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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丁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8-04-25  当事人:   法官:彭永红   文号:(2008)琼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大茅坡村。系被害人李某辛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大茅坡村。系被害人李某辛之母亲。

原审被告人曾某丁,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儋州市长坡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戊,男,汉族,1960年11月14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曾某丁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女,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曾某丁之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儋州市长坡中学。

法定代表人符某庚,系该校校长。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欧某及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曾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9日21时许,儋州市长坡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曾某某等人在长坡中学校园内的花栏池处遇见同班同学李某癸,曾某某便嘲笑李某癸驼背,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李某癸、李某辛、李某甲、李某壬等人冲上前围打曾某某。曾某某往初中三年级教学楼方向跑,李某甲等人随后追赶,曾某某跑至篮球场旁的校道时被李某甲等人追上,李某甲将曾某某拉倒在地。被告人曾某丁见状,即上前帮助曾某某殴打李某甲等人,李某甲、李某辛等人不敌就跑。曾某丁追赶至校门第三个篮球场附近,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某辛胸部猛刺一刀,致李某辛左心房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曾某丁接着又转身捅刺李某甲致轻微伤。之后,曾某丁等人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某丁的供述。曾某丁供称,2006年10月9日晚8点多钟,其走到学校篮球场附近的跑道时,看见有人打曾某某,便上前说:"干什么"对方的人即冲上来推其,其与曾某某便跟对方的人对打。后双方追打到靠近学校门口的篮球架时,其打不过对方的人,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了对方一人腹部一刀,接着转身又刺中对方另一人腹部一刀。其便与曾某某等人一起跑回宿舍。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李某称,案发当晚,其与李某辛、李某癸等人在学校的篮球场处聊天时,有几个水井村的学生骂李某癸"驼背",并叫喊要跟他们打架。他们就冲上去和水井村的学生打架。其与一个水井村的学生扭打后摔倒在地,其爬起来便往政教处方向跑,被一个水井村的学生持尖刀刺中其右腹部一刀。其便被人送去医院抢救。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9日晚8点多钟,其在学校看见同班的李某癸等人,便对李某癸喊"驼背",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其离开时,李某癸等四人上前将其围住,并动手打其。其往初中三年级的教学楼方向跑。这时,有一个人追上来将其拉倒在地。其爬起来看见曾某丁上前打那个人,其亦上去打那个人。后其与曾某丁、李某某走回宿舍时,曾某丁说他用刀刺到对方二个人了,并拿一把尖刀给其与李某某看。其看见刀上还沾有血迹。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其看见曾某某跟一个同学在吵架。不久,其与曾某某、曾某文走到篮球场附近时,跟曾某某吵架的那个同学带3个人过来打其与曾某某、曾某文。其与曾某某、曾某文打不过对方,曾某文便跑去叫人。接着,曾某文与曾某丁等人就冲过来打对方的人,曾某丁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小刀,刺了对方的一个人,对方另外三人就往学校门口方向跑,曾某丁追上去又刺中对方另一个人。回到宿舍时,曾某丁说:"他持刀刺中对方二个人的胸部。"并掏出一把小刀给大家看,其看见小刀上沾有鲜血。

5、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其与李某辛、李某甲等人在学校的篮球场处聊天时,坐在旁边的二个男子朝其等人骂"驼背",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追打。其看见对方一人持刀刺中李某甲。后其与同村的五、六个同学将李某甲送去长坡卫生院时,发现李某辛也被刺中胸部正在抢救。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其与李某辛、李某甲、李某癸等人在学校的篮球场处聊天。后因琐事跟水井村的学生打架。其从篮球场往学校门口方向跑时,对方有二个人追赶过来,其看见有一个人手里拿一把尖刀。其赶紧跑在前面,后其转身看见李某辛、李某甲被刺伤。尔后,同村的人将李某辛、李某甲送往医院。李某辛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其与李某辛、李某甲等人在学校的篮球场处玩时,听到李某癸和一个水井村的学生在吵架。后其与李某辛、李某甲、李某癸等人追打那个水井村的学生,突然有二个人从办公楼处冲过来,其与李某辛、李某甲等人便跑,那二个人追上后用刀刺中李某辛与李某甲。其与同村的几个学生便将李某辛与李某甲送往长坡卫生院抢救。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钟,其在长坡中学篮球场看见李某甲被三个人拉扯,后李某甲挣脱后便往学校新盖的房子方向跑,那三个人在后面追赶,其看见有一个校警骑摩托车朝李某甲跑的方向追过去,其便离开学校了。

