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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诉海南融诚租赁公司股票、债券、票据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18  当事人:   法官:钱志勇   文号:(2003)琼民再终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X路2-1号(帝都大厦2楼)。

负责人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敬泽,北京市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融诚租赁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鞍海大厦4E2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简称龙珠支行)与被申请人海南融诚租赁公司(简称融诚公司)存单纠纷一案,原告融诚公司于1999年6月3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其向龙珠支行存款400万元的《中国银行进帐单》(简称《进帐单》)为主要证据,请求被告龙珠支行支付存款400万元及其利息。该院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判令龙珠支行10日内向融诚公司兑付存款311.92万元(扣除存款时已支付利差88.08万元)及其利息。龙珠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2000)琼经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龙珠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1)琼高法经申字第3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其再审申请。龙珠支行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2)民二监字第33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5月21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同年7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龙珠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敬泽、陈某甲和融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光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本案争议款项是符晓玲等人在龙珠支行多次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中的一笔,而该案刑事诉讼尚未终结,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4年3月2日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即(2005)琼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8月至1997年7月,符晓玲(化名谢某)冒充龙珠支行工作人员等身份,伙同多人以银行高息揽存为诱饵,欺骗他人为获取高息前来存款,在存款人办理存款手续过程中采取掉换银行单证等方法,将款存入犯罪分子在该行开立的帐户瓜分完毕,然后将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存款凭证交给存款人,以此为主要手段在龙珠支行多次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达数千万元。其中一存款人被诈骗500万元后发现存单有涂改痕迹,于1997年8月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由此侦破了符晓玲伙同余某某、冯某某(在逃)等人于1996年8月23日在龙珠支行诈骗上官林华600万元,伙同余某某、韩连生(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等人于1996年12月3日在龙珠支行诈骗融诚公司400万元,伙同余某某、冯某某等人于1996年12月26日在龙珠支行诈骗河南省信阳地区信用联社1000万元,伙同余某某、陈某乙等人于1997年6月24日在龙珠支行诈骗海南省旅游局1000万元,伙同刘礼平等人于1997年7月25日在龙珠支行诈骗河南省开封县股金服务部的高峰500万元等多起金融凭证诈骗案件。对于符晓玲等人的上述诈骗事实,除融诚公司被骗款项外,海口市公安局于1998年6月22日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02年6月10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除因证据不足未认定符晓玲等人诈骗上官林华600万元的事实外,对公诉的其他诈骗事实以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为由,分别判处符晓玲死刑、余某某无期徒刑、陈某乙无期徒刑、刘礼平有期徒刑10年等刑罚。本院二审刑事判决除改判符晓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外,维持了一审刑事判决。融诚公司对其被骗款项,则于1999年6月3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

