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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西峡县如家心怡快捷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律师。

被告西峡县如家心怡快捷酒店。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生于1965年11月28日,系被告西峡县如家心怡快捷酒店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系被告西峡县如家心怡快捷酒店部门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峡县如家心怡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如家酒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被告如家酒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我到被告酒店会朋友,被告方保安以我的车影响出入为由将钥匙要去,挪车时将我的陕x普桑车撞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损失6600元,要求被告酒店赔偿。

被告如家酒店辩称:原告出事后已报案,应由交警部门处理。保安系酒店聘用,已经被拘留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酒后开车,酒店不应对保安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评估没有经我们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普桑,停放在被告如家酒店门口后即到服务台。被告如家酒店聘用的保安看到原告张某某所停放车辆影响出入,即找到服务台,让原告张某某挪车,张某某将车钥匙交给保安,保安接过车钥匙后,即到原告的车上,将车发动后冲撞住前面的车辆。造成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到场后,因保安系无证驾车被处以拘留罚款,对原告车辆损坏委托西峡县价值认证中心估价,作出西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张某某的陕x普桑车损失价值为66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如家酒店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陕x普桑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叶庆伟,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登记日期为1994年6月22日。发证日期2006年4月2日,发证机关为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08年11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车辆原所有人叶庆伟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车价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买卖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原车主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已交付原告张某某,原告即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张某某驾驶陕x普桑停放在被告如家酒店门口,影响了被告酒店正常出入,被告雇佣的保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在接过原告交来的车钥匙后,起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如家酒店应对保安的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某车辆停放不当,并把车辆钥匙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保安挪车,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可减轻被告如家酒店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责任以4:6划分为宜。被告辩称保安已被处理不再赔偿,原告酒后开车及评估未经同意,对保安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如家心怡快捷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960元(即6600元的60%)。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0元,被告如家酒店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江献力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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