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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时间:2007-09-17  当事人:   法官:黄翰绅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芬,外号"阿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略),捕前暂住海口市金银州宾馆,无业。199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外号"阿某"),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荣城县人,住(略),无业。1998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泽,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忠,外号"阿某"),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略),无业。2005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略),农民。2005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文进,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某兴),男,197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略),农民。2005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人,捕前暂住(略),无业。2005年11月1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的(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林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仁、书记员吴某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泽、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文进、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5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潘亚和(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潘亚和与谢荣章、吴某耀(均已判刑)联系,吴某耀要求购买100克毒品才交易,潘亚和随即转告刘某某,刘某某同意购买100克,并要求以50克分成两包。潘亚和与吴某耀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当日下午18时许,谢荣章携海洛因101.38克到海口市X路与潘亚和交易时被抓获,刘某某看见潘亚和被抓即逃离现场。

二、2005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商定共同出资人民币8万元到广西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海口市贩卖。刘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后,于同年9月2日指使陈某(另案处理)到广西购买毒品,并将其身份证、农业银行金穗卡(卡号:9559980839670735415)交给陈某。陈某到达广西南宁市后便与梁某某联系,梁某某随后带陈某到广西凭祥市找"阿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同年9月5日,陈某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农业银行金穗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凭祥市支行取现金人民币8万元,向"阿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块,然后乘出租车从凭祥市返回南宁市,途中被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民警抓获,从陈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50.6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

三、2005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商定共同出资到广西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海口市贩卖。刘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同年9月18日(农历八月十五日),王某甲、黄某某从海口市乘车到达南宁市,王某甲与梁某某联系后,梁某某带王某甲、黄某某到广西凭祥市与"阿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因所携款不够,王某甲、黄某某先向"阿某"购买一块毒品海洛因(重350克),由黄某某将毒品携带回海口市,王某甲继续在"阿某"家等候。刘某某将黄某某携带回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肥仔"(另案处理)后,将赃款存入"阿某"指定帐户,由王某甲再向"阿某"购买一块毒品海洛因(重350克)带回海口市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九某"等人(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刘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瓜分。

四、2005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商定共同出资到广西购买毒品回海口市贩卖。刘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后,与王某甲从海口市乘车到达广西南宁市。因刘某某的身份证在陈某被抓获时已暴露,遂由王某甲与梁某某乘车到凭祥市找"阿某"购买毒品,刘某某先返回海口市。同年10月初某日,经梁某某介绍,王某甲向"阿某"购买两块海洛因(共重600克)带回海口市。由刘某某将毒品分别贩卖给"德庆"、"阿某"、"么国"、"临高刚"、"九某"(均另案处理),另将100克海洛因通过被告人王某乙贩卖给"阿某"、"阿某"(均另案处理)。同年10月初某日,刘某某指使王某甲拿50克海洛因在海口市金银州宾馆门口交给被告人林某某,由林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共同贩卖。以上贩卖毒品所得赃款被刘某某、王某甲瓜分。

五、2005年10月底,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商定共同出资人民币16.5万元到广西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海口市贩卖。刘某某与梁某某联系后,王某甲、黄某某携款与被告人王某乙一起乘车前往广西购买毒品。同年10月26日,当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乘海口至南宁的客车到达广东省徐闻县城时,刘某某通知王某甲称有警察跟踪,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遂返回海口市。

六、2005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商定共同出资到广西购买毒品回海口市贩卖。刘某某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后,同年11月4日,刘某某、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乘车到达南宁市,刘某某、王某乙在南宁市等候,由梁某某带王某甲到广西凭祥市与"阿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块(重320克)后返回南宁市,随后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从南宁市乘车返回海口,在客车上王某甲将毒品交给王某乙携带,到达广东省徐闻县城时,刘某某、王某甲先下车,王某乙独自携带毒品回海口市后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肥仔"(另案处理),另将120克海洛因通过王某乙贩卖给"阿某"。贩卖毒品所得赃款由刘某某、王某甲瓜分。

