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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1-08-24  当事人:   法官:李立民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44年9月14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高小,原任海南省岭脚热作场岭下生产队队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42年6月10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海南省岭脚热作场岭下生产队副队长兼出纳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一年六月六日作出(2001)琼山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初,海南运顺房地产公司和海南美银房地产公司分别与琼山市X镇政府签订协议,由云龙镇政府出面联系征用云龙水库周某的土地,然后出征给海南运顺房地产公司和海南美银房地产公司搞开发。同年4月间,云龙镇政府为了从农民手中低价征得土地,赚取差价,云龙镇X组成两个征地工作组,其中一个小组由镇委副书记陈某为组长,周某某、秦思葆、陈某为组员,该小组负责联系征用海南省岭脚热作场场带队的岭下、叨软、叨创三个生产队的土地。在联系征地工作中,征地小组成员周某某(另案处理)根据云龙镇政府联席会议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岭下生产队队长)承诺,只要岭下生产队能够以每亩人民币2万元(包青苗费在内)的价格出让土地给云龙镇政府的话,镇政府同意按每亩人民币400元付给生产队干部作为劳务费,并且周某某亲自写下承诺书给被告人吴某甲。

1993年4月20日,岭下生产队群众同意以每亩人民币2万元(包青苗费在内)的价格出让该生产队在云龙镇云龙水库周某的"北排坡"土地600亩,并由各户代表在《各户代表同意征地签名书》上签名。接着,被告人吴某甲代表岭下生产队与海南美银房地产公司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名,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又代表岭下生产队与琼山县国土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1993年5月13日,云龙镇国土所根据岭下生产队出让土地面积600亩(每亩2万元),一次性付给岭下生产队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200万元。

按照周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立下的承诺书,岭下生产队已经同意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600亩给云龙镇政府,云龙镇政府也同意支付人民币24万元给岭下生产队干部。1993年12月10日,周某某叫被告人吴某甲填写一张收到云龙国土所交来运顺公司青苗款人民币24万元的收据,由周某某将该条据送云龙镇政府镇长林某丁、镇委副书记陈某签批。同年12月23日,云龙镇国土所以青苗补偿款的名义将人民币24万元转付到周某某在农业银行云龙镇营业所用"吴某生"名开设的私人帐户。然后,周某某从中取出现金和转存折分别交给被告人吴某甲人民币4.75万元;被告人林某乙人民币2万元;吴某己人民币4.75万元;林某戊人民币5000元。

又查,1992年10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代表岭下生产队与海南飞鹏公司签订200亩土地的联营合同,并到琼山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该地实际上是岭下生产队以每亩人民币3400元的地价卖给海南飞鹏公司,但不包该土地上的林某)。云龙镇政府征用岭下生产队的600亩土地后,为了连片开发,云龙镇政府决定再征用海南飞鹏公司与岭下生产队假联营真出卖的200亩土地,云龙镇政府委托周某某负责联系征用这200亩土地。周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甲介绍认识海南飞鹏公司的经理胡汉忠,经周某某与胡汉忠的协商,海南飞鹏公司同意按人民币2.4万元地价转让200亩土地给云龙镇政府。但海南飞鹏公司必须事先与岭下生产队解除联营合同,然后才将200亩土地转让给云龙镇政府。1993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代表岭下生产队与海南飞鹏公司签订解除《联营合同》的协议,并到琼山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协议约定,解除合同后岭下队补偿各种风险费人民币480万元给海南飞鹏公司(补偿费由云龙镇政府国土所负责承担,但必须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签名同意,才能付款);海南飞鹏公司一次性从补偿款中扣除人民币10万元给岭下生产队作为200亩地的青苗赔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己为了索取好处费,以不同意签名支付海南飞鹏公司土地补偿款要挟海南飞鹏公司,向该公司经理胡汉忠索取介绍费人民币20万元。无奈之下,胡汉忠同意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己。

1993年9月20日,云龙镇国土所从付给海南飞鹏公司的土地补偿款中扣下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支付给吴某甲、吴某己的,10万元是岭下生产队青苗赔偿款),并于当天将这30万元转给被告人吴某甲在农业银行云龙营业所用"岭下队"名开设的存折帐户(帐号4976)。然后,被告人吴某甲从"岭下队"帐户(4976)中取出人民币5万元交给其儿子吴某搞生意,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又从该帐户中借人民币25万元给何和洲。

1995年4月,岭下生产队群众提出卖原来与海南飞鹏公司联营的200亩地的林某,被告人吴某甲为了隐瞒已收到云龙镇国土所从付给海南飞鹏公司的土地补偿款中扣落的人民币10万元作为岭下生产队200亩土地的青苗赔偿款的事实,事先与周某某串通,要求周某某对群众讲海南飞鹏公司只同意付给岭下生产队人民币7万元青苗补偿款。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带岭下生产队群众代表到周某某家向周某某提出付200亩土地的青苗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周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意思,只同意付给岭下生产队200亩土地青苗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在岭下生产队代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甲当天在云龙信用社以"岭下队"名义存入人民币7万元定活两便储蓄存单交给周某某,由周某某转交给岭下生产队作为200亩土地的青苗赔偿款。被告人吴某甲将剩下的人民币3万元占为己有。

