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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乙(别名符某畅)故意伤害罪,窝藏、包庇罪一案

时间:2008-05-19  当事人:   法官:彭永红   文号:(2007)琼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别名符某佐),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德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符某乙(别名符某畅),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届满已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儋州市八一总场金川农场12队。系被害人黄某己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1993年8月5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八一总场金川农场12队。系被害人黄某己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女,2000年2月1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八一总场金川农场12队。系被害人黄某己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黄某丙、黄某丁之母。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张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德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符某甲与符某戊、被害人黄某己等人在八一总场金川农场百担上村曾发生冲突。6时许,符某甲和符某政骑摩托车经过金川农场百担中村胶水房处时,看到符某戊、符某庚、黄某己坐在该处。符某甲便下车持匕首走向符某戊等人,对符某戊说:"下午的事,我们讲和吧。"符某戊说:"讲和就讲和吧。"一旁的黄某己就说:"你都已经用刀划伤人家了,还讲和"符某甲听后就持匕首欲刺符某戊,符某戊见状逃跑,符某甲便追。路过该处的李某某看到此情况后,上前阻拦符某甲并强夺其手中的匕首,但未夺到,反被割伤手。黄某己见状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符某甲打去,符某甲也持刀冲上来打黄某己,刺中黄某己左胸部一刀。后二人都滚倒在地上。符某辛赶到现场后,夺下符某甲手中的匕首并扔到路边草丛里。后符某甲乘坐符某政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黄某己因左胸部被刺伤当场死亡。

当晚8时许,被告人符某乙得知符某甲与人打架并将人捅死后,骑摩托车赶到白沙县卫星农场找符某甲,将符某甲送往白沙县X镇X村符某某家,以逃避侦查。符某某了解情况后,连夜带符某甲到山上躲藏。符某乙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符某某家找到符某某,由符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符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符某甲对其与符某戊等人在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发生冲突,6时许遇见符某戊等人时持刀追赶符某戊,李某某抢刀时被割伤手,黄某己持木棍打其,其持刀刺伤黄某己等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符某甲还供述了案发后符某乙骑摩托车载其到白沙县躲藏的事实。

2、被告人符某乙的供述,符某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符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吻合,证明案件事实。

3、证人符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4日下午6时许,其和符某庚、陈某某、黄某己等人在百担中村胶水房处抽烟时,符某甲和符某政骑摩托车到该处。符某甲提出就下午发生冲突之事讲和,其表示同意,但黄某己不同意讲和。符某甲就持刀欲捅其,其便跑,符某甲就追,李某某看到后拦住符某甲,被符某甲用刀割伤手。黄某己见状捡起一根木棍想打符某甲,符某甲便捅了黄某己胸部一刀。后符某甲和符某政骑摩托车逃跑。

4、证人符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4日下午6时许,符某甲和符某戊曾发生冲突。后其和符某戊、陈某某、黄某己等人在百担中村胶水房处抽烟时,符某甲和符某政骑摩托车过来。符某甲对符某戊说:"今天下午的事,我们讲和吧。"符某戊说:"讲和就讲和。"黄某己说:"你都已经用刀划伤人家了,还讲和"符某甲便持刀要捅符某戊,符某戊就跑。李某某看到后拉住符某甲不让符某甲追符某戊。后其看见黄某己被捅伤倒在公路边,肚子上有刀伤,已死亡,李某某手掌被符某甲的刀划伤。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傍晚,其和符某戊、符某庚、黄某己等人坐在百担中村胶水房处时,符某甲和符某政骑摩托车过来。符某甲下车后持刀追赶符某戊等人,其也跟着过去,看到黄某己已倒在草地里,好像是心窝处被捅了一刀。其看见符某甲是持刀跳上去捅黄某己的。李某某在阻拦符某甲的时候被刀割到手。其听说双方在之前的酒席上有过矛盾。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到符某甲拿一把匕首追其爱人符某戊,便冲过去抓住符某甲手中的刀,被割伤右手虎口。黄某己见状便拿一根木棍要打符某甲,符某甲就持刀冲过去与黄某己滚打在地上。符某戊带其离开现场时,其看到黄某己躺在地上。后来听说黄某己已死亡。

