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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电信局诉海南南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琼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三亚市电信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X路8号。

负责人:石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峻松,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军,中国电信海南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南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洋浦科技城8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晰,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三亚市电信局(以下简称三亚电信)与被告海南南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厦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亚电信的委托代理人薛峻松和代军,南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晰和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电信诉称:三亚电信与南厦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订立《三亚月川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3.28合同"),约定:三亚电信以其位于三亚市月川新区的面积约为38.8亩土地与南厦公司合作开发"三亚月川电信商住区",南厦公司独自承担项目开发建设及销售所需的全部资金、税费,并支付1852万元的净收益给三亚电信。次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3.29协议"),约定: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及销售所需全部资金(包括报建、规划、设计、土地用途变更、材料采购、施工、销售维修等所涉及的一切成本及税费)由南厦公司承担。由于项目土地用地性质原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必须申请政府有关部门变更用地性质,才能进行商业开发。经双方共同努力,2005年6月13日,三亚市政府批复同意将两块土地合并为一宗地,并调整土地用途为商住及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同时根据三亚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需补交地价款1778.0583万元。经多方协调,同年7月13日,三亚市政府同意以农村通信专项资金冲抵用地调整应补交的土地差价。9月21日,三亚市国土局与三亚电信签订了相关协议;9月30日,三亚电信取得了调整后的三土房(2005)字第3402号土地权证。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补交地价款应当由南厦公司承担。但是根据三亚市政府会议纪要及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与三亚电信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此款项实际上是由三亚电信承担的。因此,在用地性质变更成功后,南厦公司应当将此款项返还给三亚电信。2006年11月13日,双方又订立了《关于〈三亚月川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11.13协议"),约定:三亚电信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到南厦公司占20%股权,原在三亚电信名下的三土房(2005)字第3402号土地权利人变更为南厦公司,变更后该项目所涉及的各项经营业务均以南厦公司名义进行,手续办理完毕后10日内,三亚电信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1852万元的净收益。由于南厦公司已付750万元,故南厦公司尚需支付1102万元的收益给三亚电信。现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7年2月16日变更登记在南厦公司名下,证号为:三土房(2007)字第2218号。三亚电信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综上,南厦公司应当向三亚电信支付的款项总额合计为人民币3630.0583万元,但南厦公司未能及时全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厦公司按约支付1100万元合作收益及从2007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7年底为50万元);2、判令南厦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电信局变相承担的补交款1778.0583万元及从200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7年底为2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南厦公司承担。

南厦公司辩称:一、我方对应支付三亚电信1000万元的合作收益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1100万元的合作收益及从200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主要理由为:双方就"三亚·林荫河畔"项目先后签订了"3.28合同"、"3.29协议"、"11.13协议"和2006年12月13日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协议书》,约定三亚电信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1852万元的固定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诉争的合同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我方应支付合作收益的时间,在"11.13协议"中变更为"土地权利人变更到乙方名下后十日内支付"。而根据我方证据,土地权利人变更的时间是2007年3月5日,支付合作收益的时间应为2007年3月15日前。支付的金额按上述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应为1852万元(应付款)-100万元(已付款)-100万元(预留的电信用机房)=1652万元。在支付该笔收益期限到达前,我方要求三亚电信提供帐号以便付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我方不应从2007年2月16日起支付利息。二、三亚电信不是1776万元农村电话通信专用资金的权利人,其无权主张该款项。1995年-1998年,三亚市政府每年投入888万元的农村电话通讯项目资金,是给三亚市邮电局的,不属于原告。我方证据中三亚市审计局和财政局的审核报告特别提出"由于电信和邮政于1998年分家,原三亚邮电局的账册已上交省局管存,因此没有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上对凤凰、荔枝沟、田独、藤桥、崖城等通信大楼工程建设开支的情况进行审核"。因此,农村电话通信专用资金的权利人是三亚市邮电局而不是三亚电信。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应当承担的是"自本合同签订后至房屋及配套设施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在房屋销售、办证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成本及双方应缴纳的税费"。我方愿意将应承担土地性质变更的税费直接支付给三亚市国土局。而三亚电信并没有实际缴纳这笔费用,所以我方没有向其支付1778.0583万元的义务。

