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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盐业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人事专干。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崔某某与盐业公司均对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作为原告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先起诉至该院的原告崔某某作为原告,后起诉至该院的原告盐业公司作为被告,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3月25日做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辉,被上诉人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崔某某于1999年12月份从部队复员,2000年6月30日由温县退伍安置办公室安置到温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后由温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0年7月26日将原告崔某某安置到被告盐业公司,为合同制工人。原告崔某某到被告盐业公司报到后,于2001年7月27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盐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1年7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原告崔某某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盐业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其法人代表章。2006年6月25日,鉴证机关温县劳动局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伍年期限,自2001年7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内容,甲方(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原告)在——岗位。”、“劳动报酬,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和办法为——。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应依据当地政府的规定支付乙方生活费。”、“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保证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和福利待遇。甲乙双方应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劳动合同的解除与不得解除:一、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二、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崔某某的工作岗位,未约定劳动报酬。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某某事实上并未在被告盐业公司处工作,而是在其它单位上班(2000年至2004年原告崔某某在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工作,2004年6月到保和堂焦作制药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盐业公司将原告崔某某的养老保险金缴至2005年11月底,未办理和缴纳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被告盐业公司未给原告崔某某发放过生活费和工资。被告盐业公司称于2005年11月13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给原告崔某某的父亲,但无崔某某父亲的签名。该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崔某某同志:你与单位于2001年7月26日签订的期限为伍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拾条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05年11月1日甲方决定解除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特此通知,盐业公司,2005年11月4日”。被告盐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崔某某或其同住成年家属。2009年7月,原告崔某某的父亲崔某南将原告崔某某的养老保险手册从被告盐业公司处签名领走。原告崔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盐业公司与申请人崔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安排工作;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00年7月份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以县养老保险所、医疗保险中心和失业保险管理所核定的单位应缴纳的保险金数额为标准);3、被申请人支付自2000年7月份以来到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后的工资(每月按600元)。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崔某某被安置到被申请人后,对其未上班的原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谁应承担责任,本会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送达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未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因涉及到被申请人已于2005年11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权利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本会不予支持。2009年8月24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驳回申请人崔某某的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盐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崔某某重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逾期不送达的,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视为无效。该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原告崔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被告盐业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盐业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对原告崔某某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因被告盐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对原告崔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崔某某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故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原告崔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盐业公司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盐业公司已于2005年11月1日与原告崔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给原告崔某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既然被告盐业公司在与原告崔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就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盐业公司所称双方是挂靠关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崔某某未实际在被告盐业公司单位工作,但被告盐业公司在明知原告崔某某长期未上班的情况下,未及时与原告崔某某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与原告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还为原告崔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了养老保险金;被告盐业公司于2005年11月4作出的与原告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合法有效对原告崔某某送达。因此,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27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为五年,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06年7月27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崔某某亦未在被告盐业公司处工作,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合同到期日即2006年7月27日已经终止。原告崔某某并未在被告盐业公司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故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盐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盐业公司为原告崔某某安排工作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双方各自诉讼请求的具体评判:1、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6年7月27日终止,故原告崔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即2006年7月28日以后各项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盐业公司已为原告崔某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5年11月底,应将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补缴至劳动合同期满日即2006年7月27日止。被告盐业公司应为原告崔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并将失业金、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补缴至劳动合同期满日即2006年7月27日止。个人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部分由其个人承担。3、关于劳动合同期内的生活费、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我国法律确定的工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本案中,虽然被告盐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为原告崔某某安排有工作岗位,原告崔某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要求被告盐业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要求到被告盐业公司处上班,但是,本案客观事实是,原告崔某某在与被告盐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在外地单位工作,在与被告盐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在外地单位长期工作,并未处于待业状态。原告崔某某在其他单位工作,为其他单位创造劳动价值,并未为被告盐业公司创造劳动价值。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盐业公司补发生活费、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温县盐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7月27日终止。二、被告温县盐业公司应为原告崔某某补缴纳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三、被告温县盐业公司应为原告崔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补缴纳失业金、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补缴至2006年7月27日止。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温县盐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温县盐业公司负担。

崔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能终止。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7月27字终止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补交自2000年7月份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如不能补交,则按劳动局缴纳标准将应由被上诉人缴纳部分及滞纳金赔偿给上诉人。二、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生活费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某、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接受、妥善安排。因接受单位原因推脱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的,由接受单位补发自复员退伍安置办公室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因此,被告应补发工资及生活费。请求:1、撤销(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3、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自2000年7月份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如不能补交,则则按劳动局缴纳标准将应由被上诉人缴纳部分及滞纳金赔偿给上诉人。4、判令被上诉人补发自2000年7月份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前期间的生活费(每月按被上诉人同工龄在职职工的80%计算)、按被上诉人同工龄在职职工工资补发工资。5、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盐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为其安排工作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我单位于2001年7月27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为五年,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06年7月27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崔某某也未在我单位工作,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合同到期日即2006年7月27日已经终止。崔某某并未在我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故其要求我单位为其安排工作的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2、上诉人引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X号文件,其中有一句“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我们认为,恰恰是因为上诉人本人的原因,才导致了今天这样的后果。事实上上诉人于2000年起至2004年止在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培训部工作,这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承认的事实。二、上诉人要求单位补发工资,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在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到外地工作,签订合同后依然长期在外地工作,从未到我单位报到要求上班。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给其他单位创造价值,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盐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崔某某认为:上诉人于1999年退伍,2000年6月30日被安置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安排工作,补发工资及生活费等。被上诉人盐业公司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事实上,上诉人到外地打工争高工资,根本未到盐业公司上班。具体理由同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于1999年12月份从部队复员,2000年6月30日由温县退伍安置办公室安置到温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后由温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0年7月26日将崔某某安置到盐业公司,为合同制工人。崔某某与被告盐业公司于2001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1年7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另外一个崔某某认可的事实是,崔某某于2000年12月份就到石家庄陆军指挥学院工作,一直工作到2004年,后又到其他单位工作。因双方只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未实际履行,且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崔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期满以后即2006年7月28日以后各项权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事实上,崔某某在与盐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在外地单位工作,在与被盐业公司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然在外地单位长期工作,并未处于待业状态。崔某某在其他单位工作,为其他单位创造劳动价值,并从其他单位获得劳动报酬;而崔某某没有为盐业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崔某某仍要求盐业公司补发生活费、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某年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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