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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又名黎某龙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8-03-07  当事人:   法官:黄翰绅   文号:(2008)琼刑一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又名黎某龙,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黎某,初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符某戊、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董某进、陈德政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训成、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三亚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甲、董某某、符某丁、陈德政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训成、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5)琼刑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驳回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刑一复29120906号刑事裁定,认为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黎某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裁定不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刑终字第154号维持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刑终字第154号维持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骑摩托车带游客逃票准备进入南山景点时,被南山公司的保安宋国、姚某某拦住并扣了黎某甲的摩托车钥匙,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黎某甲在村里"阿珍"的小卖部处,将南山保安扣摩托车钥匙之事告知被告人符某戊、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黎某明和苏某庚、苏某乙、黎某丙(后三人在逃)等人,一起商议教训宋国、姚某某,准备木棍、石块等凶器。宋国、姚某某巡逻返回途中,被黎某甲拦住并引发争斗,在黎某甲的呼叫下,符某戊、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黎某明和苏某庚、苏某乙、黎某丙等人持木棍、石块等凶器对宋、姚某人进行围打,宋、姚某人便弃车逃跑。黎某甲、符某戊、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和苏某庚、苏某乙、黎某丙等人仍继续追赶,在椰子园村村民董某文家苦瓜地处追上宋、姚某人,持木棍对宋、姚某人进行围打,在围打过程中,黎某甲持木棍打中宋国的头部致木棍折断。宋国因抢救无效于11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宋国系生前被钝器击伤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姚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戊于200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黎某甲、黎某明逃窜至三亚市X镇X村被告人董某进处请求帮助,被告人董某进在知道被告人黎某甲、黎某明的犯罪事实后,仍安排其二人到三亚市戒毒农场干活,并帮被告人黎某甲付手机话费以便与外界联系;被告人苏某己、苏某乙逃窜至三亚市X镇X村被告人陈德政处请求帮助,被告人陈德政在知道被告人苏某己、苏某乙的犯罪事实后,仍为其二人提供食宿,还介绍苏某己到芒果园里打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13日9时许,其与董某荣各骑摩托车带游客准备从椰子园村后山逃票进入南山景点。当骑车快到椰子园村岔道口时,被南山公司二名保安拦住,董某荣就开车跑了。其驾驶的摩托车被矮个子保安拦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矮个子保安扣了摩托车钥匙。其推车放到符某戊家后,走到阿珍小卖部,对符某戊、董某某、符某丁等人说摩托车钥匙被保安扣了,其想去要回来,大家就议论说打保安。其持一根木棍沿水泥路往山上走,不久遇到二名保安。其拦住保安向他们要钥匙被拒绝,其气火就用木棍打高个子保安,被高个子保安抓住木棍并打其脸上一拳,其就叫喊起来。符某戊、董某某、符某丁、黎某丙等十多人赶过来,二名保安掉头就跑。他们追到董某文家苦瓜地时,二名保安准备和他们对打。其与董某某、符某丁、黎某丙等人围着保安打,其持木棍打中高个子保安头部致使木棍折断。他们将二名保安打倒在地后就跑。案发后,其逃到梅村表姐夫董某进家,并告知其参与打南山寺的保安,正被公安机关抓捕。董某进安排其到三亚市戒毒农场干活,并帮其支付手机话费。过几天董某安排黎某武与苏某康来干活。

2、被告人符某戊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13日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在南山寺大路口等客,准备从椰子园村后山逃票进入南山景点。董某荣骑摩托车拉一个游客经过说黎某甲的摩托车钥匙被南山保安扣了。不久,董某某来到路口说赶快回去打保安。其骑摩托车回到阿珍小卖部,见黎某甲、黎某武、黎某丙、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对、苏某乙等十多人在那里议论打保安的事。黎某甲拿一根木棍先行,他们分别去找作案工具跟在后面,其拿了一根木棍。黎某甲用木棍打保安,被保安把木棍夺下,黎某甲向他们呼叫。他们便冲上去打保安,那二名保安掉头就跑。他们在后面追,追到董某文家苦瓜地时,二名保安被他们围着打,二名保安被打倒在地后,他们就跑了。