七、2005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商定共同出资到广西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到海口市贩卖,并由刘某某到海南省航空公司为王某甲、黄某某购买了海口至南宁的机票。同年11月8日,刘某某指使王某甲从莫泽武处取现金人民币11万元后,王某甲、黄某某(携带现金人民币5万元,因误机改乘另一航班)分别乘坐海口至南宁的航班到达广西南宁市。王某甲在南宁购买一张手机卡(号码:13577110615)与刘某某(号码:13637656815)进行联系。当晚,王某甲与梁某某联系后,梁某某带王某甲、黄某某乘坐出租车到达广西凭祥市,经梁某某联系,王某甲、黄某某向"阿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01克后返回南宁市,同时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联系,让王某乙赶到南宁市会合。当日,王某乙赶至广西南宁市,与王某甲、黄某某在南宁市琅东车站乘坐客车返回海口市。途中王某甲将毒品交给王某乙携带。同年11月11日凌晨5时许,当客车到达海口市秀英码头时,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王某乙携带的毒品海洛因501克被查获(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含量为49.87%),同时查获王某甲携带的人民币现金8000元及手机、手机卡等物品及黄某某携带的人民币现金3万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西南宁市被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存取款凭证、通话清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票、车票、被告人入所笔录和身体检查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林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2571.6克;被告人梁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共计2471.6克;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贩卖海洛因共计2471.6克;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共计1201克;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共计50克。被告人王某乙从广西运输毒品到海南,并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参与贩卖海洛因共计220克,运输海洛因共计701克。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多次参与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大,且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属累犯、再犯,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三次参与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大,但鉴于其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受他人邀约从事运输毒品,且参与贩卖毒品,对其应按照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参与交易毒品,在毒品交易中起到重要作用,且系再犯,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积极出资参加毒品犯罪,其作用略小于刘某某,但并非从犯,应分别按照在案件中所起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他人邀约下参与运输、贩卖毒品,在案件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林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其检举揭发他人贩毒事实,应构成重大立功,原判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第一起事实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故其不构成累犯;其曾是公安机关线人,协助破获过重大盗窃案件,且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一审认定刘某主要出资者错误,只能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

梁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同案人的口供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犯罪行为,刘某某等人与阿某早就认识并有联系,其不是二者之间的联络人,对他们的贩卖毒品行为毫不知情。

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准确,但梁某某参与刘某某等人的贩毒过程仅是为其提供毒品信息和跟随去共同购毒,获取刘某某等人付给的一千多元好处费,未从贩卖毒品过程获利,其的行为与刘某某等人应当有所区别,犯罪情节也较轻,请求对梁某刑上留有余地。

王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941克,其中第二宗其只参与了120克,其未参与第三、第四宗犯罪;其在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不应判处死刑。

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是在他人组织、安排下参与贩卖毒品,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予减轻处罚,不能因所检举揭发的内容已为公安机关掌握为由否定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对其改判。

黄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五宗犯罪属未遂,对其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认定的第三宗犯罪其未参与,口供是被迫形成,各同案人的口供存在很大差异;原判认定的第七宗犯罪,其没有与刘某定共同出资,也不可能平均分利,一切都是受刘某使,其给2万元王某甲是因王某钱不够,属模糊出资;原判认定其积极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与事实不符,其应属从犯。

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黄某某为从犯,黄某某的行为在犯罪活动中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原判对第三宗犯罪活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黄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数量计算存在错误,对第三宗犯罪的两块毒品,黄某应对其中第一块负责,故黄某与贩卖毒品的总量应为851克。

林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来源不清,认定的交易时间、地点都不详,王某此人实际不存在,也无其或王某当天开房记录或者其他旁证印证此事,口供是被迫作出的,一审开庭时刘某某已当庭否认曾给其50克毒品贩卖,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

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林某某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同案人口供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

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2005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潘亚和购买毒品海洛因(未遂)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其准备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应为50克。该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潘亚和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潘的老板提出最少要100克,其只答应要50克,之后潘在交易时被抓,没有交易成。

2、潘亚和的供述,证实阿某与其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其与上线阿某联系,阿某称要就是100克,阿某要求将100克分成两包各50克装,先给50克,其余50克等以后有人要再说。其在与阿某交易时被抓获。每次交易阿某给其每克5元的好处。

