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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05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丁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桃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福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人民法院(2008)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向放中、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康、李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认定,原告于1993年4月受聘于桃江县灰山港保险站担任保险业务员,1994年6月26日,经桃江县劳动局审批同意招收原告为桃江县保险中心站的大集体职工。灰山港保险站属桃江县保险中心站的分支机构,原告继续留在灰山港保险站工作。2000年2月,原告因患病,遂提出了请长期病假的申请,并由当时灰山港保险站负责人罗时映批准了原告的请假要求。200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报告,要求恢复上班,遭到被告拒绝,由此酿成纠纷。2008年9月5日,原告向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原告恢复上班。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2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陈述以下事实:“桃江县保险中心站系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桃江支公司申请成立的机构,灰山港保险站系原告桃江县保险中心站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桃江支公司于1996年分立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桃江支公司和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桃江支公司。原桃江县保险中心站和灰山港保险站的财产均划归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桃江支公司,该公司在2003年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未予确认。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自1993年至2000年一直在灰山港保险站工作,在1997年至1999年期间,做了六十余万元的保险业务,这些成果全部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即被告收益,原告获得了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就以上陈述事实,原告虽然提供了“保险员业务登记表”一份,但不能证实该登记表的来源及编制单位等内容,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经查明,原告自2000年请长期病假后,未再获取任何工资待遇,但也没有得到任何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等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或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于1993年受聘至灰山港保险站工作,1994年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招收为大集体职工后,安排至原桃江县保险中心站工作,原告与原桃江县保险中心站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病假期间并未得到任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即原告至2008年9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桃江县保险中心站和灰山港保险站的财产已被被告接收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因不是生效判决而不能将其查明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虽然原告于2000年以前在灰山港保险站工作,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所诉称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由被告核发工资”等事实。因此,原告虽与原桃江县保险中心站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从2000年起未在被告处上班,未获取任何工资待遇,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出其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于1993年4月受聘于灰山港保险站担任保险业务员,1994年6月26日,经桃江县劳动局审批招为桃江县保险中心站的大集体编制的工人。连续工作至2000年2月,经合法的请假程序请病假,病休至2008年9月。桃江县保险中心站系被上诉人申请建立的机构,始建于1986年,1989年被劳动局追认,年检注册至1994年止,1995年因机构改革被被上诉人撤并。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桃劳仲字(2004)X号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本案直接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经桃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桃劳动仲字(2004)X号仲裁裁决和桃江县人民法院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对罗长庚、周小波等29人劳动关系的确认已实际承担了责任。上诉人请假治病不应视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本案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答辩称,无论那种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劳动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是经国务院同意,在2003年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发起成立的新的股份有限公司;原来的人寿公司,在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是一个持股的关系,丁某某2000年离开了灰山港保险中心站,且丁某某在1998年就没有开展保险代理业务,2003年成立新公司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更没有劳动关系,且其诉讼的主体是错误的。丁某某与原中国人寿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丁某某是属于保险中心站的职工,桃江保险中心站是依法的独立的法人机构,不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的科室,上诉人与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现中国人寿(集团)公司仍不具有劳动关系,只具有保险代理业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丁某某提供了1994年6月25日桃江县劳动局桃劳就字X号招收县以上大集体职工审批表,成为桃江县保险中心站事业单位技工等17份证据,用以证明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十七份证据质证认为:均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提供了国务院国办发和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等二组证据,用以证明丁某某是保险站的职工,后以保险站的名义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义务,取得了保险佣金,而后丁某某领取了保险佣金,与原人寿公司,现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2003年之后成立的被上诉人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丁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的两份文件是国办发的文件,都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不是原件,无法质证,且不是新证据。

依据本案原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如下事实:

1989年8月,为加快农村保险业务的发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桃江县公司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桃江县支行批准,桃江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桃江县保险中心站,该中心站属大集体企业,其主管单位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桃江县支公司,主要工作是代理人民保险公司业务、代收保险费。桃江县保险中心站先后于1989年11月、1993年11月、1994年通过桃江县劳动局招收大集体工46人,丁某某于1994年6月26日经桃江县劳动局招为该保险中心站大集体编制事业单位技工并在保险工作岗位上工作。1996年产寿险分设,桃江县保险中心站及所辖11个保险站被撤并,人员由中保人寿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按人行代理章程统一管理,继续从事保险业务代理,2000年丁某某请长假治病。

2003年经保监会批准,由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其人员财产全部并入作为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下属机构。

2004年,与丁某某同类性质的原桃江县保险中心站的罗长庚等29名职工向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案经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二审后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驳回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桃江支公司不服桃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起诉,本院向益阳市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2006年6月29日,经益阳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益阳市信访局向桃江县人民政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发出《交办函》,要求将原桃江县保险中心站的职工按桃江县国有流通企业改革的政策进行处置。

2006年12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根据本院《司法建议书》和益阳市人民政府《交办函》的要求,作出国寿桃发(2006)X号,《关于呈报〈桃江县保险中心站职工身份置换安置补偿方案〉的报告》附件,《桃江县保险中心站职工身份置换安置补偿方案》,在该方案的附件《桃江支公司个人代理摸底调查名册》中,序号为X号的丁某某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作为该公司职工列入身份置换名单,但未告之丁某某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判定性正确。

丁某某1994年经过法定程序被招收为桃江县保险中心站职工,与桃江县保险中心站具有劳动关系;199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产、寿两险分设后,桃江县保险中心站及所辖11个保险站被撤并,人员按人行代理章程进行规范,统一由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管理,丁某某亦随之成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的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00年丁某某请长假离岗治病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与丁某某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继续保留劳动关系;2003年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的人员财产全部并入作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丁某某亦随之成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员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该公司在国寿桃发(2006)X号文件中亦已认可,并将丁某某列入身份安置补偿名单上报桃江县人民政府,丁某某认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桃江支公司按照有关文件为丁某某办理相关手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中保人寿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系两个不同组织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人员、财产、经营地址等与原中保人寿保险公司桃江支公司独立存在的有效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丁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某

审判员杨金田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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