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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罪,民事一案

时间:2008-06-17  当事人:   法官:肖介清   文号:(2008)琼刑一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乐东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略),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3月7日出生于(略),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丁、寇某丰、寇某欣、寇某钩、李浦娣、胡某某、郝某丙、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丁、寇某丰、寇某欣、寇某钩、李浦娣、胡某某、郝某丙、鲁某某均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阿运"、"阿行"、"阿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海口市X街(盐灶路)330号郝某丙和郝某丁经营的发廊按摩,与郝某丙和郝某丁发生纠纷。后王某甲等人离开时,"阿运"扬言要叫人来砍人砸店,郝某丙的丈夫鲁某某和黄某某、"小满"(均另案处理)等人遂追到滨海大道新港天桥附近,将跑在最后的"阿运"殴打。

17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阿运"、"阿行"等人为报复郝某丙等人,由"阿运"在海口市万绿园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乙、吉某某及"阿精"、"阿强"、"阿满"(均另案处理)等十人,王某乙向每人提供一把刀具。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等人来到郝某丙发廊将郝某丙左手砍伤,然后逃离现场。当王某甲、吉某某、王某乙等人逃到滨海大道喜惠多超市门前时,被郝某丁的丈夫寇某某和鲁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五人持刀和钢管追上。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及"阿运"、"阿行"、"阿精"、"阿强"、"阿满"等十人持刀与寇某某等五人互殴。在斗殴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均砍到寇某某,寇某多人围砍后倒在该超市旁的花圃边上,经抢救无效死亡。鲁某某、胡某某被砍伤。经鉴定,寇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背腰部及肢体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中枢功能衰竭并右肺破裂、右下肢静脉离断、大失血休克、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鲁某某、胡某某、郝某丙的伤均为轻伤。

2007年3月1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吉某某押至海口市滨海大道紫荆花园工地对取刀地点进行辨认时,在王某甲的指认下将当时在工地工棚打牌的王某乙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某钩(71岁)、李浦娣(70岁)为农村居民,育有寇某某、寇某胜二子。被害人寇某某为农村居民,死时38岁,育有一儿寇某丰(15岁),一女寇某欣(6岁),均为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丁、寇某丰、寇某欣、寇某钩、李浦娣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045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后住院16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53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受伤后住院10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7677.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57.5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在聚众斗殴中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乙,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对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因其共同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丁、寇某丰、寇某欣、寇某钩、李浦娣人民币130454.85元;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人民币20532.33元;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人民币17677.58元;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人民币957.5元,以上赔偿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吉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没有直接伤害死者寇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因琐事于2007年1月17日零时许持刀到海口市X街330号郝某丙发廊内将郝某丙左手砍致轻伤,后逃到滨海大道喜惠多超市门前,与前来追赶的寇某某、鲁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刘某等人互殴,在殴斗中将寇某某砍死,将鲁某某、胡某某砍致轻伤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及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月17日,一叫陈亚俩的男子报案称,当日零时许,在海口市滨海大道喜惠多超市前发生斗殴案件。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大队接报后即展开侦查,获悉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2月6日晚、3月15日晚在琼海市X排档餐厅、海口市海甸岛金椰都小区工地分别将吉某某、王某甲抓获,同年3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吉某某、王某甲押至海口市滨海大道紫荆花园工地对取刀地点进行辨认时,在王某甲的指认下将当时在工地工棚打牌的王某乙抓获;

2、证人陈亚俩的报案书及证言,证实2007年1月17日凌晨零时许其坐车经过海口市滨海大道美京大酒店时,看见对面马路上有5、6名年青男子持刀和钢管从新港天桥往钟楼方向追打一名男子,最后在喜惠多超市门前将该名男子追上并砍倒在地;

3、被害人郝某丙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26日晚9时多,其到郝某丁开的发廊聊天,不久有四名乐东籍年青男子进来按摩,后其与该四名男子发生口角,其便回到隔壁其开的发廊,接着这几名男子过来寻衅,双方再次争吵,其中一名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拿起一把椅子砸另一张椅子;这伙人离开后,其和郝某丁便跟踪到新港天桥,同时打电话给其丈夫鲁某某带人过来追打了那几名男子;约半个小时后,那个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持刀冲进发廊将其左手砍断,其背上还被砍了几刀;