本案一审诉讼中,融诚公司起诉主张:为获得高额利差,其经中间人介绍前往龙珠支行办理高息存款。1996年11月29日,其在龙珠支行开立以公司名称缩写"融诚"为名个人活期储蓄帐户和企业帐户,并从其他银行转入个人储蓄帐户400万元。同年12月3日,其委派出纳吴某前往龙珠支行办理将该款从个人储蓄帐户取出转存入企业帐户定期存款一年的手续。吴某在该行营业柜台前填写从个人储蓄帐户取款4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将该款存入企业帐户的《进帐单》,连同活期存折一起交给了营业柜台工作人员,并从营业柜台收回加盖了该行印章的《进帐单》。当天,龙珠支行通过中间人向其支付了一年定期存款利差88.08万元,其也经过中间人向龙珠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一年内不取该款的《保证书》。一年期满后,其凭《进帐单》前来取款,被龙珠支行无理拒付。基于上述事实,融诚公司以其将存款400万元的《进帐单》递给龙珠支行营业柜台的工作人员,即应视为龙珠支行收到了该存款,双方存款关系即告成立为由,请求龙珠支行支付其到期存款400万元及其利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融诚公司提交了符晓玲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刑事诉讼卷宗中司法机关询问其出纳吴某和讯问犯罪嫌疑人韩连生、余某某的询(讯)问笔录,其1996年12月3日在龙珠支行办理400万元企业存款的《进帐单》等银行单证(包括其在龙珠支行开立的"融诚"个人活期储蓄存折,其从该存折取出4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将该款存入其企业帐户的《进帐单》等),其向龙珠支行出具的保证该笔存款存入其企业帐户后一年内不动用的《保证书》等证据。

针对融诚公司的起诉,龙珠支行答辩认为:其1996年12月3日只收到融诚公司从"融诚"个人储蓄帐户取款4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活期存折,以及将该款存入韩连生个人储蓄帐户的存款凭条和活期存折,并根据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的指令将400万元取出后存入了韩连生的活期储蓄存折;其从未收到过融诚公司持有并向法院提交的将400万元存入融诚公司企业帐户的《进帐单》,该《进帐单》上加盖的银行印章与其使用的印章也不一致;其从未与融诚公司洽谈过高息揽存事宜,也未收到过融诚公司承诺一年内不取款的《保证书》,更未向融诚公司支付过一年期利差88.08万元;其根据储户递交的存、取款凭条办理相应的存、取款手续,没有违规和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融诚公司轻信犯罪分子骗术上当受骗,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赃弥补经济损失,不应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龙珠支行提交了1996年12月3日从"融诚"活期储蓄帐户取款400万元的取款凭条,将400万元存入韩连生活期储蓄帐户的存款凭条,将韩连生活期储蓄帐户内存入的400万元当天支取完毕的八张取款凭条和六张存款凭条(分八笔取出,其中六笔取出后又转存入了其他人的活期储蓄存折),其当时使用的工作印章的印模,以及融诚公司总经理杨某某1998年11月25日写给海口市公安局刑侦处,说明融诚公司经中间人曾健强介绍到龙珠支行办理高息存款400万元并收到龙珠支行支付的一年期利差88.08万元(活期储蓄存折72.08万元,现金16万元)的书面材料等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根据融诚公司提交的从"融诚"活期储蓄存折中取款4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将该款存入企业帐户《进帐单》,龙珠支行提交的将400万元存入韩连生活期储蓄存折并于当天支取完毕的存、取款凭条和该行工作印章的印模,以及符晓玲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刑事诉讼卷宗中司法机关询问证人吴某和讯问犯罪嫌疑人余某某、韩连生的询(讯)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1996年11月29日,融诚公司在龙珠支行开立企业帐户和以融诚公司缩写"融诚"为名的个人活期储蓄帐户,并从其他银行转入"融诚"活期储蓄帐户400万元。同年12月3日,融诚公司出纳吴某受公司经理杨某某指派,将"融诚"活期储蓄帐户上的400万元取出转存入企业帐户。在办理转存款手续过程中,吴某将从活期储蓄帐户上取款4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将该款存入企业帐户的《进帐单》连同活期存折一起交给了龙珠支行柜台工作人员办理转存款手续。龙珠支行柜台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款转存过程中,将该400万元存入了犯罪分子韩连生在龙珠支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帐户,并被当天支取完毕。转存款手续办完后,吴某取回《进帐单》,但《进帐单》上加盖的龙珠支行转讫章与该行使用的转讫章不同。事后,曾健强(注:符晓玲等人诈骗融诚公司的"中间人",在逃)交给融诚公司经理杨某某一年期存款利差88.08万元,该款是从韩连生个人储蓄帐户中取出后付给融诚公司的。龙珠支行提供的将400万元存入韩连生储蓄帐户的存款凭条,与融诚公司提供的从"融诚"个人储蓄帐户取出400万元的取款凭条的字迹不同,不是吴某所写(注:符晓玲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侦查阶段已查明,该存款凭条是由韩连生的朋友何耀进填写)。1997年底,融诚公司持上述《进帐单》到龙珠支行取款时,龙珠支行以该笔存款涉嫌诈骗犯罪为由拒付,由此引起本案诉讼。