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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诉符某庚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时间:2003-04-29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现年74岁,汉族,新加坡籍华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男,现年71岁,汉族,海南省水利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丙,男,现年71岁,汉族,省老干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丁,男,现年64岁,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女,现年79岁,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戊,女,现年57岁,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己,女,现年52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0岁,文昌法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庚,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泰初,海南国泰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尤某某、符某戊、符某己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12月19日,文昌县人民政府以文民函(1993)329号《关于文城镇X路72号铺宇的处理决定》,同意由符某甲一次性出资人民币233641元赎回99号铺宇,并限期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由于时间紧,一时筹措资金困难,由符某庚联系并于1994年1月15日出具担保书,于1994年1月18日,由符某乙以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为借款人写借据,向海口市第三建筑公司第二直属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符某庚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其负责偿还。同时,由符某乙付现金33641元交给第二直属队,从第二直属队帐户将人民币233641元转帐到文昌县新华书店。新华书店收款后,于1994年4月19日退还99号铺宇的产权和使用权。1994年8月,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符某庚讨论决定:99号铺宇的一楼出租,二、三楼创办裕源丰旅社,并进行简易装修。符某甲出资45329.73元,符某乙出资7850.90元,符某丁出资8000元,符某丙出资3000元,符某出资2200元,符某庚出资7760元,尤某某、符某戊、符某己没有出资。裕源丰旅社创办时,由符某乙作为业主进行管理,口头约定交付租金人民币1500元按出资比例分红。自2000年3月13日起,裕源丰旅社的业主变更为符某庚,由符某庚经营管理。2000年3月20日符某乙、符某丁、符某、符某庚主持召开家庭会议,经协商,将1994年1月18日向海口市第三建筑公司第二直属队借款20万元中的16万元划给符某庚出资,4万元划给符某出资,确定赎回99号铺宇的出资额为:符某甲45329.73元,符某乙为41491.90元,符某丙3000元,符某丁8000元,符某42200元,符某庚167760元。后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尤某某、符某戊、符某己与符某庚、符某因99号铺宇的产权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以(2002)文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符某庚按2000年3月20日确定的各人出资额分享99号铺宇产权,驳回尤某某、符某戊、符某己主张享有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尤某某、符某戊、符某己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海南民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文昌市X镇X路99号铺宇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符某庚按其2000年3月20日确定的各人出资额分享产权。因此,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符某庚按其出资额对99号铺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符某庚应缴交2000年4月至12月经营99号铺宇二、三楼裕源丰旅社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3500元,由99号铺宇产权人按2000年3月20日确定的出资额分享,且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有权要求符某庚重新签订合同。尤某某、符某戊、符某己对99号铺宇不享有产权,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处分和收益权,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符某庚分别付给原告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2000年4月至12月文昌市X镇X路99号铺宇二、三楼裕源丰旅社的租金人民币1987.20元、1819.80元、130.95元、351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符某庚继续经营文昌市X镇X路99号铺宇二、三楼裕源丰旅社,应与原告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重新签订合同。三、驳回原告尤某某、符某戊、符某己要求被告符某庚缴交文昌市X镇X路99号铺宇2000年4月至12月份租金,并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各负担人民币92元,由被告符某庚负担人民币182元。宣判后,原告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尤某某、符某戊、符某己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改判"文昌市X镇X路99号铺宇裕源丰旅社的月承包金1500元交由上诉人符某乙管理"。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颠倒黑白,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是非。在1994年1月18日的借款合同中,被告符某庚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所以不应认定为99号铺宇的投资人。2、针对两个同一性质的案件,判决却截然不同,使用法律缺乏统一性和一致性。2001年上诉人符某乙诉被上诉人符某关于99号铺宇一楼的租金管理权纠纷一案,与本案是性质相同的两个案件,但判决结果却不同。3、原审判决将99号铺宇二、三楼的租金按其出资额进行分配是不当的,应参照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南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符某庚答辩称:1、裕源丰旅社租金按产权份额比例分配证据充分。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203号的民事判决和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都已认定了对裕源丰旅社也就是文南路99号铺宇按出资额分享产权的事实。对于海口市第三建筑公司第二直属队借款的分担,也已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已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2001)海南民终字第474号与(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是针对不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判决。两个案件不但性质不同,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所以,(2001)文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正确,上诉无理,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文昌市X镇X路99号铺宇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51号]确认由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符某丁、符某、符某庚按其2000年3月20日确定的各人出资额分享产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99号铺宇一层出租,由符某乙管理。二、三层创办裕源丰旅社,该社创办时由符某乙作为业主进行管理,大家口头约定该社每月付租金1500元按出资比例分红。自2000年3月13日起裕源丰旅社的业主变更为符某庚,由符某庚负责经营管理。2000年3月20日,符某乙、符某丁、符某、符某庚主持召开家庭会议,经协商,将1994年1月18日向海口市第三建筑公司第二直属队借款20万元中的16万元划给符某庚出资,4万元划给符某出资,加上装修费用,确定99号铺宇出资额为:符某甲45329.73元,符某乙41497.90元,符某丙3000元,符某丁8000元,符某42200元,符某庚167760元。依据(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符某庚于2003年1月16日申请办理了争议房屋99号铺宇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各共有人所占份额:符某庚占54.5%、符某甲占14.73%、符某占13.71%、符某乙占13.48%、符某丁占2.60%、符某丙占0.97%。裕源丰旅社2000年4月-12月的租金尚未分配。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文昌市X路99号楼房收入分红表、被上诉人提交的其经营管理期间收益分红表3份、(2002)文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裕源丰旅社的承包管理权应由谁行使。上诉人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符某庚将裕源丰旅社每月1500元的承包金交由其管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文昌市X镇X路99号铺宇系由符某庚、符某甲、符某、符某乙、符某丁、符某丙六人按份共有,同属共有产权人,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99号铺宇一层由上诉人符某乙代表共有人管理出租,二、三层裕源丰旅社由符某庚代表共有人管理并无不妥。同时,既然是按份共有,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则应按各人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来确定,符某庚所占份额较多,其依据共有人的约定管理争议房屋99号铺宇的二、三层裕源丰旅社,有合法权利且有事实法律依据。裕源丰旅社业主自2000年3月13日起变更为符某庚,被上诉人符某庚经营管理期间所取得的收益应按产权份额进行分配,被上诉人符某庚应向上诉人缴交2000年4月至12月所欠的租金费用人民币共4288.95元。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0年4月至12月所欠的租金费用人民币共13500元,计算错误,因扣除被上诉人符某庚及案外人符某所占份额,实为4288.95元;要求被上诉人将争议房屋99号铺宇二、三层裕源丰旅社每月1500元承包金的管理权交由其行使,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共有人应就裕源丰旅社的承包管理权协商解决。上诉人关于99号铺宇的产权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至于上诉人主张(2001)文民初字第104号及(2001)海南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认定由符某甲行使出租权,因该判决是租赁纠纷,且在(2002)文民初字第203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之前,而后面的判决是对争议房屋99号铺宇所有权所作的认定,两个判决并不矛盾,且分属两个案件。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丙、符某乙、符某丁、尤某某、符某戊、符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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