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6日晚10时左右,其在睡觉时接到妻子郝某丙打来电话说有人来发廊闹事,并说已经跟踪那些人到新港天桥,其就和几个朋友赶到该处,在其妻子的指认下追赶那四名男子,将落在后面的一名穿灰色格子衣服男子追上并把其打倒在地;之后,其和寇某某、黄某某等几人去吃夜宵,不久其儿子来电话说母亲的手被人砍伤了;其就和寇某某、黄某某等六人赶回发廊问清情况,然后一起沿着滨海大道往新港天桥方向追赶,发现开总大厦前有几名男青年在行走,那伙人察觉有人追赶便逃跑,其等人在喜惠多超市将那帮人追上,发现对方人手一把刀,其就往回跑,在此过程中被对方的一名男子砍伤了右脸部;后来其得知寇某某被砍死,黄某某和其他人被砍伤,黄某某同时也将对方一个人砍伤;

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16日晚11时许,其和寇某某等人在喝茶时,寇某到电话说有人在寇某的按摩店闹事,几人便赶到店里,闹事人已不在,后来听黄某某说他们追到滨海大道将那伙闹事者打了一顿;接着其和寇某某、黄某某、刘某等六、七个人在附近吃夜宵,到零时许,寇某某又接到电话说有人到店里砍人,其几人便赶回按摩店,发现寇某某妻子的姐姐手被砍伤;于是黄某某拿了一把刀,其他人各执一根钢管去追赶砍人者,最后在滨海大道凯丽宾馆追上,双方便互相砍打起来,不久寇某某就被砍倒了,其用钢管打到对方一个人,接着就被几个人围砍,其就往回跑,在小巷口看到黄某某提着刀也跑到那里;

6、证人郝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6日晚9点多钟,有三、四名男子来到其开在海口市X街330号(盐灶路)的发廊按摩,不久其与这几名男子发生争吵,其中有一个穿格子衣服的人最凶,还威胁要拿刀砍人;这几人走后,其和姐姐郝某丙便进行跟踪,并分别打电话给各自的丈夫寇某某、鲁某某带人过来教训这几名男子,当这伙人走到新港天桥附近时,鲁某某带人追到,将走在最后的一个打倒在地;后来,其丈夫寇某某便和鲁某某等一帮人去吃夜宵,到了23点30分左右,那伙人又冲到按摩店来,其就跑上楼躲藏,待其下楼时看到郝某丙满脸是血,手也被砍断了;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6日晚23时左右,其接到寇某某的电话称,他位于海口市第八中学旁的按摩店有人来闹事,要其赶过去看,其到该处时,寇某某、鲁某某二人的妻子已跟踪闹事者到滨海公园附近,其就和鲁某某等人赶过去,追打闹事者,将跑在最后的一位追上并打倒在地;然后几个人就在按摩店附近吃夜宵,以防有人过来报复;到了23时多,寇某某接到电话说又有人来店里闹事伤人,他们就赶回店里发现鲁某某老婆的手已被砍伤,于是其持一把西瓜刀,鲁某某、寇某某、刘某、胡某某等人各执一根钢管追寻砍人者,在滨海大道的喜惠多超市追上那伙人,双方互殴起来,其看到寇某某被对方一个人从背后紧抱住,其则被一名男子砍到耳朵,其也砍了该名男子的背部,接着其就往超市X巷跑,在巷子里看到胡某某也受伤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6日23时许,有4名乐东籍黎族男子来到其打工的海口市第八中学门口左边第一家按摩店按摩,后来这几名男子因按摩之事与老板娘发生争吵,其中一个男子用凳子扔了店里的玻璃门,其害怕就跑回房间里去了;