该判决认为:融诚公司在龙珠支行营业柜台办理将"融诚"个人储蓄帐户中的400万元取出后转存企业帐户过程中,将从个人储蓄帐户中取款4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将该款转存企业帐户的《进帐单》连同活期储蓄存折一并交给了龙珠支行营业柜台的工作人员,即应视为融诚公司已经将400万元存款交给了龙珠支行,因此,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龙珠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融诚公司400万元转存款业务时,由于内部管理混乱,被犯罪分子韩连生将该款转入其个人储蓄帐户,导致该款被骗,应承担对储户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但融诚公司存款当天即提取高额利差88.08万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应从存款本金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返还财产)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融诚公司与龙珠支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二、龙珠支行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融诚公司兑付存款311.92万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12月3日起至龙珠支行在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的取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874元由龙珠支行负担。

龙珠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融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1、就案件事实而言,一审判决认定融诚公司出纳吴某将转存400万元的《进帐单》交给了其柜台工作人员,并从其营业柜台取回了该《进帐单》,因其管理混乱导致其将该400万元存入了犯罪分子韩连生的帐户,证据不足。而且,虚假《进帐单》是如何伪造的等重要事实并未查清,不能排除融诚公司与犯罪分子配合作案的可能。2、就适用法律而言,融诚公司听从犯罪分子和中间人摆布,而未与龙珠支行洽谈该笔存款事宜,也不及时查询存款情况和报案追赃,具有重大过错。其根据储户填写的存、取款凭条办理存、取款手续,并在审核储户持有的存、取款凭条上的对号单后退还储户存折,既不违法也不违规,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就诉讼程序而言,从符晓玲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刑事诉讼卷宗中公安机关讯问韩连生等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看出,融诚公司400万元被骗,是融诚公司贪图高息而落入犯罪分子圈套,给犯罪分子运用掉包术进行诈骗创造了条件所致。因此,本案是刑事犯罪案件而非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此,融诚公司则认为,其出纳吴某的证言和犯罪分子余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吴某填写存款400万元的《进帐单》后递进了龙珠支行的营业柜台。而《进帐单》一经交付龙珠支行,双方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存款被骗的风险即应转移。至于《进帐单》是如何伪造的等事实,并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因此,本案真实的存款关系应当认定,龙珠支行应当兑付存款本息。

二审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进帐单》上加盖的银行印章进行鉴定,证实该《进帐单》上加盖的银行转讫章和银行工作人员名章,与该行当时使用的印章不符。二审判决在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后认为:在融诚公司将其"融诚"个人储蓄帐户中的400万元取出转存企业帐户过程中,其出纳吴某填写的《进帐单》上加盖的转讫章和两名银行工作人员名章虽与龙珠支行当时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该400万元从"融诚"个人储蓄帐户取出后是通过该行"1996年12月3日号码NO:0265414的中国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存入犯罪分子韩连生在龙珠支行开立的个人储蓄帐户的,龙珠支行对此疏于审查,负有过错责任,应当赔偿由此给融诚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款关系真实,在存款本金中扣除融诚公司存款时已经收取的高息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珠支行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案件二审受理费30874元由龙珠支行负担。

龙珠支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除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二审上诉意见外,还认为:证人吴某是融诚公司的出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一、二审判决根据吴某的证言认定"吴某向龙珠支行柜台工作人员递交了取款凭条和《进帐单》,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在办理转款过程中将该款转入了犯罪分子韩连生的帐户,转款手续办完后,吴某取回了《进帐单》",证据不足;吴某从"融诚"储蓄存折上取款4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将该款存入韩连生储蓄存折的存款凭条上的字迹虽然不同,但其根据储户填写的存、取款凭条办理相应的存、取款手续并无过错,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疏于审查,负有过错责任,应赔偿由此给融诚公司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既认定《进帐单》是伪造的,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对龙珠支行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后裁定认为,龙珠支行的再审申请符合2007年10月28日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第(三)