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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新荣商贸集团与北京市文盛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案

时间:1998-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初字第115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北京中新荣商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X路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少平,北京市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继军,北京市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文盛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X街二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三十七岁,北京市文盛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晓晶,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新荣商贸集团诉被告北京市文盛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莫少平、郑继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何某、吕晓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开发车公庄危改小区工程项目协议书,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先期出资人民币一千万元。后我公司发现被告不具有该项目的独立开发经营权,被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假借合作的名义转让项目从中渔利。由于本协议的不足和被告的欺诈行为,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出资人民币一千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八十七万零九百四十五元九角,赔偿经济损失十八万零六百一十三元一角六分。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在某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该按协议履行,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市文盛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被告于一九九六年二月经北京市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北京市X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的批准,对北京市X区X街北侧的占地约为四点三公顷的危旧房进行改造,并取得了相应的批准文件。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的合作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车公庄危改小区工程项目协议书,内容为:双方以注册成立项目开发经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在某项目公司成立之前,本项目仍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各项工作,原告给予支持和配合。前期操作机构中,由原告指定机构总负责人,被告指定专人参与工作。前期操作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工资及费用经机构总负责人批准后,列入工程开发费用。项目开发经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项目前期操作机构应向董事会作出工作报告,办理移交手续后自动撤销。原告以补偿费的形式得到该项目的开发经营运做权,补偿费总额为二千三百万元。由原告分期按项目进度支付给被告。补偿费总额中含被告对此项目已支付的各项费用,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税费由被告负担。双方约定前期补偿费的支付方案为,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一百万元,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补偿费九百万元,办理完《审定方案通知书》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七百万元,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完成五日内(如分期实施以第一期为准),原告向被告支付六百万元,双方并对违约责任、合作方股份占有的比例、董事会组成、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劳动管理、财务、税务、审讨管理、合营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共给付了被告前期补偿款人民币一千万元。被告亦按协议对该项目的前期各项工作进行了运做,并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局对该项目的《审定方案通知书》。但原告未能按约定继续向被告支付下一笔前期补偿款。被告称其已为该项目前期运做支付了人民币约百二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准文件及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北京市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某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市文盛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依法取得了北京市X区车公庄地区的危房改造项目后,与原告北京中新荣商贸集团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以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新荣商贸集团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万五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中新荣商贸集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旭云

代理审判员喻珊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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