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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诉定安雷鸣炮竹厂其他民事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3-04-29  当事人:   法官:谢垂光   文号:(2003)海南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X镇X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安雷鸣炮竹厂。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X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诉被告定安雷鸣炮竹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于200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元由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负担。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已预付2010元,本院应将人民币1005元退回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某泽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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