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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勾某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4月13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冯芳,徐向南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勾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指手画脚,我们之间已经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勾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所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也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至今感情一直很好。虽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如何分割问题。

围绕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孩勾某于X年X月X日出生。3、2010年3月8日由双方签字、捺印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婚生女孩勾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支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孩子上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平摊;男方每月第一个星期六可探望孩子,其他时间看望孩子须与女方协商,经女方同意;女方陪嫁的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摩托车归男方所有;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屋归男方所有。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赵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如排除被告受胁迫的情节,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仅在所附条件实现时生效。而本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且该协议书所列条款只是双方商议的内容,不能实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3的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勾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未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女方婚前陪嫁物品有:新飞冰箱一台、三洋摩托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组装电脑一台、茶几一张、六把椅饭桌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壁挂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邦德电动车一辆。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均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证实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相信能够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勾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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