3、被告人苏某己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13日早上,其刚吃完早餐,听见外面有人喊。其跑出来,听到公路上有人喊"打架",其就沿着公路往上跑,见黎某甲、符某戊、黎某丙等人向前追,后面还有几个人也在向前追。追到苦瓜地时,见有人围着二名保安打,其围打高个子保安,高个子保安被打倒后,他们就跑了。案发后,其逃到姐夫陈德政家,见其兄苏某乙已在那里,并告知陈德政其参与打南山寺的保安,现正在逃,看有没有工干。之后陈德政就介绍其到芒果园里打工。

4、被告人黎某明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13日早上9点多钟,其驾驶摩托车在南山寺大路口等客。听人说黎某甲、董某荣拉客到后山可能碰到南山寺的保安,其就开摩托车去阿珍小卖部。黎某甲推摩托车下来后,也到小卖部那里,与苏某庚、符某戊、苏某己、苏某乙、董某某、符某丁等人议论要打保安。之后,他们有些人就找木棍,黎某甲手持木棍先沿着水泥路往上走,其他人陆续跟在后面。黎某甲在上坡处遇到二名保安,双方争执起来,黎某甲手中的木棍被保安抢走,黎某甲向他们呼叫。其他人就冲上去,其将摩托车开到符某戊家放好后,也追了上去,但已不见人了。其继续追,符某丁从坡顶跑下来,对其说"他们追到那边去了,打人打流血了",其就随符某丁回去。案发后,其逃到表姐夫董某进家,并告知其参与打南山寺的保安,正被公安机关抓捕。董某进就安排其到三亚市戒毒农场干活,并帮其弟黎某甲支付手机话费。

5、被告人董某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陈德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知道苏某己参与殴打南山保安之事,还介绍苏某己到芒果园里打工。

7、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1月13日9时许,其与宋国驾驶摩托车巡逻到椰子园村岔道口时,发现有二辆摩托车载游客往椰子园村岔道口方向开,准备逃票进入南山景点。其二人扣了一辆摩托车钥匙。接着其二人继续巡逻,在返回岔路口附近,被被扣摩托车钥匙的人与其他男青年持木棒殴打,其与宋国往后山跑,跑到一瓜菜地处被追上,有四、五个人持木棍围打其,另有四、五个人围打宋国。其被人打昏倒在地。当其醒来时,发现宋国倒在地上。其连忙用对讲机通知同事赶来将其二人送往医院。

8、证人董某荣(椰子园村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其开摩托车在进南山寺的公路口旁等客,黎某甲也开摩托车到此等客。9时许,其与黎某甲各拉游客往后山走时,其拉的客人不愿从小路进入南山寺,其就返回,途中见二名保安开车紧跟着黎某甲。

9、证人林某某(南山村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3日上午,其在南山路口处卖香时,见黎某甲、董某荣、董某某、符某丁在拉客。过了一段时间,董某荣开摩托车到此对董某某等人说宋国打人在村后。这时拉客的摩托车全部开往椰子园村。董某某和董某荣把摩托车开到董某全家放,然后从董某佬家旁的小路X村内。

10、证人苏某辛(椰子园村人)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13日9时许,其在村里阿珍的小卖部,见黎某甲持木棍沿着水泥路走上去,黎某武、黎某丙、董某某、符某戊、符某丁、苏某庚等人距黎某甲约五十米左右跟着走上去。

11、证人苏某康(椰子园村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听黎某甲、黎某明说他们参与殴打保安。其和黎某甲、黎某明在黎某甲的姐夫董某进的安排下,到戒毒农场去干了十多天的工,被公安机关抓获。

12、证人刘德帅、苏某武(三亚东城芒果园员工)的证言,2004年12月,经陈德政介绍,苏某己到果园干了一个多月的工,后被公安机关抓走。

13、证人林某尧、林某生(茂名市人,符某戊的叔叔)的证言及2004年12月17日对符某戊的讯问笔录,证实2004年12月17日中午,林某尧、林某生带符某戊到茂名市茂南公安分局投案。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八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16、被害人姚某某对被告人黎某甲、符某戊、董某某、符某丁的辨认笔录,确认该四名被告人于2004年11月13日参与殴打其与宋国二人。