3、刘某某辨认潘亚和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辨认同案犯的情况。

4、潘亚和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对本宗事实作出了判决,即刘某某向潘亚和购买毒品,潘亚和和谢荣章交易时被抓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2005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商定共同出资人民币8万元,指使陈某(另案处理)到广西购买毒品海洛因350.6克,陈某在9月5日从凭祥市返回南宁市的途中被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刘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货,他问阿某后阿某告诉他有一板货,他就告诉刘某某。后刘某某跟陈某到了南宁,刘某某住在南宁,让他带陈某去凭祥找阿某要货,到凭祥以后向阿某购买一板毒品,他本人在阿某家附近赌钱。阿某给了1000元给他,陈某自己带毒品坐车回来。下午5点多钟,刘某某告诉他陈某出事了,让他把手机卡丢掉,防止被抓。其还供述向阿某购买毒品每板大约7.5一8万元,交易地点在阿某家。

3、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某一起出资购买毒品,由刘某某找陈某到广西购买;其出资3.3万元,刘某某出资4.7万元,与刘某某商量按其出资数额将120克毒品算在其名下,得款归其所有。

4、陈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找其去广西购买毒品,把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其,其到广西后梁某某带其到凭祥找到阿某,其在凭祥取出现金8万元向阿某购买一块毒品,在乘车从凭祥返回南宁的途中被警方查获。

5、陈某辨认刘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刘某某、梁某某、王某甲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

6、银行卡业务回单和金穗卡存取款记录,证实2005年9月5日陈某在广西凭祥用刘某身份证和银行卡取出8万元现金的事实。

7、缴获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身上缴获毒品及刘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的事实。

8、毒品称重记录及崇公刑技化字[2005]11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陈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重35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原判认定2005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共同出资,通过梁某某向阿某分两次共购买海洛因700克回海口贩卖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中旬,其和梁某某联系后准备进两板毒品。其和王某甲、黄某某共同出资11-12万元,由黄某某、王某甲带现金去广西,通过梁某某介绍购买毒品。因所带钱不够,先买了一板,由黄某某带回海口,将该毒品贩卖给澄迈的肥仔后,又按梁某某提供帐号汇款4万余元,王某甲拿到第二板毒品后乘车返回海口,把毒品拿到金银州宾馆交给其进行分包,后卖给澄迈的德庆、阿某、九某等人。

2、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介绍该宗毒品交易的经过。刘某某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其问阿某后得知有两块毒品,告知刘,刘某王某甲和黄某某到广西,其带二人到凭祥找到阿某,先交易了一板毒品,王某甲在凭祥等第二板。事后阿某给他1200元。

3、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15日中秋节前后其与刘某某、黄某某商量好去广西买货,每人出资2.7万元,其当时只有2.1万元,刘某某答应帮其出6000元,其与黄某某一起去广西购买毒品,每块购买价约7.5万元,每块给梁某某、阿某好处费1200元、2500元。

4、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参与该宗犯罪的经过,以及刘某某曾经汇款给广西阿某,贩卖毒品后其分得4.5万元的事实。

5、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

四、原判认定2005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共同出资,由王某甲到广西凭祥通过梁某某介绍向阿某购买600克海洛因回海口市贩卖,其中刘某某拿100克给王某乙贩卖,指使王某甲拿50克给林某某贩卖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9月底,其事先联系梁某某要两块毒品,与王某甲二人出资共16万元,与王某甲一起到广西,并由梁某某带王某甲去凭祥购买毒品两块,约600克,其分包后出售。曾通过王某甲交林某某50克毒品,卖完付钱。

2、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该宗犯罪的经过,但称其不清楚购买毒品的数量,每次其只负责带路,交易的毒品按照交易数量拿介绍费。

3、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该宗犯罪的经过,其去时携带人民币8万元,之后刘某某转帐7.5万元到阿某帐户,其还供述将100克毒品交给王某乙、将50克交给林某某(P140、P147、P152)的经过。

4、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拿100克毒品贩卖给阿某、阿某的事实。

5、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刘某某通过王某甲将50克毒品交给他贩卖的经过,其拿毒品以后就和王某一起到义龙路工商大厦开房并对毒品进行分包,由王某负责卖。

