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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丙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8-06-10  当事人:   法官:王样国   文号:(2006)琼刑抗字第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男,1966年7月8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2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3年8月12日被收容审查,1995年11月20日解除收容审查。1996年6月20被收容审查,1996年10月28日被逮捕,1999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4年2月14日被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04年12月8日被释放。2005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昌江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颜某丙,男,1962年6月7日出生于(略),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6年6月20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0月28日被逮捕,1999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4年2月14日被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04年12月8日被释放。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卢某、颜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5日作出(2005)海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祝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原审被告人颜某丙及其辩护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颜某甲系昌江县X镇X村人。1993年8月3日上午,卢某与颜某甲等人途经乌烈镇X村时,先后被殴打。卢某、颜某甲等人便认为是峨港村人所为。道隆村人得知卢某、颜某甲等人被打的情况后,欲组织人到峨港村找打卢某、颜某甲的人报复。11时许,卢某与颜某甲等人分别纠集本村人员何某华、邓某癸、颜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几十人,手持火药枪、尖刀、木棍等凶器前往峨港村。到峨港村外,颜某甲带一组人从公路上进入峨港村,卢某带一组人从另一方向进入峨港村。在峨港村一小卖部处,因寻找不到打卢某、颜某甲的人,又走到张某某的小卖部继续寻找。峨港村人王某某见状要离开小卖部时,被道隆村人用棍殴打。峨港村人王某某见状上前拦阻,亦被木棍打中肩膀。当峨港村人符某壬因此指责道隆村人时,也被道隆村人用刀顶住脖子进行威胁。其他许多峨港村人闻讯后赶了过来,并有人用石头掷打道隆村人,颜某甲因此逃走。而道隆村的人中有人持火药枪先后向峨港村人开了三枪。导致峨港村人符某旺被打死,张某某、符某戊、王某丁、王某己被枪弹击中致轻伤,符某辛、王某庚、符某壬被枪弹击中致轻微伤。当日下午,峨港村民抬着符某旺的尸体到道隆村口时,道隆村X村人开了一枪,打伤村民符某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昌江县X镇X村的西边村口,公路X路边有一间张某某开的小卖店及有关现场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在经营小卖部时,突然间有十几个道隆村人持枪、刀、木棍走来,然后拿着枪等凶器指着峨港村人,且叫嚷着要认清人。当其村的王某某要往外走时,被人打伤头部,还有人用木棍打其岳父王某某的身上。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当时场面非常混乱。只见一道隆村X村人开了一枪,其大腿被铁沙击中。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此节亦有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丁还证实,其也被铁沙击中;

3、被害人符某戊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听到张民小卖店那里有打闹声,便赶到该店,看见道隆村十几个年青人持火药枪、刀、木棍与峨港村人相互推拉,张民被道隆村人打倒在地,峨港村民王某己、王某庚等人上前拦阻,道隆村人要离开此店时,有一人持枪向小店开了一枪,其往小卖店附近的围墙走去时,道隆村人又开了二枪,其被铁沙击中后与当时也被枪击中的王某己、王某庚等人到医院治疗。此节亦有被害人王某己、王某庚、符某辛的陈某证实;

4、被害人符某壬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看见约有二十几人持长火药枪、尖刀、木棍朝张民的小卖部走去,其跑到小店去看,见到道隆村青年用木棍乱打人,其便责问道隆村青年为什么打人,就被一人用尖刀顶住脖子,其就叫道隆村人回去,不要再打人了。这时又有一人用尖刀顶住其耳朵处叫其走开。不久就听到一声枪响,其被铁沙击中,约过二分钟,第二声枪响,打中符某辛和王某己,再过一分钟,第三声枪响后,见符某旺倒在地上;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其曾某,案发当日中午,其和曾某某等人在村里打麻将时,有人来叫他们去打峨港村人。其从家里带刀出来到大榕树时,见到卢某等人也出来。他们跟着卢某等人到峨港村的一地方时,卢某、颜某甲等人就叫停下来分成二个组,卢某带一组人从公共厕所越过水利沟进入峨港村,颜某甲带一组人从公路过桥进峨港村。二个小组在峨港村X巷集中后,颜某甲、卢某等人就进小卖店找人,但找不到。峨港村人得知有人来打架,许多人就跑出来。因见有人被道隆村人推打,越来越多的峨港村人就包围并用石头打道隆村人。这时,道隆村人就朝峨港村人开了三枪。此情节亦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6、证人邓某癸的证言。其曾某,案发当日中午12点左右,其得知其村的人已经去找峨港村人打架一事后,与邓某壮赶去,见卢某带一组人从公共厕所方向进入峨港村,其和颜某甲一组从公路X村。在路上,有一部峨港村人开的"摩的"从道隆村返回,颜某甲就拦住这部摩托车,叫司机拉他与颜某忠跟着一起进峨港村。进村后,道隆村人有人推打峨港村人。因见峨港村人越来越多,道隆村人就向峨港村人开了三枪。其还称,是卢某和颜某甲等人组织去打架的;

