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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又名陈某宝,绰号"阿鸡"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7-09-17  当事人:   法官:黄翰绅   文号:(2007)琼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凹嘴三",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7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宝,绰号"阿鸡",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6月22日被送往美兰区法制教育中心强制戒毒,2006年8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绰号"阿八",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7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海中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名兴、书记员吴正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5年9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经预谋窜至海口市琼山区X镇X路中国工商银行附近,谎称去府城下坎村,骗乘韦吉作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博雅路220号处,李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威胁韦吉作,让韦把钱物及摩托车留下,韦吉作反抗并与陈某甲抱打在一起,李某某持刀刺韦吉作的腹部和颈部共两刀,致韦吉作当场死亡。李某某、陈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韦吉作系他人用锐器作用颈部大出血死亡,该摩托车(车牌号为:琼C-FH761车,发动机号:1570003364,车架号LT8TSPJC92S101086)价值人民币1750元。

二、2006年5月30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经预谋窜至海口市X路007俱乐部门口处,谎称去海口市白驹大道美庄村,骗乘唐祖雄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行至一条自然水沟旁,李某某、颜某某二人让唐祖雄停车,李某某趁势用事先准备好的四方形木条将唐祖雄打倒在地,强行劫走摩托车一辆、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及3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车牌号:琼CTB819,发动机号:300181568,车架号:LFHPCJLC430080596)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61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某某陈某、证人证言、破案报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估价报某书、监控录象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颜某某分别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二次,抢劫摩托车二辆,手机一部,现金30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95元,并致一人死亡,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并致一人死亡,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颜某某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现金30元,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645元,应当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主动供述犯罪同伙陈某甲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抢劫杀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还指出,一审判决对第一宗犯罪发生时间认定有误,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案发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晚上8时30分左右,而非零时。

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甲经预谋于2005年9月16日抢劫摩托车司机韦吉作的摩托车,抢劫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刺韦吉作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但认定该宗犯罪时间发生在零时许错误,案发时间应为当晚8时30分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运才的报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是2005年9月16日,当晚20时30分左右,张运才在自家的二楼阳台上看到对面一辆摩托车开到对面府城镇X路220号处时停下来,其听到摩托车倒地的声音和有人扭打声,其想到可能有人抢劫摩托车,就大喊"抢劫了"。等抢劫的二人走后,其跑出来,看到一个人躺在草丛中,随后就拨打110报某。

2、证人韦允宫(韦吉作父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韦吉作平时是做摩托车拉客生意。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6日18时的时候其与韦吉作在府城镇X路中国银行等客,20时左右有两名男子坐上韦吉作的摩托车要去府城下坎村,说话的矮瘦男子是海南口音。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16日晚其与韦吉作一起用摩托车等待拉客,晚上9时左右有两男子要韦的车去下坎绿岛,其用黎话对韦说那二人象吸毒的,让韦别去,但韦还是去了。

5、证人陈某业(陈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子陈某甲左手臂受伤被其夫妇送到新市卫生院治疗,是一条弧形伤口,其子说是与李某某一起开摩托摔伤。其在卫生院看到李某某的家人也送李某包扎。其当晚赶去李某某家时见李某门口停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陈某甲跟着李某某一起吸毒,家人反对陈某李某往。

6、李某龙(李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2005年8、9月中旬某日晚,其子李某某回家说与"女不鸡"摔车受伤,其见李某某左手中指伤口很深,送去灵山镇一家卫生院包扎,包扎后就走了,没有开病历。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勘查现场的情况、现场方位以及现场留有血迹、水果刀的相关情况。

8、海南省物证鉴定中心琼公鉴字[2006]76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水果刀刀刃上的血迹是韦吉作所留,刀柄上的血迹是李某某所留。同时证实该2份血样送检时间为2006年8月2日。

9、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海公琼分鉴字[2005]第067号检验报某书,结论为:韦吉作系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颈部大出血死亡。

10、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鉴字[2006]318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50元。

11、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证据前面才交代伙同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作案以及陈某基本情况,经民警排查初步确认后交相片给李某某辨认,确定陈某甲是另一名犯罪嫌疑人。8月5日通过民警协查发现陈某甲因吸毒在海口市劳教所服刑,8月7日对陈某审并转刑事拘留。

12、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某血迹送检的说明》,证实2006年7月10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将包括李某某在内的8名嫌疑人血迹送该鉴定中心要求进行DNA比对,经比对发现李某某血样与2005年9月16日案件送检刀柄上血迹一致,就将该结果及时通知美兰分局并要求对该血样重新提取进行复核。8月2日美兰分局再次将李某某血样送该鉴定中心进行复核检验,经复核结果一致,就于8月8日出具鉴定书。

13、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技术中队《送检报某》,证实2006年7月10日该分局将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八名嫌疑人血样送海南省公安厅五处技术科要求作DNA入库比对。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和同案人进行了指认、辨认。

1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判认定200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经预谋抢劫唐祖雄的摩托车、手机及3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李某某用来实施抢劫的方型木棍一根。

2、车辆信息表,证实唐祖雄被抢走的丰豪125摩托车的有关情况。

3、被害人唐祖雄的报某、陈某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06年5月30日凌晨零时左右,其驾驶摩托车载两名男子到海口市X镇白驹大道海南检察分院往文昌方向约500米处,左拐400米左右一条水渠旁的村路上被抢劫丰豪125摩托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现金30余元,其头部被一男子用木棍打了七、八下。经其辨认,李某某和颜某某就是当晚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4、蓝天路派出所在007俱乐部调取的监控录像照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在007俱乐部门口出现过,李某某还背着一个挎包。该情况与二被告人供述为不引起摩托车司机怀疑而故意背挎包从俱乐部走出来的情况相吻合。

5、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鉴字[2006]340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及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5元。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李某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7、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颜某某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动供述犯罪同伙陈某甲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李某某是在公安人员掌握了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被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同案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以及在公安人员将同案犯陈某甲的照片交给其辨认时如实指认同案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和立功的成立要件。其与同案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暴力手段,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无不当,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人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某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黄位国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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