三亚电信为其主张提交了19份证据,南厦公司为其抗辩主张提交了24份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举证相同并质证认可的合同、协议和付款凭证,本院查明:2005年3月28日,三亚电信作为甲方与乙方南厦公司经自愿协商签订了"3.28合同"。合同前言部分约定: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三亚市河东区X路两块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办理变更为商住用地,容积率不小于1.2(以市政府规划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面积及设计图纸为准)。甲方承诺上述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房产开发建成后,乙方应在一楼为甲方保留一套使用面积在100平方米、层高不低于3米的房屋作为甲方通信机房…,以成本价从甲方的最后一笔收益中抵扣。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1.3条、土地使用权面积25866.3平方米(约38.8亩,以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为准)。第3.1条、乙方应取得除甲方所得收益外的剩余收益。第3.2条、甲方按以下时间收回投资及取得收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首期款100万元;销售面积达到可销售面积的15%时,在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0万元;销售面积达到可销售面积的20%时,在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剩余款项752万元支付给甲方;…上述款项共计1852万元为税后的净收入。第4.1条、甲方提供…土地并负责办理土地用途变更、使用年限等所有法定手续。因办理土地规划用途变更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在200万元之内由乙方支付,超出200万元以上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第4.2条、本项目开发建设及销售所需的全部资金由乙方承担。第8.5条、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向甲方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12.1条、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次日,双方签订"3.29协议",约定:1、本项目开发建设及销售所需的全部资金由乙方承担,开发建设及销售资金是指:自本合同签订后至房屋及配套设施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在房产销售、办证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成本及双方应缴纳的税费。应缴纳的税费包括双方就该地块合作开发、报建、规划、设计、土地用途变更、材料采购、施工、销售、维修等所涉及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以及交易费等和该项目开发中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缴纳的其他税费。上述税费应在政府规定期限内缴纳,并在缴纳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完税证明。…3、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亚电信的代理人海口电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电投")也在上述"3.28合同"和"3.29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其后,南厦公司于2005年4月8日依约向三亚电信支付了首期款100万元。

2006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11.13协议",约定:出于甲方在原合同中只获取固定回报、不参与实际开发、不承担风险的初衷…,为了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合理规避风险,双方协商采取土地使用权入股到乙方,然后再将股权以原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收取的固定收益1852万元作价转让给乙方股东。一、入股方式:…。二、转让股权方式:…由于乙方已预付甲方100万元,并按甲方要求已在项目中为甲方预留了一套电信用机房,约合100万元,作为机房的购房款,多退少补。扣除上述两款项,本次应支付金额为1652万元。三、付款方式:…土地权利人变更到乙方名下后十日内,乙方一次性将该款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四、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上,三亚电信的代理人海南省电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信实业")也加盖了公章。同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入股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政府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和往来函件等证据,在时间上前后连续,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变更事项和补缴费用的如下事实:三亚市政府〔1995〕19号文件《关于解决三亚市通信与供电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从1995年起至1998年止共4年,每年由三亚市政府负责筹集888万元交三亚市邮电局,作为1995年至2000年农村电话通信项目投资建设应由地方负责的专项资金,确保按规定时间完成项目建设任务。"三亚市政府〔1996〕88号文件《关于同意出让月川开发区部分国有土地给三亚市邮电局作为兴建长途电信综合大楼用地的批复》载明:"根据市政府领导1996年1月25日批示,以该地榕根邮电分局用地地价款和综合开发费作为抵销市政府1995年筹集888万元给市邮电局的农村电话通信项目专项资金,市政府不再拨款给市邮电局。"三亚市政府〔1998〕44号文件《关于同意扩大增加出让月川小区26号地块部分国有土地给三亚市电信局作为兴建长途电信枢纽大楼用地的批复》载明:"根据市政府〔1995〕19号文件,该宗地出让地价冲抵市政府96年应筹集的888万元给市邮电局的农村电话通信项目专项资金。"