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答辩理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一审判决认定融诚公司将其向企业帐户存款400万元的《进帐单》交给了龙珠支行营业柜台的工作人员,并据此判决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该项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一审判决判令龙珠支行向融诚公司兑付存款本息,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该项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原判认定融诚公司将其向企业帐户存款400万元的《进帐单》交给了龙珠支行营业柜台的工作人员,并据此判决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从符晓玲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刑事诉讼卷宗中的相关讯(询)问笔录看,涉及融诚公司出纳吴某在龙珠支行营业大厅办理从"融诚"个人储蓄帐户取款400万元存入企业帐户过程的证据,有吴某的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余某某、韩连生的供述。其中,吴某在1998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填写取款凭条和《进帐单》后,连同存折直接递进储蓄柜台办理转存款手续,并站在柜台前等候,整个转存款手续由其一人操作,储蓄柜台的工作人员办完400万元取款手续后退还其存折,将《进帐单》转到企业柜台办理400万元的企业存款手续,办好后柜台工作人员递出《进帐单》;在1998年12月2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其在营业柜台填写单证后交给曾健强看,然后由其递进营业柜台,曾健强让其到大厅沙发处休息,十几分钟后符晓玲在营业柜台门旁交给其《进帐单》。余某某在1998年4月12日和同年12月1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吴某和韩连生填单后交给符晓玲,由符晓玲递进营业柜台,其他人都到大厅沙发上坐等,约半小时后符晓玲将中介费存折交给其与曾健强,将《进帐单》和活期存折交给了吴某;在2000年8月24日和同年12月7日法院讯问笔录中称:吴某、韩连生分别填单交符晓玲看后,吴某将单证递进企业柜台,韩连生将单证递进储蓄柜台。韩连生虽然在1998年2月19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供述了其与符晓玲、余某某等人在龙珠支行诈骗融诚公司400万元的过程和分赃情况,但因其进入龙珠支行营业大厅后在沙发处休息,由其朋友何耀进与符晓玲、余某某、吴某等人一起在营业柜台前办理转存款手续,其供述未涉及吴某等人在营业柜台前办理存、取款手续的具体过程。上述吴某的证言,虽证明其亲自将取款40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存款400万元的《进帐单》连同活期存折一起交给了龙珠支行营业柜台的工作人员,但两次证言在是其一人还是多人在柜台前办理、其交单后是在柜台前还是大厅沙发处等候、是龙珠支行柜台工作人员从柜台里还是符晓玲从柜台门旁交给其《进帐单》等问题上,陈某内容不一致;而且,吴某是融诚公司出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将《进帐单》等银行单证直接递给了龙珠支行营业柜台工作人员的证言,不足以采信。犯罪分子余某某在符晓玲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与审判阶段的两次供述,在吴某是否将《进帐单》等银行单证递进龙珠支行营业柜台这一关键事实上,供述内容截然相反;而且,其在审判阶段改变后的供述,即吴某填单后将《进帐单》等银行单证递进了企业柜台的陈某,与吴某所作的其将银行单证全部递进了储蓄柜台,储蓄柜台的工作人员在办完400万元取款手续退还其活期储蓄存折后将《进帐单》转到企业柜台办理该款转存手续的陈某也不一致,该供述无法采信,不能起到证实吴某证言的作用。而韩连生的供述,未涉及吴某等人在龙珠支行营业柜台前办理存、取款手续的过程,对吴某的证言也起不到证明作用。因此,一审判决以吴某的证言和余某某、韩连生的供述为根据,认定吴某将'融诚'活期储蓄存折及其填写的取款凭条和《进帐单》等银行单证交给了龙珠支行柜台工作人员办理转存款手续,并据此判决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采纳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判决在查明融诚公司持有的《进帐单》是加盖虚假银行印章伪造的,将400万元存入韩连生储蓄帐户的存款凭条不是吴某填写等事实后,认为"融诚公司持有的《进帐单》虽系伪造,但其从龙珠支行取出的400万元是通过龙珠支行NO:0265414号存款凭条存入韩连生个人储蓄帐户的,龙珠支行对此疏于审查,负有过错责任,应当赔偿由此给融诚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该判决认为龙珠支行应当对融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并不是吴某将《进帐单》递给了龙珠支行的柜台工作人员,而是融诚公司从其个人储蓄帐户中取出的400万元是通过字迹不同的存款凭条存入了犯罪分子韩连生的帐户,而龙珠支行对此疏于审查。这实际上已经改变了一审判决的客观基础,即融诚公司将存款400万元的《进帐单》交给龙珠支行后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存款关系,也改变了一审判决判令龙珠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即银行向储户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责任。但是,二审判决没有指明一审判决在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上存在的错误,反而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并维持了一审"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的判决。