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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商丘市鸿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裴某某、李某乙、班某某、胡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5  当事人:   法官:朱金礼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邮政局,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利民,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鸿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195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5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6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49年出生。

上诉人商丘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商丘市鸿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裴某某、李某乙、班某某、胡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齐某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鸿雁公司归还所欠楼板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防盗窗及铝合金窗损失4728.8元;2、判令商丘市邮政局及裴某某、班某某、胡某、周某某、李某乙对鸿雁公司应归还赔偿原告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邮政局不服于2009年5月1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利民,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雁公司及裴某某、李某乙、班某某、胡某、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被告鸿雁公司承建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工地时,购原告楼板,未及时结清货款;2001年8月6日被告裴某某承诺用鸿雁公司承建的集资房折抵原告齐某某楼板款九万零七百七十九元正,并为原告开具购房收据1张。2002年5月30日鸿雁公司为原告写一万二千八百零一元欠条1张,该欠条上被告会计于2005年1月31日另加写:“今欠齐某某公路局楼板款八百元正(¥800)”。2002年3月原告齐某某为被告鸿雁公司所指定的房屋安装了铝合金阳台、2002年6月为该房屋安装了防盗窗,共花费4728.8元。因该房产被另售他人,原告起诉鸿雁公司与邮政局,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后撤诉,又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邮政局是鸿雁公司的主管单位,根据省邮政局通知,2002年4月被告邮政局做出商邮局(2002)X号文件:撤销了以邮政局位于商丘市X路南侧土地使用权为资本注入鸿雁公司以扩大注册资金的协议,批准鸿雁公司吸纳个人股金。根据该文件,以被告裴某某、李某乙、班某某、胡某、周某某五人各出资140万元,合计700万元完成了鸿雁公司的注册资金的审验及工商登记。但被告李某乙、班某某、胡某自认并未实际出资;被告裴某某、周某某也未提交实际出资的有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鸿雁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鸿雁公司购原告所供楼板后,经催告仍未予清偿货款,事实清楚。因被告鸿雁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因被告鸿雁公司曾将所建集资房折抵欠款,又不能实际交付房产,原告为该房产安装防盗窗、铝合金阳台的损失,也应由被告鸿雁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邮政局曾计划以土地出资而未实际履行,撤销协议后,也未能有效监督自然人实际出资,所以鸿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原告主张就鸿雁公司所欠债务,由未缴出资股东被告裴某某、李某乙、班某某、胡某、周某某,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邮政局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商丘市鸿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所欠原告齐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货款的利息自2001年8月6日计算,x元货款的利息自2002年5月30日计算,8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05年1月31日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丘市鸿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防盗窗、铝合金阳台损失4728.8元;三、上述两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被告商丘市邮政局与被告裴某某、李某乙、班某某、胡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商丘市鸿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商丘市邮政局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上诉人是在鸿雁公司成立以后才打算注入资金,而注入资金的协议也并未履行,故上诉人既不是鸿雁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发起人。二是申请设立公司,出资人是否实际出资,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工商机关进行监督,上诉人没有监督义务。三是被上诉人鸿雁公司是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依附于上诉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借款(借贷)合同才会产生利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齐某某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仅仅是鸿雁公司的发起人及主管部门,且是鸿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真正的出资人。鸿雁公司倒闭后,公司所有的资产均由上诉人接管,公章也由上诉人收回。故上诉人应对鸿雁下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因鸿雁公司不履行合同,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属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可以预见的实际损失,理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雁公司、裴某某、李某乙、班某某、胡某、周某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鸿雁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齐某某的货款及赔偿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8日对鸿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鸿雁公司已名存实亡,公司的资产、公章均让上诉人在2005年收回了,且鸿雁公司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录音材料提出异议,认为鸿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也是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根利有利害关系,该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鸿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与陈根利仅是诉讼地位相同,但未有利害关系,且该录音资料能和裴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写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鸿雁公司为上诉人所开办,该公司现已事实上歇业,且公司的印章、资产已被上诉人收回。

本院认为,鸿雁公司购买上诉人齐某某的楼板款后未按约定付款的事实清楚,有鸿雁公司所写的收据和欠条为证。被上诉人齐某某为此向鸿雁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给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卷宗材料显示,被上诉人裴某某、李某乙、班某某、胡某、周某某虽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的股东,但他们并未实际出资。上诉人作为鸿雁公司的主管部门,不仅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情况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且在鸿雁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接管了鸿雁公司的全部资产,收回了鸿雁公司的印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判决由上诉人对鸿雁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齐某某的贷款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鸿雁公司是上诉人于1996年2月15日设立成立,此时裴某某、李某乙、班某某、胡某、周某某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只是到了2002年上诉人才申请变更上述5人为公司股东,故上诉人以其不是公司股东,不是公司发起人为由诉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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