该房屋之后倒签的事实。一审判决虽未认定《补充协议书》是此后倒签伪造的事实,也未将此作为其认定《补充协议书》无效的依据,但根据《鉴定书》认定了其"《补充协议书》的盖印是在2001年10月左右形成"的鉴定结论,此有《补充协议书》是事后倒签伪造之意,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对于湖南中盐公司的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1、就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补充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海南中盐公司至今未付清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购房尾款,也未依法取得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房产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2、就湖南中盐公司依据海南省《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和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办公室琼处置办函(2003)7号《关于商品房转让办证问题的复函》,请求确认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问题而言,由于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0元由湖南中盐公司负担。

湖南中盐公司和海南中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相继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1、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的特殊政策,对于1998年底之前竣工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不仅可向政府申请确权发证,政府还可以直接办证至最后一手买家名下。可见,政府对于没有办理房产证即转让的房产,是承认其转让效力并同意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违法无效,适用法律错误。2、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16号民事调解书,实际上已经确认了金花公寓B座的前手买卖行为有效,海南中盐公司也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将购房欠款越过房屋卖方直接付给了房屋开发商。该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海南中盐公司据此已经取得了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合法权益,有权向湖南中盐公司转让该房屋。对同一房屋的转让行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的民事调解书中认定有效,在本案的判决书中认定无效,适用法律标准不一、前后矛盾,有失公允。

对于湖南中盐公司和海南中盐公司的再审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1、其另案作出16号民事调解书后,已将金花公寓B座首层执行给了房屋开发商,并经该公司同意终结了该案的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应是海南中盐公司取得金花公寓B座房屋产权的司法确权文书,是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房屋产权的有效权属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在认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律效力的同时,并不排斥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房屋权属的确权。因此,海南中盐公司将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抵债转让给湖南中盐公司,与该条规定并不矛盾。二审判决以海南中盐公司转让该房屋违反该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为由,驳回湖南中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2、《补充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海南中盐公司已将房产交付湖南中盐公司,湖南中盐公司也将多余房款退还给海南中盐公司,合同已履行完毕,湖南中盐公司应当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湖南中盐公司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书》有效,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湖南中盐公司和海南中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有效,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产权归湖南中盐公司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43420元,由海南中盐公司负担。此外,鉴于金汉公司和新志诚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通知两公司退出了本案诉讼。