因此,二审判决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应据实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决判令龙珠支行向融诚公司兑付存款本息,二审判决认为龙珠支行对字迹不同的存款凭条疏于审查,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以此为由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融诚公司没有足以证明其出纳吴某将企业存款400万元的《进帐单》交给龙珠支行营业柜台工作人员的证据,该事实不能认定。其听信犯罪分子骗术,贪图企业存款高额利差,前往龙珠支行办理高息存款时虽委派出纳吴某前往该行营业场所办理个人活期储蓄转存企业定期存款手续,但吴某在办理转存款手续过程中有多名犯罪分子介入,导致吴某填写的银行单证被调换,存款被骗取;而且,其从"中间人"处收取高达80余某元的企业一年定期存款利差,此与国有商业银行存款、付息的通常做法不符,也未引起其应有的警惕,甚至从未查询过存款是否到帐等情况,因此,融诚公司对其存款被骗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符晓玲化名"谢青",冒充龙珠支行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多次在龙珠支行营业场所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并轻易得逞,而且在极短时间内支取现金分赃完毕,此与符晓玲利用其与龙珠支行部分工作人员熟识等便利条件,通过其在该行营业场所的言行给被害人甚至共同犯罪人造成了其是该行工作人员"谢主任"、"小谢"等假象,有重要关系;而且,该行营业场所管理混乱,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和营业秩序,储户等银行客户的资金安全和财产权益缺乏应有的保障,也是符晓玲等人能够在该行营业场所便捷地完成每一笔巨额款项的存入、取出、转存犯罪分子帐户、再从犯罪分子帐户中迅速支取分配完全部现金等整个诈骗过程的重要因素,因此,龙珠支行对融诚公司的存款被符晓玲等人诈骗所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双方均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于融诚公司存款被骗所造成的本息损失均有过错,而且过错程度相当,龙珠支行应当对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符晓玲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刑事诉讼卷宗材料中的相关证据,已经查明:融诚公司持有并据以主张权利的《进帐单》是犯罪分子符晓玲等人加盖虚假银行印章伪造的;融诚公司从"融诚"个人储蓄帐户中取出的400万元,被龙珠支行按照犯罪分子填写的存款凭条存入了韩连生的个人储蓄帐户;符晓玲在金融凭证诈骗案刑事诉讼过程中,虽供述其曾通过龙珠支行工作人员符某将银行单证转交该行营业柜台办理存、取款手续,但该案经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未认定该行工作人员与符晓玲等人共同犯罪(此后本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刑事判决亦同);关于吴某是否将《进帐单》递给了龙珠支行的柜台工作人员,吴某的证言和余某某的供述均前后不一,而且相互矛盾。在已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将其填写的《进帐单》交给了龙珠支行营业柜台的工作人员,但已能证明《进帐单》上加盖的龙珠支行印章是伪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进帐单》无效,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融诚公司与龙珠支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判令龙珠支行向融诚公司兑付存款本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在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后认为,龙珠支行对400万元的存款凭条"疏于审查,负有过错责任,应赔偿由此给融诚公司造成的损失"。即,该判决认为龙珠支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基于龙珠支行在融诚公司办理400万元企业存款被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基于双方存在真实存款关系而应承担的兑付存款本息的责任。该判决本应据此撤销一审确认双方存在真实存款关系、判令龙珠支行限期向融诚公司兑付存款本息的判决,并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改判龙珠支行赔偿融诚公司相应的损失,但其最终却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这种判决结果不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相互矛盾,也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0)琼经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10日内赔偿海南融诚租赁公司311.92万元及其利息的50%(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874元共计61748元,海南融诚租赁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各负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志勇

审判员皮修雁

审判员张红菊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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