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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梁某某与张某共有财产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4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喻明跃,系赵某某女婿,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赵某某、梁某某与张某共有财产纠纷一案,已由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梁某某与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怀、喻明跃,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系赵某霞父母,被告张某系赵某霞丈夫,张斯睿九个月,系被告张某与赵某霞之女。2008年2月18日8点30分,赵某霞抱着九个月大的张斯睿从广东省惠州市南线客站乘坐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的湘x号大巴客车回沅江。同日19时许,驾驶员曹雪辉驾驶湘x号大巴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300M处时,从超车道上超越一辆大货车并驶入行车道时,与鲁少奇驾驶的豫x号装满液苯的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导致豫x号罐体泄液管法兰被撞断,湘x号大巴客车的驾驶台及挡风玻璃损坏,液苯泄漏并着火燃烧,烈火迅速蔓延到车厢内,睡在赵某霞怀里的张斯睿被碰撞的反作用力抛到驾驶台上被焚烧,赵某霞赶紧上前抢救,被烈火中的浓烟熏烤,退了回来,昏倒在车上被烈火燃烧。驾驶员曹雪辉当场被烧死在驾驶室座位上,副驾驶员郭志龙和乘客李锋见状后,纷纷砸碎车窗玻璃跳车逃生。故本次事故酿成“2•18”特大交通事故,造成湘x号大巴客车上乘客17人被烧死,15人受伤,多辆车被毁损。事故发生后,由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以下简称耒宜大队)负责处理。原、被告等亲属赶往事故发生地处理丧后事宜,2008年2月29日将赵某霞尸体送往郴州市香山殡陵火化公司火化。2008年4月2日,耒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号大巴客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半挂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4月10日耒宜大队出示证明,湘x号大巴客车乘客赵某霞、张斯睿死亡时间先后无法确认,只能认定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注明的失踪乘客是无法找到尸源的乘客,死亡时间只能认定在本次事故中。2008年4月15日赵某霞、张斯睿的户口登记被当地派出所注销。2008年5月12日耒宜大队出示证明,张斯睿随母赵某霞在2008年2月18日特大交通事故中,张斯睿当场死亡。2008年6月20日耒宜大队出示证明,经调查,事发前,张斯睿在赵某霞的带领下乘坐湘x号大客车由惠州回益阳,张斯睿在车辆起火燃烧后失踪。2008年6月30日益阳湘运集团责任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出示证明,2008年2月28日向被告张某支付费用x元,2008年2月29日支付原、被告车费2500元,2008年2月24日喻明跃借支2000元,2008年5月15日喻明跃借支2000元,2008年5月18日喻明跃代被告梁某某借支x元。同意赔偿原、被告因赵某霞、张斯睿的死亡赔偿金x.6元(x.8×2),丧葬费x.04元(8015.52×2),抚养费x.26元(8990.72×40÷3),精神抚慰金5000元,行李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运送尸体费4500元,共计x.9元。2008年6月30日张某、赵某某、梁某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要求该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元。2008年7月29日,经沅江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认本次事故已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x.90元,其中赵某霞的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8015.52元,张斯睿的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8015.52元,赵某某、梁某某赡养费x.26元,行李物品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800元,运送尸体费2500元。经原、被告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9元。

原审另查明,2007年9月29日,赵某霞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子投了《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投保人是赵某霞,被保险人张斯睿,身故受益人赵某霞,受益比例100%,即获理赔金x元,2008年6月30日,法院已冻结原、被告的赔偿金x.9元,减去两被告领走x元,实际在益阳湘运集团有限公司沅江客运公司冻结原、被告赔偿金x.9元和冻结原、被告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保险金x元,共冻结赔偿金x.9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张某以(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确定的权利,要求解冻,又从益阳湘运集团有限公司沅江客运公司领走x.9元,除两被告领走赔偿金外,目前法院帐上有原、被告的赔偿金x元,保险公司帐上有理赔金x元,共计x元。

原判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情感抚慰。但不能作死者的遗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3月22日答复广东省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X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将死亡赔偿金界定是属于近亲属的逸失利益赔偿,不能归入遗产范围来继承。故赵某霞的死亡赔偿金应属赵某某、张某、梁某某共同所有,各自应获得均等的份额。被扶养人员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害人赵某霞死亡以后,侵害人有法定义务给付扶养费,赵某某、梁某某是唯一获得赔偿扶养费的人。因此,赵某某、梁某某对所赔偿的赡养费享有均等的份额。

被害人赵某霞、张斯睿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都不能证实赵某霞与张斯睿先后死亡的确切时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因此,本案推定赵某霞先死亡、张斯睿后死亡。被害人张斯睿死亡以后,其父张某有获得死亡赔偿金权利,其他人不享有死亡赔偿金的份额。

赔偿义务人因赵某霞死亡后,赔偿赵某霞行李物品损失5000元的赔偿金,是赵某霞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属遗产的内容,由张某、赵某某、粱湘春共同继承均等的份额。

