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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4  当事人:   法官:颜振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757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代表人任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

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芙蓉华天东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纺织公司)、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时房地产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组成合议庭。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纺织公司、泰时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757-X号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湖南纺织公司、泰时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芳担任某审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湖南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时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纺织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湘银贷字第x号)。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湖南纺织公司提供短期贷款共计500万元。2008年9月10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纺织公司签订长房押字x号《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湖南纺织公司自愿以其自有房产及房产所占土地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8年1月9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泰时房地产公司签订(2008)湘银最高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泰时房地产公司对湖南纺织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湖南纺织公司发放了贷款。湖南纺织公司由于管理混乱,财产流失严重,其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均表示公司已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湖南纺织公司立即偿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起诉之日,湖南纺织公司尚未欠息,后续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2、如湖南纺织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以湖南纺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泰时房地产公司对湖南纺织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湖南纺织公司辩称:湖南纺织公司对借款的金额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泰时房地产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币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证据2-3拟证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纺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4、《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产证、国土证及他项权证,证据4-5拟证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纺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湖南纺织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南泥路X号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6、《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泰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泰时房地产公司承诺为湖南纺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湖南纺织公司、泰时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拟证明湖南纺织公司、泰时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湖南纺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11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纺织公司签订(2008)湘银贷字第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湖南纺织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未经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书面同意,湖南纺织公司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期限为七个月,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7.47%,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08年9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某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湖南纺织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湖南纺织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凡因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某争议,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纺织公司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10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纺织公司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湖南纺织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在2008年1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这段时间内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湖南纺织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南泥路X号房屋(包括南泥路X号第X栋、X栋、X栋、X栋、X栋、X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纺织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湖南纺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09年3月25日之前的贷款利息。湖南纺织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2008)湘银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于2009年4月10日到期,湖南纺织公司尚未归还贷款,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月9日,泰时房地产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2008)银最高保字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债权的实现,泰时房地产公司愿意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纺织公司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湖南纺织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泰时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湖南纺织公司没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泰时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当湖南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泰时房地产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泰时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某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未受清偿的,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泰时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某对泰时房地产公司或其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凡因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某争议,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纺织公司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湖南纺织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泰时房地产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己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湖南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到期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湖南纺织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对湖南纺织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泰时房地产公司承诺为湖南纺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湖南纺织公司所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泰时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湖南纺织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若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则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南泥路X号房屋(包括南泥路X号第X栋、X栋、X栋、X栋、X栋、X栋)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后,有权向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泰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芳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为连带责任某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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