案外人三亚太华公司不服再审判决,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书证是在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公告查封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之后倒签伪造的为由,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协议书》、《关于请求协助提现的函》上加盖的海南中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2001年10月29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时间是否相同进行鉴定。该所于2005年5月21日作出《文件检验鉴定书》,根据上述三份文件上加盖的海南中盐公司印文老化程度基本一致,作出"《协议书》和《关于请求协助提现的函》上的海南中盐公司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与《授权委托书》上的海南中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应基本一致"的鉴定结论。该院遂于2005年年6月16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以下两点理由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上述两份鉴定结论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用于证明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转让关系成立并已履行的主要证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关于请求协助提现的函》,均系三亚太华公司与海南中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知海南中盐公司依该案生效判决向三亚太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01年10月对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查封后签订的,而非其落款时间1998年11-12月间签订的。即,该三份书证明显是倒签的。由此可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1-12月签订合同,抵押、转让上述房屋的事实并不存在,双方所谓签订和履行抵押、转让上述房屋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双方恶意串通转移海南中盐公司财产、逃避法院执行的诉讼欺诈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案外人三亚太华公司利益,妨害司法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再审法院在已知《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倒签的,而倒签时间恰恰是在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开始强制执行,并驳回了湖南中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未能履行进一步核实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伪造证据、制造房屋买卖虚假事实的义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虽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1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海南中盐公司已对该房屋享有了产权,即不论是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均不影响海南中盐公司对该房屋的权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没有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转让的规定,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是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的前提条件。该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不同的两个问题,前者解决房屋流通条件的问题,后者解决房屋确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依据16号民事调解书,海南中盐公司已对金花公寓B座房屋拥有了产权,但这仅仅解决了房屋归属问题。由于该公司尚未对该房屋进行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致使其对该房屋的权利受到限制,无法象其他具有权属证书的房屋那样可以转让。再审判决混淆了房屋确权和房屋转让条件这两个不同的问题,错误认为产权人无论是否办理权属证书,只要在法律上对房屋享有产权,就可以自行转让房屋,由此导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湖南中盐公司答辩认为:1、该院抗诉所依据的两份鉴定结论不合法、不科学、不真实,不能证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书证是在2001年10月该房屋被查封后倒签的。首先,送检行为是单方的,未将检材当面封存,无法保证被检材料的真实性,而且鉴定结论也未载明鉴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和鉴定过程,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次,书面材料上的印文老化程度因受外界多种因素影响,个体差异很大,而且签约时间与合同文本的盖印时间未必是一致的,以《授权委托书》上海南中盐公司印文老化程度与房屋转让协议上的印文老化程度对比来确定转让协议的盖印时间,方法不科学,更何况两份鉴定结论只有"2001年10月左右"、"时间应基本一致"的模糊表述,并没有准确盖印时间的鉴定结论,更没有两份转让协议是在《授权委托书》之后盖印的鉴定结论,因此,根据该两份鉴定结论不能得出两份协议是在海南中盐公司2001年10月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后盖印形成的结论。再次,既然鉴定证实《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盖印时间是一致的,都是在海南中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2001年10月左右盖印的,那么,仅凭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早已办完了全部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并于2001年5月颁发华能大厦17层C座房产证后封存的档案材料,已足以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是不科学、不真实、不可信的。更何况,其2001年8月凭《补充协议书》向该局申办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确权登记的材料,向该局缴纳该房屋确权登记的征询异议公告费的发票等,也可以佐证这一点。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其与海南中盐公司在2001年10月法院查封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之后倒签伪造《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书证,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再审判决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符合国务院、海南省处理海南积压房地产的特殊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人民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司法惯例,适用法律没有任何错误。抗诉机关认为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中,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湖南中盐公司在2001年10月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被查封之前已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办房屋确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与司法机关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上述两份鉴定结论相悖,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湖南中盐公司2001年8月20日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缴纳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征询异议公告费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提出了发票为何分作两张开、两张发票为何不联号(间隔一个号码)、公告费数额为何达一万余元之巨等质疑,并查阅了海口市房产管理局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确权登记材料,从中调取湖南中盐公司2001年8月14日申请确认该房屋产权的《海口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委托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书上加盖的湖南中盐公司印文(检材印文)与该公司2001年10月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的《执行异议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金花公寓B座权属说明书》上加盖的公司印文(样本印文)的盖印时间是否一致、是否为2001年10月盖印形成进行鉴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文件检验鉴定书》,根据"检材印文物质的老化程度明显较样本印文低",作出检材印文(即《海口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的湖南中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即《执行异议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金花公寓B座权属说明书》上的湖南中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不一致,应系2001年10月之后盖印形成"的鉴定结论。对此,湖南中盐公司质证认为,其两处房屋的确权登记材料,除其确权申请书外,还包括政府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其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收取其征询异议公告费和刊登征询异议公告的相关材料、收取其房屋转让税费和向其颁发房产证等许多环节的书面材料,其不可能在此后的2001年10月房屋被查封后逐一伪造这些由政府主管机关保存的房屋确权档案材料,更没有必要去伪造一份只是作为启动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确权登记程序的确权申请书;只要政府主管机关的房屋确权档案材料不是伪造的,就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是不真实、不可信的;此次鉴定的检材文件和样本文件的落款时间只相差短短两个月,仅凭印文老化程度就能作出如此准确的鉴定结论,无法令人信服信;其何时提出房屋确权申请,其申请书的印章是否2001年10月之后加盖,与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是何时签订的,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该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抗诉机关认为两份房屋转让协议是2001年10月房屋被查封之后倒签伪造的抗诉理由。