7、证人符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其听说在胶水房处有人打架便赶过去,看见符某甲和黄某己滚倒在地上,黄某己压在符某甲上面。二人站起来时,其看到符某甲手上有一把匕首,便抢下扔了。其看到黄某己躺在地上,胸口上有血,已讲不出话。

8、证人符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其和符某辛等人赶到胶水房处时,看到黄某己持一根木棍打符某甲,符某甲后退时摔倒在地,黄某己便冲上去用拳头打符某甲,他们便将二人拦开。后其看到符某辛将一把匕首丢到公路边的草丛里,并说该刀是从符某甲手里夺过来的,黄某己受伤倒在公路边。

9、证人何某某、符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4日晚10时许,符某甲和符某政骑摩托车到卫星农场找他们,还把摩托车放在他们家。第二天,何某梅的丈夫打电话告诉何某某,说符某甲杀人了。

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许,其和符某甲等人在卫星农场一夜宵店喝酒时,符某甲说自己在金川农场的一个村庄喝酒时与别人打架,并用刀捅到对方,不知是死是活。后来符某乙骑摩托车到该处,说被捅伤的那人已经死了,并让他们散席,散席后符某乙就骑摩托车往打安方向去了。

11、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其听说符某甲在百担村打死人。

1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符某乙骑摩托车载符某甲到其家,符某甲说自己与人打架,要在那里躲几天。其就带符某甲到山上住了下来。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黄某己尸体横仰卧于胶水房东侧垂直6.7m的一条通往中村X路上,尸体头部西南侧8.1m的灌木丛内遗留一把匕首,尸体上身对应地面遗留面积45×31cm的血迹,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八一总场金川农场百担中村X路上;提取笔录证实,勘查现场时在附近灌木丛内提取到匕首一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符某甲辨认属实。

14、儋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琼儋公鉴医字(2006)第4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己系左胸部被锐器刺伤,造成右心室破裂,心包填塞、心脏极度受压引起骤停导致死亡;死者照片经被告人符某甲辨认,确认是黄某己。

15、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6]115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到的匕首上沾有人血。

16、物证匕首一把,经被告人符某甲辨认,确属作案工具。

17、儋州市公安局刑警五中队出具的二份《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符某乙协助下找到符某某,在符某某协助下抓获被告人符某甲。

18、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符某甲、符某乙实施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己出生于1970年10月23日,农业户口,与妻子王某某育有一子黄某丙、一女黄某丁,均未成年。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某乙明知符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窝藏的是重大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符某乙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符某甲,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符某乙可减轻处罚。符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符某甲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参照有关规定,符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丁下列经济损失:1、丧葬费7208.50元(14417元/年×1/2年);2、死亡赔偿金60080元(3004元/年×20年);3、黄某丙的抚养费4922.73元(1969.09元/年×5年÷2人);4、黄某丁的抚养费11814.54元(1969.09元/年×12年÷2人)。以上4项共计8402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符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84025.7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符某甲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符某甲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黄某己的故意,本案系因黄某己持械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引发,原判量刑过重;被害人黄某己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判判令符某甲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责任不当。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某乙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答辩称,被害人黄某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令被告人符某甲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符某乙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某甲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矛盾后,首先挑起事端,持刀追赶符某戊,刺伤李某某,在被害人黄某己持棍击打其时,符某甲持刀捅刺黄某己并致黄某亡。以上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符某戊、符某庚、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匕首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符某甲对其持刀刺伤黄某己的事实亦供述在卷,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判认定事实;被害人黄某己是在符某甲持刀行凶的情况下才从地上捡起木棍击打符某甲,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判判令符某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无视国法,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符某乙明知符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窝藏的是重大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答辩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杨健

代理审判员黄某国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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