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其曾某,案发当日中午12时左右,颜某甲到其家里叫其去峨港村认人打架。其从家里拿一把砍柴刀来到桥头时,本村的青年已分成两组往峨港村去。其他人都进入峨港村找人打。其和颜某勇等人在峨港村的桥头处没有进村,后来听到枪响后,就先跑回村了。其亲眼看到卢某、颜某甲组织人去打架的。当时卢某和颜某甲各带一个组去;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曾某,案发当日,其村的郭小六、郭周某去叫其跟村里的人去峨港村打架。其等人一起赶去跟颜某甲一组,卢某带另一组从峨港村的稻田方向进入峨港村。在峨港村X巷集中后,在找人的过程中,因与峨港村人发生冲突,之后道隆村人就向峨港村人开枪;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时许,其在张民的小卖店看到有二十几个道隆村人持5支长粉药枪、1支短双管火药枪、长刀、木棍朝小卖店走来,其从店里跑出来看,被一个道隆青年打一棍在头部,其便躲到王某某背后,那人又向其打第二棍时,其赶紧蹲下,那棍就打在王某某身上。其马上跑到张民的家里躲起来,不久就听到三声枪声;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点多钟,其看到两个道隆青年在小卖店处追峨港村青年王某某,王某跑到其背后躲,其叫王某某走后,一个道隆青年就打了一棍在其右肩膀上。峨港村人见其被打后,就指责道隆村青年,峨港村的符某壬就跑过去与那伙人论理,一个道隆村人就用一把长尖刀在符某脖子上划一刀,致符某脖子流一点血。峨港村人见状就纷纷走上去,道隆村的两个人就向峨港村民各开了一枪,接着另一个道隆村人又再开一枪后,那些道隆村人就跑了;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点多钟,其看见有二十几个道隆村人持粉药枪、刀、木棍等,在张民的小卖店处与峨港村民争吵,峨港村民责问道隆村那伙人为何某老人,道隆村那伙人一边说:"不打,不打",一边往道隆村的方向退,峨港村的符某壬就上前拉住一个道隆村人,那个道隆村人就拿一把尖刀在符某前面一划,峨港村人见状就冲上去,道隆村的那伙人就往后退。这时,道隆村的两个人就各向峨港村人开了一枪,那伙人再往后退,接着另一个道隆人又再开一枪;

1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开"摩的"拉两个人去道隆村,看见道隆村的二十多人持粉药枪、刀、木棍在路上。当其返回峨港村的渠道附近时,有两个道隆村人拦坐其摩托车,其中一人叫颜某甲。到一桥上时,二人下车,道隆村X路包围张民的小卖店。不久,其听到二声枪响,看见道隆村X村人赶出来,道隆村人逃跑时又开了一枪。参与打人的道隆村人中,其只认识卢某和颜某甲;

1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2许,其在张某某家收购谷子,道隆村的颜某甲急急忙忙跑来对其说:"叶某记,有人在外面打架了,你带我离开这里"。其便带颜某甲走出张某某家,当走到一菜园时,听到小卖店传来一声枪响,其带颜某甲跑到邓某记家的巷口时,碰见峨港村青年周某林和符某瑞,他俩说颜某甲是道隆村人,是来打架的,便将颜某倒在地,颜某趁机跑掉了;

14、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符某旺系被他人搬用火药枪之类射击左前胸部,枪弹(铁沙)贯通胸壁,伤及左肺上叶某组织,引起胸腔内大出血及气胸死亡;因被他人搬用火药枪之类射击所致,符某戊右胸部及左颈部的损伤,属轻伤;王某庚头顶枕部的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某左足跟、膝关节及大腿上段和右大腿下段的损伤,属轻伤;王某丁右小腿内侧中段的损伤属轻伤;符某辛右上腹、左胸部的损伤属轻微伤;符某亨左眼球的损伤属重伤;王某己左前臂中下段及左胸部等处的损伤,属轻伤;符某明左下眼脸处的损伤,属轻微伤;