针对抗、辩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调查核实了华能大厦17层C座和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确权登记材料,证实:华能大厦17层C座的房屋确权登记材料,在海口市房产管理局2001年5月22日向湖南中盐公司核发了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J0034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已装订归档由海口市房屋档案馆保存。该档案中存有华能大厦17层C座的转让协议即《协议书》和湖南中盐公司申办该房屋确权登记的《海口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填报时间2000年5月8日)等确权申请材料。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对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确权登记工作,在2002年7月12日刊登征询异议公告,同年12月16日接到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不予办理该房屋确权登记的通知后,已经停止办理,其确权登记材料尚存该局主管部门,其中,申请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委托书等材料均系复印件;该局在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内有2001年8月17日填写的"审核材料与原件相符"的内容,复核栏内有2002年7月8日加盖的"申请人提供的确权材料尚有异议,拟先予公告征询异议"的内容,备注栏内有2002年7月9日填写的"同意公告"的内容;此外,审批表上填报的申请确权房产,是分单元逐套填写的。该局会计刘英证实,湖南中盐公司2001年8月20日向该局缴纳"代收积压房公告费"10500元的两张各5250元的发票,是其开具的,之所以开两张发票,是因为该局的发票最大单位是"仟",一张发票开不下;公告费数额较大,与申请人分套填写申请确权的房屋,导致申请确权的房地产宗数较多有关;两张发票之间间隔一个号码,可能是开票过程中的特殊原因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抗诉案件应当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的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对方答辩意见,本院着重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审理:一是湖南中盐公司与海南中盐公司1998年11月和12月相继签订的抵押、转让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等书证,是否2001年10月该房屋被查封之后倒签伪造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因未履行核实双方当事人伪造证据、制造房屋虚假买卖事实的义务,导致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再审判决认定转让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协议即《补充协议书》有效,判令该房屋产权归湖南中盐公司所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第一项抗诉理由,即《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书证是否事后倒签伪造的,再审判决对此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用于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抵押、转让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书证,是在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公告查封该房屋之后倒签伪造的主要证据,是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充协议书》上加盖海南中盐公司印文的时间所作的鉴定结论,和其对本案提出抗诉之前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协议书》上加盖海南中盐公司印文的时间所作的鉴定结论。两次鉴定的方法和结论也是一致的,都是将合同文本上所盖海南中盐公司印文(检材印文)与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被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后该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0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公司印文(样本印文)的老化程度进行比较,基于其老化程度"基本一致"而作出的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的盖印时间基本一致的鉴定结论,即《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海南中盐公司印文"是2001年10月左右盖印形成",《协议书》上加盖的海南中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海南中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应基本一致"。上述鉴定结论,分别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当采信,证明力也应确认。但是,从海口市房屋档案馆保存的华能大厦17层C座房屋确权登记的档案材料、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保存的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确权登记材料,以及湖南中盐公司诉讼中提交的房屋确权登记材料看,湖南中盐公司早在2000年5月8日已凭转让华能大厦17层C座、抵押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协议书》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华能大厦17层C座的房屋确权登记,该局于当月15日收取该宗房地产征询异议公告费并出具了收据,于同年7月31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该宗房地产确权登记的征询异议公告,在征询异议期限届满无人提出异议后,该局于同年10月23日向湖南中盐公司收取了《协议书》等有关材料的原件并出具了收据(受理房屋确权申请时只核对、收取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并于当天书面通知了该公司应当缴纳该宗房产交易手续费的具体数额,该公司也按通知要求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如数支付了该手续费;2001年5月22日,该局向该公司颁发了华能大厦17层C座的《房屋所有权证》,完成了该宗房产的确权登记工作;同年7月,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等有关税务机关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华能大厦17层C座转让总价款50.9908万元,逐项征收该宗房地产交易的房产税、印花税、契税等相关税费,并出具了相应的征税凭证;该公司凭转让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补充协议书》向该局申请该房屋确权登记时,该局虽然只留下了《补充协议书》等申请确权所需材料的复印件,但该局2001年8月17日已在该房屋确权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内作出了"审核材料与原件相符"的批注,该局会计也证实,该局2001年8月20日收取该公司交纳的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征询异议公告费10500元的发票是其开具的,并对两张发票之间为何间隔一个号码、公告费数额为何较大等作出了解释。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两次鉴定关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等书证均是2001年10月左右盖印形成的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其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因此,抗诉书以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为根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等书证,均是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公告查封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之后倒签伪造的,证据不足。此外,抗诉机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委托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湖南中盐公司申请办理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确权登记材料中的确权申请书上所盖公司印文的时间,作出了该申请书"应系2001年10月之后盖印形成"的鉴定结论,并使用该鉴定结论佐证其第一项抗诉理由。然而,该鉴定结论和与该申请书同处一处的该房屋确权登记材料,以及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征询异议公告费的缴费凭证记载的内容相悖,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档案材料和缴费凭证是伪造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是不足以采信的。更何况,房屋确权申请书是何时盖印形成的,与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即《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何时盖印、何时签订的,也没有内在联系,其对于抗诉机关的第一点抗诉理由,也不具有证明力。