6、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王某甲指认将毒品交给林某某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五、原判认定2005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共同出资到广西通过梁某某向阿某购买320克海洛因,由王某甲与王某乙共同携带回海口市贩卖,刘某某将其中120克海洛因通过王某乙贩卖给"阿某"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初,其与王某甲商定共同出资到广西购买毒品回海口市贩卖,与梁某某联系后,其与王某甲、王某乙乘车到达南宁市,其与王某乙在南宁市等候,由梁某某带王某甲到广西凭祥市与"阿某"购买海洛因一块(重320克)后返回南宁市,随后从南宁市乘车返回海口,在客车上王某甲将毒品交给王某乙携带。其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肥仔"(另案处理),另将120克海洛因给王某乙贩卖给"阿某",后王某乙销售出其中78克,将剩余的42克退给其。贩卖毒品所得赃款由其与王某甲瓜分。

2、梁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参与该宗犯罪的经过。

3、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11月初,其与刘某某、阿某(王某乙)坐车去南宁,由刘某某、阿某在南宁等,其与梁某某去阿某家购买毒品,毒品由刘某某和阿某拿去哪里分包销售其不清楚,但刘某给一些"货"阿某卖。这次毒品数量只有320克左右。

4、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该宗犯罪的经过。其供称,是王某甲叫其去,其帮助带毒品回海口后,拿其中的120克交给"阿某"贩卖,阿某以580元/克卖出其中的78克后,将卖毒品所得款和剩余42克一并给其交刘某某。其只得几百元。

5、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

6、刘某某、王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两被告人在该宗毒品犯罪中互相通话及手机漫游的情况。

六、原判认定2005年11月7日至8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共同出资,由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到广西通过梁某某向阿某购买501克海洛因,在携带毒品回海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及随后刘某某、林某某、梁某某陆续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某的供述,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该宗犯罪的经过,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该宗犯罪的经过,其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在返回海口途中,中途车站休息的时候,其将毒品交给王某乙携带。

4、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该宗犯罪的经过,与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该宗犯罪的经过,其交代王某甲把毒品交给他携带的地点与王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5、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

6、证人刘某金(刘某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将存折和银行卡交给其保管。

7、证人莫泽武(刘某某的妹夫)的证言及辨认王某甲的笔录,证实2005年11月8日其按刘某某的要求取款11万元后交给王某甲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各被告人涉案物品包括手机、存折、现金、车票、银行卡的情况。

9、机票两张、车票三张,证实王某甲、王某乙等从南宁返回海口的事实。

10、银行取款凭证,印证刘某某让莫泽武取出11万元以后,让王某甲从莫泽武处取走的事实。

11、刘某某、王某乙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11月8日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通话的情况。

12、海公鉴字[2005]1682号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王某乙身上提取的毒品重501克,海洛因含量为49.87%。

13、海口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案件说明》,说明公安机关对在逃的涉案人员正在追捕中。

14、海口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两份《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在侦查期间积极提供线索举报澄迈人"厚章"贩卖毒品的情况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并正在侦查的案件情况相符。

15、被告人入所笔录和身体检查表,证实刘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在侦查期间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

除上述各项证据外,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还有下列程序性的证据:

1、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以及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情况。