海南飞鹏公司付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己人民币20万元,其两人各分得人民币10万元。

再查,岭下生产队系海南省岭脚热作场场带队的生产队之一,其体制仍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其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自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四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任该生产队队长,被告人林某乙任该生产队副队长兼出纳,林某戊任该生产队会计。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岭下生产队干部,协助云龙镇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和青苗款管理活动,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吴某甲在土地出让活动中,收受、索取人民币14.75万元,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生产队青苗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乙在土地出让活动中收受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追缴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7.75万元上缴国库。四、追缴被告人林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的主要意见是:征地活动中收的钱是劳务费;向公司索取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索取,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琼山云龙镇政府分别与海南运顺房地产公司和海南美银房地产公司签订征地协议,由镇政府出面征用云龙水库周某的土地,后出让给上述两公司搞开发。镇政府为从农民手中低价征得土地,于同年4月间组成征地工作组,由陈某为组长,周某某、秦思葆等为组员,负责海南省岭脚热作场场带队的岭下、叨软等生产队的土地征用工作。周某某(另案处理)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原岭下生产队队长)提出,要求村干部协助镇政府,以每亩2万元(含青苗款)征用岭下生产队600亩土地。吴某甲提出按每亩400元共24万元,给村干部作劳务费。周某某请示并经镇政府联席会议决定,同意岭下生产队要求,周某某亲自写承诺书给吴某甲。

1993年4月20日,经村干部做工作,由岭下生产队群众各户代表在《各户代表同意征地签名书》上签名,同意以每亩2万元(含青苗款)价格,出让云龙水库周某"北排坡"的600亩土地。吴某甲代表岭下生产队,先后,与海南美银房地产公司签订征地协议;与琼山国土局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1993年5月13日,云龙镇国土所根据协议规定的土地出让面积600亩(每亩2万元),一次性付给岭下生产队征地款1200万元。

1993年12月10日,根据镇政府联席会议的决定,周某某叫吴某甲填一张收云龙镇国土所交来运顺公司青苗款人民币24万元条据,经镇政府领导签批,同年12月23日,云龙镇国土所将此笔24万元青苗款,转到周某某私自在农业银行云龙镇营业所用"吴某生"名开设的帐户上。周某某先后从帐内以现金及存折方式,交给吴某甲人民币4.75万元,林某乙人民币2万元,吴某己人民币4.75万元,林某戊人民币5000元。

又查,1992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代表岭下生产队与海南飞鹏公司签订"北排坡"200亩土地的联营合同(实为土地买卖)。因云龙镇政府征用岭下生产队600亩土地涉及联营合同用地,吴某甲介绍周某某认识海南飞鹏公司胡汉忠经理,经协商,海南飞鹏公司同意转让联营用地给镇政府。1993年4月27日,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代表岭下生产队与海南飞鹏公司签订解除《联营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岭下生产队补偿海南飞鹏公司土地转让费480万元,该款由镇政府国土所承担,但需经吴某甲签名才能支付,海南飞鹏公司需付人民币10万元青苗款给岭下生产队。在该征地活动中,吴某甲、吴某己以不签名支付海南飞鹏公司土地转让款要挟胡汉忠经理,索要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海南飞鹏公司将青苗款人民币10万元,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转到吴某甲在农业银行云龙营业所以"岭下队"名开设的帐上(帐号4976)。吴某甲、吴某己事后各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1995年4月,岭下生产队群众提出要处理原200亩联营土地上的林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为隐瞒已收该地青苗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事先同周某某串通,由周某某告诉岭下生产队群众,联营公司只付7万元青苗款。而后,吴某甲将一张以"岭下队"名义存的7万元存单交周某某,由周某某交给岭下生产队。余下的青苗款人民币3万元吴某甲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证人周某某、吴某丙、林某丁、陈某、林某戊、吴某己等证言。证人周某某证实吴某甲提出每亩要400元劳务费,周某亲手交现金及存折给吴某甲、林某乙等人,并证实吴某甲收取飞鹏公司青苗款10万元,串通周某某将其中3万元占为己有,证实吴某甲、吴某己要挟胡汉忠索取20万元好处费。二、征地协议书、公证书、联营合同、征地补偿协议书等书证。三、收据、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存款凭条等票据。四、被告人林某乙、上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均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原是岭下生产队队长,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原是岭下生产队副队长,均系农村X组织成员,在征地过程中协助云龙镇政府进行土地经营活动,其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身份,吴某甲在从事公务中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将集体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林某乙在从事公务中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某甲上诉及辩护律师提出上诉人吴某甲不符合受贿罪主体条件和吴某甲从事的是劳务活动而不是公务活动,没有证据证实吴某甲有索取行为,因此,吴某甲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甲、林某乙的受贿行为发生在一九九七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前,根据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虽已引用了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条款,但并没有同时引用这部《刑法》的第十二条的规定,此显属引用法律条文不完整,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立民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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