再审判决沿袭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补充协议书》进行鉴定,结论为《补充协议书》上的海南中盐公司印文不是1998年12月左右盖印形成,而是2001年10月左右盖印形成"为根据,作出了"2001年10月左右,湖南中盐公司与海南中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认定。虽然再审判决与一、二审判决一样,并没有据此认定《补充协议书》是在2001年10月法院查封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之后倒签的,也没有将该认定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事实根据或理由,但仍属于采纳证据不当导致的认定事实不清。然而,该项错误并不属于抗诉书认为"再审法院在已知《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倒签的,而倒签时间恰恰是在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开始强制执行,并驳回了湖南中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未能履行进一步核实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伪造证据、制造房屋买卖虚假事实的义务,也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的情形,据实纠正即可。此外,再审判决沿袭一、二审判决的错误,将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20日公告查封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时间误写为了2002年10月20日,还将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海南中盐公司误列为被申请人,也应一并纠正。

总之,抗诉机关的第一项抗诉理由,认为双方当事人抵押、转让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书证,是双方在2001年10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后倒签的,是双方恶意串通转移海南中盐公司财产、逃避人民法院执行的诉讼欺诈行为,证据不足,认为再审法院未履行核实双方当事人伪造证据、制造房屋买卖虚假事实的义务,导致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项抗诉理由,即再审判决认定转让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协议即《补充协议书》有效,判令该房屋产权归湖南中盐公司所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上世纪九十年代海南省房地产超常规过度发展造成大量积压房地产的实际情况,国务院1999年7月批准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给予了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的诸多特殊政策。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也据此相继于1999年9月、12月制定了《关于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的决定》、《海南省加快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工作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省内其他国家机关也据此制定相应的特殊政策,对1998年12月31日之前竣工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商品房,在申请确权、政府受理、征询异议、颁发权证、税费征收、案件审理等方面均作出了相应的特殊规定。根据1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案件处理结果、强制执行情况和本案相关事实,本案所涉房屋符合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的范围,海口市房地产主管机关对其进行的确权登记工作,也是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的。对于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范围的房屋转让行为,人民法院和政府主管机关一直根据海南特定时期的房地产特殊情况和国务院批准的仅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特定时期的特殊规定,对其行为效力和房屋权属作出处理。其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花公寓开发商金汉公司诉新志诚公司和海南中盐公司购买金花公寓B座拖欠购房款纠纷一案作出的16号民事调解书,也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对此,抗诉机关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6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自其生效之日起,海南中盐公司"便对该房屋(即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享有了产权。换言之,海南中盐公司是否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不影响其对该公寓的权属"。由此可见,抗诉机关也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对金汉公司和新志诚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将金花公寓B座的房屋权属办至自己名下便依次向海南中盐公司转让该房屋的行为作有效处理是正确的,并认为海南中盐公司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取得了金花公寓B座的房屋产权。同样道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再审判决,对海南中盐公司未将金花公寓B座房屋权属办至自己名下即向湖南中盐公司转让该房屋的行为作有效处理,并判令该房屋产权归湖南中盐公司所有,也应当认为是正确的。不论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对于同一标的物在同样情况下进行的转让,对其行为效力和物权归属不应当作出相反的认定和处理。总之,再审判决认定海南中盐公司向湖南中盐公司转让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的协议即《补充协议书》有效,判令该房屋产权归湖南中盐公司所有,符合海南经济特区特定时期形成的房地产特殊情况和国务院行政法规、海南省地方性法规专门对此作出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判决结果也未有失公平。抗诉机关第二项抗诉理由,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没有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转让,是为了强化和规范国家对房屋流通管理虽然是正确的,但是,其既认为海南中盐公司自1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便对金花公寓B座34套房屋享有了产权,又以该公司尚未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为由,认为该公司无权转让该房屋,进而认为"再审判决混淆了房屋确权和房屋转让条件,认为产权人无论是否办理权属证书,只要在法律上对房屋享有产权,就可以自行转让房屋,其判决结果当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虽有合理因素,但两点抗诉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志勇

审判员熊大胜

审判员张红菊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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