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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9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益阳市赫山区法律授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入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盛某某不服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力、高永爱,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孟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益阳开往长沙方向,行至G319线x+550m处,因下雨天气在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盛某某驾驶的湖南H•x五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秦柏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78天,至2008年1月8日出院。用去医药费x.1元。该院诊断其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多段多处开放性粉碎骨折。3、左跟骨开放性粉碎骨折。4、左腓肠肌断裂、左足跟皮肤脱套伤。5、右股骨粉碎骨折。6、左第二肋骨骨折。2006年7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驾驶车辆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雪、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在事故中起了直接作用。盛某某、秦柏龙无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某、秦柏龙无责任。2008年10月l8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益金司鉴定(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分析说明,原告盛某某1、创伤失血性休克、左小腿多段多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粉碎骨折,严重软组织毁损伤的诊断成立,损伤特征符合车辆致伤的特征。2、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左小腿多处开放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严重毁损伤致血流障碍、且术后感染、行左小腿中段截肢术。现已安放假肢,依据x.x、6、9、C构成6级伤残。3、因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复查示右股骨下段畸形愈合,致负重力线改变,右大腿行走时疼痛、右膝关节功能障碍,需扶拐行走,依据x—2002、10、10构成10级伤残。鉴定结论,盛某某l、左下肢所受损伤程度构成6级伤残。2、右下肢所受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2008年8月12日,株州市佳满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分析说明,1、盛某某左小腿截肢,针对患者的截肢情况,年龄以及患者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国康复器具协会(原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中假协(2005)第X号公布的《假肢和矫形器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结合本所鉴定人员会诊分析,被鉴定人适宜装配骨骼式静踝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树脂接受腔、合金钢、储能脚),价格为x元/具。2、假肢的更换周期为4年。3、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我国平均年龄72周岁计算、被鉴定人盛某某需赔偿假肢年限为29年,即需赔偿假肢7.25具,赔偿假肢金额为x元/具×7.25具=x元。4、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装配后第一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装配机构负责,后三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患者自付,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假肢费用的10%,即需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具×10%/年×3年×7.25具=x.5元。5、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用自理另计。鉴定结论,总计需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为人民币x.5元。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丙雇请的驾驶员,所驾驶的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丙,2006年3月11日,刘某丙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为1年,至2007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垫付了x元理赔款给交警部门,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x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丙支付了原告生活费及医药费6500元。另查明,原告盛某某之母张新台出生于1936年7月7日,已年满72周岁,盛某某及其姐妹3人是张新台的扶养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丙雇请的司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刘某丙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担责,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关于原告不配合医生治疗致使住院延时应负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x.1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系所在地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系机动车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按湖南省(2007-200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x.13元,(x元/年÷365天×578天=x.13元)。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3元,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与计算,认定其护理费为x.73元,即从2006年6月5日进院起至2008年1月8日出院止,住院578天,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335.92元计算,(1335.92元/月÷30天×578天=x.73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实际开支票据予以认定134元,其余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定。

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实际开支票据予以认定。

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289元,部分予以支持。按原告实际住院578天,以12元/天计算,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36元。

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不予支持。

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72元,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分别受伤程度为6级伤残和10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按2007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389.81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x.91元(3389.81元/年×20年×55%=x.91元)。

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x.5元,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依据此规定及株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原告适宜装配骨骼式静踝小腿假肢,价格为x元/具,假肢的更换周期为4年,且每年需维修一次,认定其应装配残疾辅助器具5具,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x元/具×5具=x元),假肢维修费为x元(x元/具×10%/年×3年×5具=x元)。

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母张新台已年满72周岁,经审查,原告共有姊妹4人,按2007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3013.05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6.1元(30l3.05元/年×8年÷4=6026.1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1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1)项之规定,致人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体现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已要求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负责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刘某丙应承担的损失,扣除绝对免赔率后,对原告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给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刘某丙的理赔款x元,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约定免赔率(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x元(x元×20%=x元)及已预赔交付给交警部门的x元,剩余x元,可以直接赔付给原告盛某某,以此冲减被告刘某丙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此事故时,车辆行驶证已超过了有效期为由,拒赔被告刘某丙理赔款。经查实,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06年3月14日进行了年检,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07年3月31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x.1元、误工费x.13元、护理费x.73元、交通费:13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6元、残疾赔偿金x.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1元,合计x.97元。剔除被告刘某丙已支付的6500元、原告盛某某从交警部门领取的x元,被告刘某丙还应赔付原告盛某某x.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将应赔付给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刘某丙的理赔款x元,剔除已预赔支付的x元,还应赔付被告刘某丙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盛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两项拼除后,被告刘某丙还应赔付原告盛某某x.97元(x.97元-6500元-x元-x元=x.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盛某某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6000元。

宣判后,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计算存在错误。1、上诉人住院治疗为582天,而不是578天;2、上诉人一审中所提出的交通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还包括更换假肢时的费用,一审未予认定错误;3、对上诉人母亲生活费的赔偿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误。1、一审对赔偿营养费不予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安装假肢的司法鉴定书不予全部采信错误;3、对上诉人要求的车辆损失未予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有失公允。四、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某甲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之处依法予以撤销,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丙辩称,上诉人住院天数计算正确,上诉人今后要去株州换假肢的费用实际没有发生,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更换假肢费用在司法鉴定书中已计算,不应再重新计算。抚养费用不是以发生交通事故那天开始计算;医嘱上“加强营养”几个字是事后添加上去的,而要加强营养的话医院要出具依据;肢体残具的使用年限最长按20年计算;车辆损失原判认定清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有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在雨天,且是下坡地段,有外界因素的干扰,不全是刘某甲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因发生事故时是雨天,下坡的车速不好控制,刘某甲没有重大过失。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盛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李和康出庭作了证。对证人证言,刘某丙质证认为,证人的车是2007年卖给上诉人的,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2006年,证人的证词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互相矛盾,说明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刘某甲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词所证明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但双方买卖车辆的时间为2005年11月8日,而该车发生事故是在2006年6月5日,故当时的交易价格8680元不能作为认定该车损坏时的价格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甲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专业驾驶人员,在明知遇到雨天、沙尘等特殊气象条件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不降低行驶速度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仍然违规驾驶,致使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而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刘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盛某某从2006年6月5日到益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2008年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582天,一审计算为578天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盛某某的误工费应为x.44元(x元/年÷365天×578天)、护理费应为x.84(1335.92元/月÷30天×5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84元(12元/天×58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交通费则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有效票据据实计算。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1)项之规定,致人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体现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赔付必须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上诉人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意见证实,车辆损失费6000元,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营养费2000元和车辆损失费6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的,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维持第四项;

二、被上诉人刘某丙赔偿上诉人盛某某医疗费x.1元、误工费x.44元、护理费x.84元、交通费13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84元、残疾赔偿金x.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6.1元,合计x.39元。剔除刘某丙已支付的6500元、盛某某从交警部门领取的x元,刘某丙还应赔付盛某某x.39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将应赔付给湘H•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刘某丙的理赔款x元,剔除已预赔支付的x元,还应赔付被上诉人刘某丙x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盛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二、三项拼除后,被上诉人刘某丙还应赔付上诉人盛某某x.39元(x.39元-6500元-x元-x元=x.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刘某甲对刘某丙赔付上诉人盛某某的各项损失x.3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盛某某负担1800元,由刘某丙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依法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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