赔偿义务人因赵某霞、张斯睿死亡后,赔偿的丧葬费x.04元,运送遗体费2500元,共计x.04元,是被害人的亲属为死者办丧事支出的费用,应由张某享有。参与事故处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是被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费用,应由赵某某、张某、梁某某共同享有。

精神损失赔偿金是对自然人因不法侵害行为致死者的配偶、父母遭受精神痛苦,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的赔偿,赔偿义务人所赔偿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应由张某、赵某某、梁某某各自享有均等的份额。

保险金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款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基于受益人赵某霞先于被保险人张斯睿死亡,没有其他的受益人所获得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张斯睿的遗产,由张斯睿的父亲张某继承。因赵某霞先死亡,与其他继承人不发生继承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要求以调解的内容,除赡养费以外,都属于自己个人财产,不能分割等抗辨理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某霞死亡赔偿金x.80元,由被告张某享有1/3,即x.93元,原告赵某某享有1/3,即x.93元,被告梁某某享有1/3,即x.93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x.26元,由原告赵某某享有1/2,即x.13元,被告梁某某享有1/2,即x.13元;三、张斯睿死亡赔偿金x.80元,由被告张某享有x.80元;四、赵某霞行李物品损失赔偿金5000元,由被告张某继承1/3,即1666.66元,原告赵某某继承1/3,即1666.66元,被告梁某某继承1/3,即1666.66元;五、赵某霞、张斯睿死亡的丧葬费x.04元,运送遗体费2500元,共计x.04元,由被告张某继承;六、参与事故处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800元,由被告张某享有1/3,即1266.66元,原告赵某某享有1/3,即1266.66元,被告梁某某享有1/3,即1266.66元;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张某享有1/3,即1666.66元,原告赵某某享有1/3,即1666.66元,被告梁某某享有1/3,即1666.66元;八、人身保险金x元,由被告张某继承。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人民币94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65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88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884元。

赵某某、梁某某与张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某某、梁某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判认定赵某霞先死亡,张斯睿后死亡的事实错误,应认定为张斯睿先死亡,赵某霞后死亡;二、原判认定张斯睿后死亡,赵某霞先死亡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和第八项,改判由两上诉人分得张斯睿的死亡赔偿金x.50元和人身保险金8833.33元,并由张某承担上诉费用。

张某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判对赵某霞的死亡赔偿金分割遗漏继承人;二、原判对赵某霞行李物品损失赔偿金5000元作为个人财产认定错误,该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判对参与事故处理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三人等额处理不恰当;四、原判对精神抚慰金作等额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四、六、七条,改判张某多分得赵某霞死亡赔偿金、行李物品损失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9元,并判令赵某某、梁某某承担上诉费。

二审中,赵某某、梁某某为证明张斯睿先于赵某霞死亡,提供了张辉陆的调查笔录,并申请其出庭作证。张某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本院认为,张辉陆就张斯睿与赵某霞死亡先后顺序所作的陈述属于个人推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斯睿和赵某霞谁先死亡。对此,耒宜大队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5月12日、6月20日出具了三份证明,因其内容互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赵某某在一、二审中申请了郭志龙、张辉陆出庭作证,两人虽陈述张斯睿先死亡,赵某霞后死亡,但两人的陈述内容均属于主观推测,本院对郭志龙、张辉陆的证言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赵某霞与张斯睿谁先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赵某霞先死亡,张斯睿后死亡。原审查明的赵某霞、张斯睿的死亡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赵某霞的死亡赔偿金x.80元;张斯睿的死亡赔偿金x.80元;赵某霞的丧葬费8015.52元,张斯睿的丧葬费8015.52元;赵某某、梁某某赡养费x.26元;行李物品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800元;运送尸体费2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张斯睿的保险理赔金x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3月22日的答复,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故赵某霞、张斯睿的死亡赔偿金只能由其近亲属分与。鉴于张斯睿已死亡,故原审判决赵某霞的死亡赔偿金由赵某某、梁某某、张某三人均等分配并无不妥。而由于张斯睿死亡在后,对张斯睿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其父张某享有。原审对赵某霞、张斯睿的死亡赔偿金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丧葬费、运送尸体费,是被害人亲属为死者办理丧事所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审判决由张某享有并无不妥。因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与张某在事发地参与了事故的处理,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800元。应由赵某某和张某各分得1900元。对于行李物品的损失,因行李物品属于赵某霞和张某的共同财产,对其损失赔偿费用5000元应由张某所享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失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应由赵某某、梁某某、张某三人共同继承。对于张斯睿的保险理赔金,因为受益人赵某霞先于张斯睿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保险理赔金应作为张斯睿的遗产,由张某继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部分财产的分割错误,应予纠正。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梁某某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七、八项,撤销第四、六项;

二、参与事故处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800元,由张某和赵某某各分得1900元。赵某霞行李物品损失赔偿金5000元,由张某继承。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共计x元,由张某承担6562元,赵某某、梁某某承担6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审判员向伟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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