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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甲诉麦某乙其他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3-04-11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甲,1946年生,汉族,广东徐闻县人,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糖烟酒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海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乙,男,1962年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工程队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才仁,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某甲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琼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才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度,被告出资兴建县城1号小区部分工程,因县政府拖欠工程款,于是县政府同意出让1号小区土地1175平方米,用来折抵工程款。2001年9月间,原告想在县城买地建房,后经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工作人员陈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达成转让土地使用权意向。于是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及介绍人陈某某一起,到县城1号小区看地后,原告与被告拟定了价格,并于2001年9月19日签订了转让建设用地协议书,由被告将1号小区北侧(接县医院用地)共750平方米(临海榆路宽25米、长30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办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才一次性付给被告全部土地转让款。200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款21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交付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注明了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范围:东以海榆路路边平行延伸30米处,南以县医院门诊部用地向北边界线向北平行延伸40米处,西至海榆路边,北以向边界线向北平行延伸25米处。在庭审中原告称已交付给被告22万元,尚欠被告2000元,在已交付的22万元中,5000元是定金,5000元是被告答应给我小孩结婚的红包,从中折抵5000元土地款。被告在庭审中辨称,只收到原告的21万元土地款,还有5000元算做其给原告小孩结婚时的红包,但没有收到5000元定金。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介绍原、被告认识,并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的过程。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建设用地协议虽然形式不够规范,内容不够完整,但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有效。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麦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麦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建设用地协议》有效,这既与事实不符,又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中,被上诉人作为转让方的基本义务就是向受让方即上诉人交付"协议"约定位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其地块位置与"协议"约定的位置不符,使得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显然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建设用地协议》;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购地款人民币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四、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麦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建设用地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间,上诉人麦某甲通过琼中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的陈某某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麦某乙,当时麦某甲向麦某乙提出在县城1号小区是否有土地出让并要求到该地的具体位置去看。接着,上诉人及其妻子与被上诉人及介绍人陈某某一起到县城1号小区看了地。尔后,双方多次到现场去看地并口头拟定了价格。同月19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建设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同意将1号小区北侧(接县医院用地)共750平方米(临海榆路宽25米、长30米)土地转让给乙方(上诉人)。同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依约将该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琼中规地(2001)42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琼中国有(2001)字第160号]交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土地转让款21万元。

另查明,双方转让的土地在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具体位置位于琼中县X镇X路县城1号新区,面积为750平方米,四至为:东以海榆路路边平行延伸30米处,南以县医院门诊部用地向北边界线向北平行延伸40米处,西至海榆路边,北以向边界线向北平行延伸25米处。该地是琼中县政府出让给被上诉人用于折抵拖欠其部分工程款其中的一块即A块地,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1年8月14日已批准并制作红线图,建设许可证已注明用地的具体位置:营根镇X路1号新区内,规划红线图标明了该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建设用地协议等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本院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麦某甲与被上诉人麦某乙所签订的《转让建设用地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已按约定付款与收费,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以上诉人麦某甲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对合同生效已实际认可。该协议从形式和程序上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上诉人麦某甲提出协议中所约定的土地位置与土地使用权证标明的位置不符,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请求解除协议,返还其购地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查,有证人陈某某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看地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土地位置在县医院门诊部用地向北边几十米处。另查,县医院门诊部用地向北边延伸处的空地至今并未规划给任何单位,同时,《转让建设用地协议》并未注明转让土地的四至及具体位置。故可以认定,双方协议中约定的"1号小区北侧(接县医院用地)就是指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所注明的详细的四至及具体位置。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的四至及具体位置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位置基本一致。且该地仍临大道,并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7元,由上诉人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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