三亚电信于2005年委托三亚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名下原两块相连土地合并后,容积率调整为1.5、土地使用年限增加20年、用途调整为商住用地所应补交的地价款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4月14日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载明:"…由市政公用设施用途转变为商业用途应补交地价5216547元,由市政公用设施用途转变为住宅用途应补交地价4673059元;商业用途增加20年应补交地价3174223元,住宅用途增加20年应补交地价4716754元。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三亚市电信局应补交地价款17780583元。"

同年6月13日,三亚市政府以三府函〔2005〕85号文件批复三亚市国土局:一、同意将三亚电信局的两块地合并为一宗地,土地用途由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调整为居住及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含商业用地;合并后的土地使用终止日期统一延长至2067年6月。二、根据三亚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上述地块调整规划用途及使用年限应补交地价款17780583元。7月13日,三亚市政府的第8期《常务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农村通信专项资金冲抵补交土地差价问题,原则同意市国土局提出的关于三亚电信局要求以农村通信专项资金冲抵该局月川小区部分用地调整补交土地差价的意见,经市审计、财政部门核实电信局对农村通信专项资金的投入额后,由市国土局与三亚电信局具体协商冲抵事宜报政府批准。三亚市审计局和财政局根据三亚市政府第8期常务会议纪要的要求,于同年8月20日作出《关于三亚市电信局投入农村通信建设资金的审核报告》,载明:经审核,从1994年到2000年三亚市电信局(邮电局)投入农村通信建设资金6498.43万元;电信和邮电于1998年分家。9月21日,三亚市国土局与三亚电信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三亚市政府三府函〔2005〕85号文件…、三亚市审计局和财政局的审核报告和三亚市政府第8期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国土局同意一次性以三亚电信投入农村通信专用资金冲抵变更土地用途和年限应补交的土地差价款17780583元。同年9月30日,三亚电信取得三土房(2005)字第3402号《土地房屋权证》,载明:权利人为三亚市电信局,面积为25817.24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67年6月1日。

2007年,三亚电信将该项用地办到南厦公司名下,《土地房屋权证》为三土房(2007)字第2218号,载明填证时间为:2007年2月16日,宗地出图时间为:2月25日。同年3月5日,三亚市规划局给南厦公司的三规函字〔2007〕74号复函载明:一、我局于2006年8月完成对该项目的工程审批,原建设单位为"三亚市电信局",原项目名称为"林荫河畔"。二、现土地权属权利人已由三亚市电信局(三土房〔2005〕字第3402号)变更为南厦公司(三土房〔2007〕字第2218号),同意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项目名称分别变更为南厦公司、三亚·林荫河畔。

2007年3月27日,省电信实业致函南厦公司称:根据"11.13协议"第三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利人变更到贵公司名下后十日内,贵公司应一次性将该款项汇至我方指定帐户,目前该宗地变更到贵公司名下的手续已完成,请贵公司按时按额向我方支付项目固定收益金,收款账户附后。同年8月15日,南厦公司致函三亚电信称:"签约后我方经多方协调并进行了方方面面的投入,才使该地块由原来的市政设施用地变更为现在的商业及住宅用地,容积率增加到1.5,同时又增加了20年的使用年限。以上变更先后涉及到政府的十一个相关局办。"11月27日,省电信实业再次致函南厦公司称:"2005年6月13日,三亚市政府批复同意将两块地合并为一宗地,并将土地用途调整为商住及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同时根据三亚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需补交地价款1778.0583万元(三府函〔2005〕85号);2005年7月13日,三亚市政府原则同意以农村通信专项资金冲抵用地调整补交土地差价(三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8期);同年9月21日,三亚市国土局与三亚电信签订了相关协议。根据三方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补交地价款1778.0583万元应当由贵司承担;…此款实际上是由三亚电信承担的。因此,在用地用途变更成功后,贵司应当将此款项返还给三亚电信。"

