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星愿蓝德(天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营销中心。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河南省朝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鹤壁京立医院。
被告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鹤壁京立医院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星愿蓝德(天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营销中心(以下简称星愿蓝德营销中心)与被告河南省朝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歌集团)、被告鹤壁京立医院、被告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京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诉称:其与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于2005年5月以来多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提供多种医用器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了医用器械,但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却拖欠部分货款迟迟不予支付。2006年6月14日,其与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应于2006年12月支付完所欠货款。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仍未依约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x.4元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鹤壁京立医院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x.65元;被告朝歌集团、京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辩称: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所诉事实属实,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不当,应从2008年11月28日确定最终欠款数额x.4元的次日起计算。
被告京立公司辩称:其是替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还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5月以来,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与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签订了医疗器械买卖合同。2006年6月14日,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与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目前,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尚欠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货款x.4元未支付。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x.6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京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南省朝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欠货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2006年8月1日所拖欠货款x.4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日万分之三标准分段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应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x.65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因其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故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日期也应从2008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确定欠款数额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明确废止了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标准,而改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围绕本案第1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汇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京立公司曾向其支付过货款。
被告京立公司质证认为,其替被告鹤壁京立医院支付过货款,但其从未向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承诺过承担还款责任。
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5月以来,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与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签订了医疗器械买卖合同。2006年6月14日,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与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所拖欠货款x.4元,应分别于2006年7月、2006年8月、2006年9月、2006年10月、2006年11月每次支付不少于x元,剩余货款x.4元于2006年12月全部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向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货款x.4元未至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与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之间的医用器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在收到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交付的医用器械后未依约全额支付货款,且双方又于2006年6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后,其亦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要求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支付货款x.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要求被告朝歌集团、鹤壁京立医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x.65元的诉讼请求(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自200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0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星愿蓝德营销中心要求被告京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朝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京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星愿蓝德(天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营销中心货款x.4元;
二、被告河南省朝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京立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星愿蓝德(天津)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营销中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朝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京立医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娄成明
审判员张君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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