15、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其供称,1993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其骑摩托车载人途经峨港村时,被四、五个人殴打。回村后,得知卢某路X村时也被人打。不久,其看见卢某和他岳父何某坚老师,还有何某坚的儿子何某华等约70--80人在村口的大榕树处,何某坚叫其和卢某负责带人去辩认打他们的人。尔后,其村的很多人就陆续前往峨港村。路上,其拦住一辆峨港村X村开往峨港村的摩托车,并和颜某忠坐上该车后叫司机随同其他道隆村人前往峨港村。其所带的这组先进村找人,卢某那组在后。进峨港村后,因到一小卖部,没有找到所要找的人。其就跟峨港村的叶某某书记说其被该村的人打了。这时,其转身看见其村的很多人已汇合在小卖部附近,并有人冲进小卖部里打人,并见一峨港村的老人头部被打流血。这时,峨港村人越来越多,可能是峨港村X村的老人被打后气愤,就用石头掷打道隆村人。当时场面很紧张。这时听到一枪声,其因和叶某记站在小卖部这边,怕被枪弹击中,其就跟着叶某记往峨港村方向跑,此时又听到第二声枪响。后见很多峨港村的人像是跑去增援,这些人见其是道隆村人,就有人上来用拳脚和石头打其。其趁机逃脱后跑到村外躲起来,直到晚上才回到村里;

16、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其供称,案发当日,其被峨港村人打后不久,颜某甲等人也讲他们被峨港村的人打。于是,其与颜某甲等人商量后,其就回村X组织人,颜某甲等人也回村X组织人。11时左右,其和颜某甲分别带邓某庚、何某华、邓某承、颜某康、颜某某等本村二十多名青年,持火药枪、尖刀、木棍等凶器在大桥处集中。尔后,其带一组人从峨港村公共厕所方向进入峨港村,颜某甲带一组人沿公路X村。在峨港村X巷集中时,峨港村人看到这么多人持枪、刀、木棍,就有许多人包围上来。在双方发生争执并推打的过程中,道隆村人持枪朝峨港村人开了三枪。尔后,他们就从稻田里跑回道隆村了;

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颜某甲出生于1966年7月8日;被告人卢某出生于1960年7月10日;被告人颜某丙出生于1962年6月7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卢某因途经峨港村时被他人殴打,怀疑是峨港村人所为,便带领本村多人持火药枪、刀、木棍等凶器到峨港村找人报复,造成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甲、卢某均系本案的纠集者之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丙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颜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颜某丙无罪。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检察院海南分院提出抗诉,认为:(1)何某某等人翻证没有事实根据,原判不应采信他们翻证的证言;(2)陈某某、柯某某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3)原判在采信同一证据认定同一事实时,存在双重标准;(4)被告人颜某丙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卢某及原审被告人颜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对颜某甲、卢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颜某甲、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丙无罪显属错误,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的抗诉有理,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审被告人颜某丙作出恰当的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称:原判对本案关键情节的认定是错误的,颜某甲仅是参与者,而不是纠集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合理量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称:卢某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参与作案,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判定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颜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时颜某丙在距离道隆村几公里外的深井田放鸭,其没有时间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卢某因于1993年8月3日途经乌烈镇X村时,先后被殴打,之后纠集本村人员何某华、邓某癸、颜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几十人,手持火药枪、尖刀、木棍等凶器前往峨港村报复,致使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卢某的供述亦可与之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均已经原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曾某认原审被告人颜某丙参与犯罪,部分证人的证言亦曾某实原审被告人颜某丙参与犯罪,但原审被告人颜某丙本人一直否认参与作案,且证人陈某某、周某某、邓某某、柯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案发时间段内,颜某丙一直在距离道隆村几公里外的深井田放鸭,不具备参与作案的时间。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颜某丙参与本案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原判以认定被告人颜某丙参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原审被告人颜某丙无罪,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颜某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颜某甲参与并组织道隆村青年前往峨港村报复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证实,还有证人何某某、邓某癸、颜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其纠集本村人员手持火药枪、尖刀、木棍等凶器前往峨港村报复,造成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卢某参与并组织道隆村青年前往峨港村报复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证实,同案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亦可予以佐证,证人何某某、邓某癸、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亦能与之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其纠集本村人员手持火药枪、尖刀、木棍等凶器前往峨港村报复,造成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卢某因途经峨港村时被他人殴打,怀疑是峨港村人所为,便带领本村多人持火药枪、刀、木棍等凶器到峨港村找人报复,造成一人死亡、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甲、卢某均系本案的纠集者之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颜某丙构成犯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卢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伍柄霖

代理审判员林明亮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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