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公路局琼山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16号高速公路大楼。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住所地海口市X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交警总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队法规科付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队付主任科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公路局琼山分局,住所地海口市X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琼山司法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路政股股长。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裕隆典当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22号CMCE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辉,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海南高速公路公司、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2月12日,海南三立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与原告签定一份典票约定,三立公司将其所有的琼O.00883铃木吉普车以人民币10万元当给原告,原告支付人民币94800元予三立公司,当期自1999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8日,若超期三天未还款,当物归原告所有。当天,原告付给三立公司94800元,三立公司也依约将琼O.00883铃木吉普车交予原告。当期届满至今,三立公司未依约还款回赎该车。同年7月22日21时30分原告工作人员徐涛驾驶琼O.00883铃木吉普车从三亚往海口方向的东线高速公路上行驶,在该路东幅6KM+700M处,撞上一头活牛,造成牛死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花去该车修理费人民币33080元。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徐涛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事故路段没有匝道,距出事地点约50米处的高速公路封闭设施铁丝防护网有一破口,面积约2米X1.8米=3.6平方米,该破口处草木已被踩光,人畜均可从此处穿越上路。该队于同年8月13日以该事故不能认定哪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为由,通知当事人可就其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原告在查找不到肇事牛主的情况下,于2000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海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在审理中,经原审调查,也无法查明肇事牛主。同年10月18日原审作出判决,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1年3月25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01年6月12日,本案依法追加琼山公路分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1月16日原审再次作出判决。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02年6月5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审于2002年8月20日依法追加海南交警总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海南省交通厅于1996年12月5日以琼交运函(1996)352号文授权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负责东线高速公路X路政管理工作,后由于该授权不合法,海南省交通厅于1998年6月23日向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琼山公路分局等单位下发琼交安保(1998)123号《关于重新确定东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权的通知》,决定东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交由沿线各市X路分局负责。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海南高速公路公司不再行使路政管理职责。1998年6月30日海南省交通厅下发琼交函(1998)206号《关于印发〈东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其第三条规定,各市X路分局从6月23日起安排路X路巡查,正常行驶路政管理职责。原告1999年7月22日晚发生的交通事故路段由琼山公路X路政管理职责。再查明,1997年5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琼府办(1997)40号文转发《海南省公安厅关于东线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东线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案中车与牛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海南东线高速公路琼山境内,当时海南东线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由海南省交警总队负责。原审认为,由于高速公路公司疏于管理,致使事故路段旁防护网发生破口又未能及时修复,造成肇事牛从该破口处跑上路面,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海南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琼山公路分局疏于巡查,未及时发现和清除高速公路X路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障碍物(牛),未尽职责,未能确保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琼山公路分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公安部颁发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方法》等规定,公安部门对道路(包括高速公路)交通的安全、畅通负有保证管理责任。本案中车与牛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海南东线高速公路琼山境内,当时海南东线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由海南省交警总队负责。该总队高速公路巡逻民警未及时发现和清除障碍(牛),未尽其责,也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海南交警总队对原告车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待牛主查明后可另行追偿。三被告应按其责任大小承担原告受损汽车修理费33080元的赔偿损失责任,海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80%,即33080×80%=26464元,琼山公路分局承担10%,即33080×10%=3308元,海南交警总队承担10%,即33080×10%=3308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6464元给原告海口市裕隆典当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海南省公路局琼山分局偿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308元给原告海口市裕隆典当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偿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308元给原告海口市裕隆典当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元,由海南高速公路公司负担1066.40元,琼山公路分局负担133.30元,海南省交警总队负担133.30元。宣判后,海南高速公路公司、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均不服提起上诉,高速公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从琼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对本案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从未认定肇事牛是从该破口处跑上路面的,原审认定肇事牛是从该破口处跑上路面并肇事,缺乏证据;琼山公路分局和省交警总队未能发现障碍牛并及时清理,未能履行其清障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交警总队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高速公路的维修养护责任应由海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2、公安机关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管理过错。3、交警总队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4、一审判决中称"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巡逻民警疏于巡查未及时发现和清障(牛),未尽责任"是片面的,道路交通违章和路面障碍本身有很大的随机性和流动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执勤交通民警不可能做到对道路的点、线、面的24小时监控,一审对本案中交通民警疏于巡查,未尽职责的认定有失偏颇。被上诉人海南省公路局琼山分局答辩称:1、在省交通厅琼交安保(1998)123号文及琼交函(1998)206号文中,保管、养护责任并未授权给公路局,所以该保管养护责任应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2、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防护网已破,琼山交警大队也对此给予认定。这些证据表明,肇事牛是从防护网破口处跑上高速公路的,故高速公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裕隆典当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后果,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9年7月22日21时30分,被上诉人裕隆典当行工作人员徐涛驾驶该行琼O.00883号铃木吉普车从三亚往海口方向的东线高速公路行驶,在该路东幅6KM+700M处撞上一头跑上路面的活牛,造成牛死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路段没有岔道,距出事点50米处的高速公路封闭设施铁丝防护网有一破口,面积为2米×1.8米=3.6平方米。该破口处草木已被踩光。人畜均可从此穿越上路。现无证据证明该肇事牛是从运输车辆或别处进入高速公路。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对东线高速公路路面及两旁的防护设施负有保管、养护、维修的职责。1998年6月23日海南省交通厅下发琼交安保(1998)123号《关于重新确定东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的通知》,决定东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交由沿线各市X路分局负责管理。1998年6月30日海南省交通厅下发琼交函(1998)206号《关于印发(东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其第三条规定,各市X路分局从6月23日起安排路X路巡查,正常行使路政管理职责。1997年5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琼府办(1997)40号文转发《海南省公安厅关于东线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东线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上述事实有,琼山交警队的现场勘验照片及《通知》,琼山公路分局提供的档案材料,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琼交安保(1998)123号文,琼交函(1998)206号文,琼府办(1997)40号文,被上诉人典当行提供的当票、付款凭证、修车清单和发票、劳动合同,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某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上诉人海南高速公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肇事牛是从防护网破口进入高速公路证据不足。经查,事故路段没有岔道,距事故现场50米处有一3.6平方米的破口,人畜均可进入,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肇事牛是从运输车辆上掉下来的或从别的地方进入的,而有证据证明距事故现场五十米处有一3.6平方米的破口,除此没有岔道,故可认定肇事牛是从防护网破口进入高速公路的。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路面及两旁设施负有养护、保管、维修的职责。现防护网有破口,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发现并维修,致使肇事牛进入路面,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33080元×70%=23156元)。上诉人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负有保障管理职责。但本案中,肇事牛是活牛,不属障碍物,作为动物,可能随时进入路面,防不胜防,故不能认定交警部门未尽巡逻、清障职责。上诉人交警总队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琼山公路分局是东线高速公路X路政管理机关,其对高速公路负有巡逻、管理的职责。在巡逻中发现有公路设施被破坏,应及时通知高速公路公司进行维修。公路分局疏于管理,对防护网的破口未发现,有管理上的失职,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33080元×30%=9924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确定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3156元给被上诉人海口市裕隆典当行;

三、变更琼山市人民法院(2002)琼山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海南省公路局琼山分局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924元给被上诉人海口市裕隆典当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666元,由上诉人海南省高速公路公司负担1866元,被上诉人琼山公路分局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