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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榆中县公安局甘草店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

时间:2008-11-10  当事人:   法官:杜建华   文号:(2008)榆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治国,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县公安局甘草店派出所,住所地榆中县X镇。

负责人张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榆中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榆中县公安局甘草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甘草派出所)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榆公甘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治国,被告甘草派出所负责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草派出所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榆公甘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杨某某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给予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裁决书于2008年8月1日送达给杨某某。

原告诉称:我曾借给樊调英600元钱,2008年6月29日下午7点钟左右,我正在家干活,樊调英伙同其公婆等三人来到我家院子里将我围住殴打后离开。被告没有搞清事实真相,颠倒是非,认定是我殴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榆公甘决(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甘草派出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7月8日,杨某某与本村村民樊调英因琐事在杨某某家房后麦场发生争执,杨某某对樊调英进行殴打,经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樊调英属轻微伤。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某给予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供公安卷宗一册。

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杨某某询问笔录;2、樊调英询问笔录;3、邴光德询问笔录;4彭金某询问笔录;5、杨某桂询问笔录;6、清水卫生院住院结算单,门诊回执;7、樊调英受伤照片;8、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兰)鉴(法)字(2008)x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作出认定:

1、杨某某2、樊调英3、邴光德4、彭金某5、杨某桂均证明打架事实的发生。6、7、X号证据证明了樊调英的受伤程度。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6月29日晚7点左右,樊调英因琐事去找杨某某询问而发生争吵进行双方互殴,杨某某将樊调英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给杨某某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殴打他人致伤,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榆中县公安局甘草派出所2008年7月30日作出的榆公(甘)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邮资专递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陆建民

代理审判员周楠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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