4、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证实刘某某199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9日刑满释放;梁某某1998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虽然刘某某被抓获后积极提供了有关谭后章贩卖毒品的线索,与已经侦查起诉并经一审判决的谭后章案事实情况相符,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由于其提供线索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该案有关情况,且其的检举对侦破该案并未起到作用,故不能认定该检举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对其和辩护人提出其曾作为公安机关线人协助破获重大盗窃案件,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其协助破获盗窃案件的时间是2002年,其参与毒品犯罪的时间是2005年,其犯罪及归案前协助破获重大案件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刘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起犯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认定其参与第一起犯罪,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同案人潘亚和的供述予以印证,且该犯罪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该起犯罪中,其与同案人供述都提到其当时只同意先要50克毒品,故应认定该起犯罪中其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未遂),原判认定其具有累犯情节正确,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并非主要出资人的意见,经查,刘某某多次供述和其他同案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银行凭证等证据均可以证实刘某某不仅是被指控各次毒品犯罪的主要出资人,而且在毒品交易的提议、商定、联系、安排购买、安排贩卖以及最终获利分配的各环节都起到了主要作用,原判的认定其为主要出资人正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刘某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理由,经查,一审已经认定上述情节,但考虑其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大,又有累犯情节,以及考虑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未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对梁某某提出认定其参与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梁某某参与被指控的各次毒品犯罪的证据,不仅有梁某某本人的供述,而且有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始终稳定,且在时间、地点、数量以及细节上能够相互印证,故其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参与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仅仅是提供毒品信息和跟随去共同购买,获利很少,与刘某某等人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某在每次毒品交易中,都起到了联系、带路的作用,每次刘某某打算购买毒品时都是首先询问梁某某,由梁某系阿某得到肯定答复后刘某派人前往广西,且每次交易都须由梁某某带人一起去才能完成。梁某某在每次毒品交易中的地位是不可或缺的,且其在毒品犯罪中行为积极,参与贩卖毒品2471.6克,数量大,最后被缴获的毒品实物纯度达49.87%,均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其又系毒品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量、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法定情节的意见,经查,王某甲是在刘某某之后揭发"厚章"兄弟贩毒线索的,且海口市公安局2007年8月7日回函我院明确说明该举报线索对侦查谭后章案没有起到作用。其在二审期间的检举揭发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也应构成立功的意见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王某甲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宗犯罪其只参与了120克的意见,经查,在该宗犯罪中刘某某与其商定共同出资去广西购买毒品回海口贩卖,并实际出资3.3万元,刘某某出资4.7万元,共同购买了海洛因350.6克。虽然其与刘某某事先约定按出资比例其中120克毒品算在其名下由其获得贩卖的利益,但不影响认定该宗犯罪是其和刘某某的共同犯罪。其参与预谋、实际出资、约定获利,在该宗犯罪中并非从犯地位,故应对该宗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法律责任,原判认定其参与该宗毒品犯罪数量为350.6克正确,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他人安排下参与毒品犯罪,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除了第一宗犯罪外,王某甲在认定的其他各宗犯罪中均积极出资并参与分赃,且参与了共谋、亲自前往广西购买毒品、将毒品运回海口、贩卖后参与分赃的全过程,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地位作用虽略低于刘某某,但不影响对其主犯地位的认定。其贩卖毒品共计2471.6克,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三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某仅应对其中第一块毒品负责的意见,经查,认定第三宗犯罪的主要证据是各被告人的供述,虽然在具体出资数额上各被告人供述有些出入,但对该宗毒品交易的时间、数量、去广西购买的人员、第二板毒品是在刘某某汇款进阿某帐户后购买以及黄某某带走第一板毒品、王某甲留在阿某家等候购买第二板毒品等细节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该宗犯罪事实。由于该宗犯罪各被告人商量时就是准备购买二板毒品,实际也购买了二板,虽然黄某某先带第一板毒品返回海口,但作为共同犯罪,其也应对该宗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法律责任,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参与犯罪是受刘某某指使,在犯罪中只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意见,经查,黄某某三次与刘某某、王某甲共同出资去广西购买毒品,其中一次因怀疑有警察跟踪而放弃,两次实际购买了1201克海洛因运回海口准备贩卖,虽然其在犯罪中地位作用次于刘某某、王某甲,但其积极出资、参与共谋、前往广西购买毒品运回海口、参与分赃,行为积极,作用较大,不属于从犯。原判综合考虑其参与犯罪的数量、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在量刑上体现了与刘某某、王某甲的区别,是适当的,其与辩护人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林某某贩卖50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该宗犯罪中刘某某通过王某甲交50克海洛因给林某某贩卖的证据,除了被告人林某某本人的供述外,还有同案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相印证,虽然三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翻供,但三被告人对该事实的供述在交货地点、数量以及先给货后过一段时间付款的细节上能够相互吻合,三被告人翻供无理,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梁某某、黄某某、林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刘某某、王某乙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额不准确,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521.6克;被告人王某乙运输毒品海洛因821克,贩卖其中120克,另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共同出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协助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在犯罪中表现积极,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均系主犯。刘某某系累犯,梁某某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协助他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另参与贩卖毒品220克,行为表现积极;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均应按照其参与犯罪的数额及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某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黄某绅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郑怀全

二○○七年九某十七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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