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曾某某说他在学校篮球场骂一个大茅坡村的学生是"驼背",那人就与曾某某争吵起来,大茅坡的学生就动手打曾某某。李某某与曾某丁见状就冲过来打对方的人,曾某丁持小尖刀刺中对方二个人。

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与同村的许多学生到学校电脑室外面的榕树下,曾某丁对大家说他用刀刺伤了大茅村的学生,并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小刀给大家看。

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儋州市X镇长坡中学的篮球场。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曾某丁辨认属实。

12、公安机关的提取凶器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侦查人员在曾某丁的住处里,从一件黑蓝色衬衫的左上口袋内提取一把折叠式尖刀。凶器照片经被告人曾某丁辨认无误。

13、儋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琼儋公鉴医字(2006)第4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死者李某辛系左胸被刺造成左心房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4、儋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琼儋公鉴医字(2006)第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伤者李某甲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5、儋州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曾某丁出生于1991年9月14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长坡中学已支付3万元给李某丙、欧某;已为李某甲支付了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长坡中学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业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丁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儋州市长坡中学对在校园内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学校因疏于管理,以致学生在校园内斗殴,造成本案的发生,学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欧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0080元、丧葬费7208.50元及误工费1438.50元的诉讼请求符某相关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欧某要求赔偿车辆停运养路费990元据理不足,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欧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用等,因不能提供相关的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意见,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曾某丁及长坡中学应赔偿李某丙、欧某的经济损失68727元。因曾某丁未满18周岁,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根据被告人曾某丁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长坡中学在该起案件中的过错责任,曾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总额的60%即41236.20元,长坡中学应承担赔偿总额的40%即27490.80元。鉴于案发后,长坡中学已支付3万元给李某丙、欧某,其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应予以折抵。因此,长坡中学对李某丙、欧某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戊、李某己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欧某41236.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其已找到因受到伤害而支付医疗费的单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儋州市长坡中学共同承担其因受到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人员的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15265.80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21时许,儋州市长坡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曾某某等人在长坡中学校园内遇到同班同学李某癸,因曾某某骂李某癸驼背而发生争吵。继而,李某癸、李某辛、李某甲、李某壬等人冲上前围打曾某某。曾某某往初中三年级教学楼方向跑,李某甲等人随后追赶,曾某某跑至学校篮球场旁的校道时被李某甲等人追上,李某甲将曾某某拉倒在地。原审被告人曾某丁见状,即上前帮助曾某某殴打李某甲等人,李某甲、李某辛等人不敌就跑。曾某丁追上李某辛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李某辛胸部猛刺一刀,接着又转身刺伤李某甲。之后,曾某丁等人逃离现场。李某辛左胸被刺造成左心房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甲被刺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曾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凶器的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一致,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长坡中学已支付3万元给李某丙、欧某;为李某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904.90元。

上述事实,有长坡中学提供的相应证据,并经一审当庭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李某甲被刺受伤后,除学校为其支付的住院费2094.9元外,其父母还为其支付了急诊费343.8元、交通费114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诊票据、乘车单据证实,应予确认。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曾某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儋州市长坡中学承担其受伤后支付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某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护理人员的生活费、误工费因不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打击补偿费5000元、人道主义抚恤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丁因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一审时李某甲未能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期间李某甲提供了医药费343.8元、交通费114元的单据,其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鉴于儋州市长坡中学已支付了李某甲住院的费用2904.9元,应由原审被告人曾某丁赔偿李某甲的医药费、交通费共计457.8元。因曾某丁未满18周岁,没有个人财产可供赔偿,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戊、李某己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欧某41236.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戊、李某己赔偿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45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永红

审判员郑燕杰

代理审判员潘心情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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