17、三亚市公安局法尸鉴(2004)字第(19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宋国系生前被钝器(棍棒类)击伤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5)第17号鉴定书,证实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8、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4)937号物证鉴定书,结论:极强力支持送检现场地面上血痕和木棍上血痕为宋国所留。

19、庭审中出示的作案工具--木棍,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其中有一根折断的木棍,是其用于殴打宋国时使用的。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符某戊、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明参与商议教训被害人宋国、姚某某,并积极参与追赶被害人,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某戊、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黎某明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进明知黎某甲、黎某明是犯罪的人,被告人陈德政明知苏某己、苏某乙是犯罪的人,仍分别为上述被告人提供食宿,安排工作,帮助逃匿,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董某进窝藏的黎某甲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窝藏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德政窝藏的苏某乙至今仍未归案,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黎某甲、符某戊、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黎某明的犯罪行为分别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训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99,148.44元,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965.08元,应予以赔偿。根据六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宋训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黎某甲赔偿6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符某戊各赔偿32,287.11元,被告人黎某明赔偿10,000元;对姚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黎某甲赔偿6,000元,被告人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符某戊各赔偿2,991.23元,被告人黎某明赔偿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符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四、被告人苏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五、被告人符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被告人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董某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被告人陈德政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对原告人宋训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黎某甲赔偿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符某戊各赔偿人民币32,287.11元,被告人黎某明赔偿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黎某甲赔偿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符某戊各赔偿人民币2,991.23元,被告人黎某明赔偿人民币1,000元;六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十、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黎某甲对本院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仅对量刑问题提出上诉,其辩称: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应负主要责任,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其是怀着出口气和教训一下被害人的心态,不想置被害人于死地,本案系双方互殴,应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害人不是国家执法人员,无权在景区外扣押摩托车钥匙,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二、黎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三、应正确掌握刑事政策,慎用死刑立即执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等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希望法院对黎某甲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3日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骑摩托车载游客从三亚市X镇X村后山准备逃票进入南山景点,在椰子园村岔道口附近,被南山公司保卫部副经理宋国及保安员姚某某拦住,并扣了黎某甲的摩托车钥匙,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上诉人黎某甲将摩托车推回村里,到"阿珍"小卖部处,将宋、姚某人扣其摩托车钥匙之事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符某丁及原审被告人符某戊、苏某己、黎某明和苏某庚、苏某乙、黎某丙等人,并一起商议教训宋、姚某人。后黎某甲持木棍先往山上走,其他人持木棍、石块等凶器跟在后面。当宋国、姚某某返回到椰子园村岔道口附近,被黎某甲持木棍拦住并引发争斗。在黎某甲的呼叫下,符某戊、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黎某明和苏某庚、苏某乙、黎某丙等人持木棍、石块等凶器冲上去,宋国、姚某某弃车往椰子园村后山跑。黎某甲、符某戊、董某某、苏某己和苏某庚、苏某乙、黎某丙等人追赶,在椰子园村董某文家苦瓜地追上宋国、姚某某,持木棍对宋、姚某人进行围打,黎某甲持木棍打中宋国的头部致木棍折断。宋、姚某人被打倒后,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宋国、姚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宋国因抢救无效于11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宋国系生前被钝器击伤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姚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戊于200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黎某明逃窜至三亚市X镇X村原审被告人董某进家,董某进在知道黎某甲、黎某明的犯罪事实后,仍安排其二人到三亚市戒毒农场附近的兰花基地干工。原审被告人苏某己和苏某乙逃窜至三亚市X镇X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政家,陈德政在知道苏某己、苏某乙的犯罪事实后,仍为二人提供食宿,介绍苏某己到芒果园打工。

上述事实,有扣押的木棍、提取的血迹,证人董某春、林某某、苏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刑事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同案被告人符某戊、董某某、符某丁、苏某己、黎某明的供述以及上诉人黎某甲的供述证实,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5)琼刑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刑一复29120906号刑事裁定确认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结伙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黎某甲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一审、本院原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群殴中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相对分散,上诉人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黎某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当,对黎某甲应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代理审判员林某亮

二〇〇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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