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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屯昌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3-09-08  当事人:   法官:黄守冠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 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屯昌县X村信用联合社信贷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陶沛然,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社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泽玮,屯昌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3)屯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虽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属劳动争议。被告开除原告,就是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南坤信用社所发放100万元贷款,经中国人民银行屯昌县支行确认为违规贷款。因中国人民银行屯昌县支行是管理金融机构的专门机构,故其认定具有权威性。原告在南坤信用社违规贷款时任屯昌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信贷股股长,其职责是管理、监督该社的贷款发放。由于原告管理、监督无力,导致屯昌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所辖南坤信用社违规贷款达100万元之巨,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为理由开除原告,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开社务会通过开除原告的决定,并没有违反程序,因为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联合社主任就有权解聘职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开除原告没有过错。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决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参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姜某某不服,其上诉称:一审判决书偏离了对劳动争议的审判职能,越俎代庖重新作出了与"处理决定"完全不同的判决;改判后的事实缺乏依据,上诉人并没有如此大的权力。南坤信用社是领取金融许可证的独立法人单位,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对他的监督都是联社组成工作组分头下去检查,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只是筹措资金,制定贷款指标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适用的是《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十条。而一审判决书将此改判为适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假设上诉人失职,但100万元贷款发现后就顺利收回了,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不存在"重大损害",不该开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撤销被上诉人错误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屯昌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某某一九九八年五月任屯昌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信贷股股长,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被免去资金营运股股长。资金营运股股长行使原信贷股股长职权。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屯昌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辖下南坤信用社分别向南坤两个村委会124个农户办理相关的贷款手续,贷款金额合计100万元。二00一年一月三日,中国人民银行屯昌县X组成专门调查核实后,确认这笔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是违规贷款。同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诉人以屯农信联字[2001]10号文免去上诉人资金营运股股长职务。同年五月十四日,被上诉人开社务会通过开除上诉人公职的决定,并以屯农信联字[2001]42号文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不服,向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申请复议。同年六月六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以(琼银)复不受字[2001]第1号文决定不予受理。后,上诉人向屯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七月十六日,屯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仲字(2001)第2号决定不予受理。二○○三年一月三日,上诉人向屯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年六月,屯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仲字(2003)第1号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银行屯昌县X组成的专门调查小组找南坤信用社工作人员谈话底稿、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屯昌县支行《关于对屯昌县南坤信用社内外勾结骗取100万元支农再贷款的调查报告》及帐户止付通知书、屯昌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屯农信联字[2001]42号文、中国人民银行海口支行(琼银)复不受字[2001]第1号文、屯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不字(2001)第2号及其劳仲不字(2003)第1号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四日,屯昌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辖下南坤信用社分别向南坤两个村委会124个农户办理相关的贷款手续,贷款金额合计100万元。二00一年一月三日,中国人民银行屯昌县X组成专门调查核实后,确认这笔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是违规贷款。因中国人民银行屯昌县支行是管理金融机构的专门机构,故其认定具有权威性。上诉人在南坤信用社违规贷款时任屯昌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信贷股股长,其职责是管理、监督该社的贷款发放。由于上诉人管理、监督无力,导致屯昌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所辖南坤信用社违规贷款达100万元之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失职为理由开除上诉人,并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开社务会通过开除上诉人的决定,亦没有违反程序。因为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联合社就有权解聘职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开除上诉人的决定有充分证据。上诉人姜某某就原审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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