9、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出具的海公龙鉴(法损)字[2007]第24、25、26号检验鉴定书,证实胡某某、鲁某某、郝某丙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10、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出具的琼海龙公鉴(法病理)字[2007](0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寇某某系生前被人用锐器砍击头部、背腰臀及肢体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中枢功能衰竭并右肺破裂、右下肢静脉离断、大失血休克、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钢管一根,从黄某某处扣押砍刀一把;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称2007年1月16日晚,其和"阿运"、"阿建"、"阿行"等4人一起到位于海口市X街的一间发廊按摩,后"阿运"等人与该发廊老板娘发生纠纷;其4人离开发廊后走到滨海公园附近时,有几名男子追上走在后面的"阿运"、"阿行","阿行"挣脱逃跑,"阿运"则被打倒在地;后"阿运"召集了其和王某乙、"阿强"、"阿行"、"阿精"、"阿建"等十多人在万绿园门口集中,欲向那几名男子寻仇,然后其和王某乙去附近王某乙打工的工地取来9把菜刀和1把西瓜刀;接着十人分乘2辆出租车到盐灶路下车,王某乙把刀分发给每一个人,在寻找打"阿运"的那几名男子未果后,"阿运"便走进那家发廊问老板娘(郝某丙)是否叫人来打他,并取出刀往老板娘头部砍去,老板娘用手去挡时刀就砍在手上,接着"阿运"还拿刀砍老板娘的背部,"阿强"等人也持刀上去砍;后他们离开发廊走到滨海大道凯丽宾馆旁一超市时,有几名手持钢管或刀的男子从后面追上,双方互相砍打在一起,其和"阿行"、"阿精"等3、4个人将一名男子砍倒在地,但该名男子很快就跑了,接着其看到"阿运"等人正紧抱住在花圃边上的一名男子(寇某某),其来便踢了那名男子腹部一脚,"阿运"随之将该名男子拉倒在地,其等人就持刀围上去乱砍,其砍到该名男子后背一刀,"阿运"则持刀往头部砍,王某乙、"阿运"、"阿强"等人砍得较多也较猛;后大家逃离了现场;

1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其供称2007年1月某日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在吃晚饭时,接到"阿运"的电话叫他们到万绿园门口集中,到该处的有王某甲、"阿运"、"阿行"等人;"阿运"诉说了和王某甲、"阿行"等人去盐灶路一家发廊按摩,在回来的路上遭人打的经过,并要求大家去报仇,"阿运"并叫其去取了9把菜刀和1把西瓜刀,后其和王某甲、"阿运"、"阿行"等共10人分乘2辆出租车到了盐灶路,每人拿了一把刀,"阿运"带着2、3个人冲进一家发廊,持刀从发廊老板娘(郝某丙)头部往下砍,不知砍到何部位;接着其一帮人离开发廊走到滨海大道新港天桥附近时,被几名持钢管或刀的男子追上来,双方互相砍打,其与一名中年男子对打,该名男子执钢管打到其右肩膀,其持刀砍到该男子的右肩背,接着那人就跑了,此时其看到己方的人正在超市前的花圃旁围砍一名男子(寇某某),其也拿刀上去往那名男子后背砍了两刀,稍候其等人便逃离了现场;

1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其供称2007年1月16日晚,其和"阿王某乙、"阿强""阿勇"、"阿满"等老乡在一起吃饭,到了23时许"阿强"叫其几个人到万绿园门口集中,最后总共来了十多个老乡,其中有个穿黑白相间格子大衣的人说在盐灶路一家发廊按摩回来的途中被发廊老板娘叫来的4名男子追打,要大家帮忙报复,于是有人提议去取刀来,王某乙和另一个男子取来刀后,共有10人分乘2辆出租车到了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部旁的盐灶路段下车,王某乙给每人分发了一把刀,然后寻找那几名男子,末果,于是穿格子衣服者就和走在前面的几个人冲进一间发廊问老板娘打人者去哪了,在得不到答复后,这几个人便砍了老板娘;之后大家离开发廊,当走到滨海大道新港天桥旁一酒店时,有几名手持钢管或刀的男子从身后追来,大家便转身持刀与对方互砍打,其砍到一名持刀男青年(黄某某)的头部,该名男子就跑了,接着其与2名同伙去与另一名男子(胡某某)互殴,不久那名男子也跑了,同时其看到7名同伙围砍在超市X巷口附近的另一名男子(寇某某),随后全部人就逃离了现场;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喜惠多超市前,现场遗留大量血迹,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

1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吉某某虽不是案件的引发者和斗殴的组织者,原判亦未认定其持刀直接砍到寇某某,但其是斗殴的积极参与者,不仅持刀砍伤了黄某某耳朵,又与其他同伙将胡某某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纠集多人持械殴斗,在聚众斗殴中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杨健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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