同年12月14日,南厦公司向中国电信集团海南省电信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电信")付款652万元。

2008年1月4日,南厦公司致函海南电信、省电信实业和三亚电信称:2007年12月12日,我司就贵方《关于支付三亚月川项目用地收益金的函》致函贵方,明确表示在20个小时内支付1652万元,并且于12月14日支付了652万元。12月21日,我司收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对此我司深表遗憾。鉴于贵方已提起诉讼,我司决定暂停支付原承诺在20个小时内支付的剩余款项,直至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

2008年4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并确认:三亚-林荫河畔项目的7号楼4单元1号房,是规划并已建成的电信机房一间,设计建筑面积83.99平方米;楼顶12层的发射机房一间,设计建筑面积18.09平方米。

本案审理期间,南厦公司曾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三亚电信赔偿因其阻挠"三亚林荫河畔"项目销售给南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885531.42元。庭审后,南厦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已以(2008)琼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随后,双方当事人在南厦公司撤回反诉请求的基础上,就本案部分争议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电信机房和发射机房折抵合作收益100万元;可用经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等值房产折抵部分债务;三亚电信放弃利息请求并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核实,该一致意见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作收益的支付和土地变更费用的承担争议,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3.28合同"、"3.29协议"和"11.13协议",明确约定三亚电信只获取固定回报、不参与实际开发、不承担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三亚电信已将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南厦公司名下,南厦公司业已实际开发建设并对外销售,应依法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支付合作收益问题。依据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转让人依约收取的合作收益应当为转让金。"3.28合同"约定的转让金为1852万元,南厦公司于2005年4月8日支付了100万元,2007年12月14日支付了652万元,减除双方已达成协议以电信和发射机房折抵的100万元,南厦公司应当向三亚电信支付转让金1000万元。

三、关于土地变更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事实能够证明,农村电话通信项目在三亚邮电局与电信局于1998年分家时,已分在三亚电信名下。三亚市政府〔1995〕19号文件《关于解决三亚市通信与供电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已经确定从1995年起至1998年止共4年,每年由三亚市政府筹集888万元的农村电话通信项目专项资金。在三亚市政府〔1996〕88号文和〔1998〕44号文中,三亚市政府分别同意将1995年度和1996年度的专项资金与三亚电信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款冲抵。在2005年第8期的《常务会议纪要》中,三亚市政府同意继续按〔1995〕19号文件明确的1997、1998两年的专项资金与三亚电信申请变更本案所涉土地用途和期限应补交的地价款冲抵。南厦公司2007年8月15日给三亚电信的函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其知晓并配合、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完成了上述变更事项。故其关于该笔专项资金的权利人不是三亚电信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亚市国土局根据三亚市政府第8期常务会议纪要的要求及三亚市审计局和财政局的专项审核结果,同意以政府的专项资金冲抵变更土地用途和年限应补交的土地差价款17780583元,并据此向三亚电信核发了三土房(2005)字第3402号《土地房屋权证》。由此,三亚电信已通过冲抵形式支付了因变更土地用途和年限所应补交的地价款1778.0583万元。南厦公司关于三亚电信没有实际支付、无权请求南厦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3.29协议"第1条的约定,南厦公司应承担土地用途变更等税费和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缴纳的其他税费。本案变更土地用途、年限等费用,确属于政府有关部门要求缴纳的范围,且南厦公司亦是该项变更的受益人,依约依理均应承担该项费用。故三亚电信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南厦公司应向三亚电信支付补交的地价款1778.0583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等值房产折抵该部分债务,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三亚电信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南厦公司应向三亚电信支付补交的地价款1778.0583万元,该款以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等值房产折抵,限南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南厦公司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15日内将三亚林荫河畔项目的7号楼4单元1号房及楼顶12层的发射机房交付给三亚电信。

案件受理费200053元,其中三亚电信撤回利息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为2280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部分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三亚电信负担。其余部分案件受理费188653元,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由三亚电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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