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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客运公司、赵某某诉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县客运公司。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玲。

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客运公司)、赵某某与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客运公司、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09时50分,驾驶员徐瑞友驾驶皖x(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公路下行x+350M处时,因雨天未与前车保持安全刹车距离而追尾撞上驾驶员张贤友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张贤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19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错误,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我们要求对豫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重新评估,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09时50分许,驾驶员徐瑞友驾驶皖x(蒙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350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而追尾撞上驾驶员张贤友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徐瑞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刹车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张贤友无责任。受漯河市京珠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豫S-x号车作出了郾价事车鉴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S-x号车的损失为x元。

另查明,皖x(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皖x(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瑞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要求对豫S-x号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因该车辆已修整完毕,无法重新鉴定,所以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这一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实际车主徐瑞友应对原告信阳运输公司新县客运公司和赵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起诉徐瑞友,而皖x(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应由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皖x(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x元;以评估结论书为准;2、修车费4000元,以相关票据为准;3、拖车费3400元,以相关票据为准;4、鉴定费6000元,以相关票据为准;5、交通费1055元及住宿费7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这两项费用是因本案而产生的,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几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鉴定费6000元为间接损失,由侵权人徐瑞友承担,下余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县客运公司、赵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县客运公司、赵某某人民币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县客运公司、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阜阳市泰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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